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8380號、第18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浩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鑫浩僅因欲購買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5 時4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廣東一街口之林德官良心停車場,徒手破壞外掛在該處收費箱上之密碼鎖後,竊取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帝科技公司)所有C 、D 、E 、F 區收費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0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於107 年8 月8 日5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至上址林德官良心停車場,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取榮帝科技公司所有C 、D 、E 、F 區收費箱內之現金共1,0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三)於107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50分許,至李正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何必問飲料店,徒手破壞鑲在玻璃門下方之安全鎖後,進入該飲料店內欲竊取財物,惟經搜尋後,未能發現財物而作罷離開而未遂。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於107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20分許,至陳麗惠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何必問飲料店,徒手破壞安裝在玻璃門上之鎖頭後,進入該飲料店內,竊取陳麗惠所有置於該飲料店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瓊芬、及陳麗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鑫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253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至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53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37頁、107 年度偵字第1838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第37頁、107 年度偵字第1838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榮帝科技公司營運課長李瓊芬、證人即被害人李正上、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榮帝科技公司管理員侯任昶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 至13頁、警二卷第4 至6 頁、警三卷第7 至11頁、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29頁),並有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委託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2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警二卷第16至20頁、警三卷第13頁、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破壞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門鎖後進入該飲料店內,就卷附犯罪事實一、(三)之該玻璃門門鎖遭破壞照片觀之,該門鎖係嵌在玻璃門下方(見警二卷第20頁),已構成門之一部;又被告徒手破壞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門鎖後進入該飲料店內,該鎖頭係安裝於門上之鎖而構成門之一部,此有告訴人陳麗惠於107 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9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破壞之門鎖,既係安裝於門上之鎖而構成門之一部,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甚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入內搜尋財物,惟因未搜尋到始作罷離開,其行為自屬未遂無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至67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末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因被告徒手破壞收費信箱上密碼鎖之行為,欲作為竊走收費信箱內現金之手段,並於同一地點為之,乃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等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4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16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106 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6 月、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6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前案與另案(105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6 年4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其假釋之宣告又於107 年9 月28日遭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遂,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有限,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仍屬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李瓊芬等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行竊者係被告,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之107 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李正上之107 年8 月26日17時10分許及被告同日17時57分許之調查筆錄、告訴人陳麗惠之107 年8 月25日及被告於同年月26日之調查筆錄(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偵二卷第1 至2 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第4 至6 頁、警三卷第3 至4 頁、第7 至8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4 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至有期徒刑6 月不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菜市場工作、日薪約1,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警一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上開4 罪(惟附表一編號1 至3 不得與附表一編號4 合併定應執行刑),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與附表一編號4 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查犯罪事實一、(一)、(二)、(四)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於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未實際竊得財物,既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郭鑫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郭鑫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郭鑫浩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郭鑫浩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所載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