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0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發自民國100 年至103 年7 月間,受僱於黃國峰所獨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信禕商行擔任業務,負責銷售洋酒及收受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由信禕商行提供之零用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9,825 元(時間、收受貨款對象/ 商行名稱、侵占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租屋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信禕商行負責人黃國峰發現帳目有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禕商行即黃國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王世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 頁背面、106 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信禕商行黃國峰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4 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偵四卷第11頁、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信禕商行明細分類帳1 份及信禕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23張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3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編號20之「時間」欄雖均記載「不明時間」,被告亦無法陳明侵占該等款項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4頁),但是由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為償還款項而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3 頁)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應可認定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時間在此之前,故認定編號17至編號20之時間均為「103年7月21日前某日」。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告訴人提供之零用金共計85萬9,825 元侵占入己,其侵占之金額非微,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有簽發本票1 紙給告訴人作為償還債務用,但迄今僅實際還款共5 萬1,000 元(詳後述),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供述在卷,並有本票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頁、第3 頁、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僅稍微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送貨員、公司業務、工程學徒,經濟狀況過得去而已,當時因為有碰到不該碰的東西,自己心智不對才會犯案,現在很後悔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之還款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共還款62,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但告訴人表示被告還款總金額為5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均是匯款至告訴人信禕商行設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帳號7111XXXX519 號帳戶(見偵三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中,有一筆107 年2 月13日匯款之11,000元紀錄,雖是註記「信禕」,匯入帳號卻是「000-0000XXXX6670」,與上開告訴人之帳號不同,且告訴人所表示被告之還款明細中,亦無於107 年2 月13日收到被告還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此筆匯款並非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故認定被告於本案已償還告訴人之金額為51,000元。 ㈢查被告之業務侵占所得共859,825 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於犯後已償還告訴人共51,000元,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得859,825 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51,000元,尚有犯罪所得808,825 元【計算式:859825元- 51000 元=808825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收受貨款對象/商行名稱 │證據出處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依據應收帳款簡│ │ │ │ │ │要表列印日期) │ │ │ │ ├──┼────────┼────────────┼───────┼──────────┤ │1 │103年5月31日 │金可貝兒(同心圓餐廳) │偵一卷第21頁 │ 5,040元 │ ├──┼────────┼────────────┼───────┼──────────┤ │2 │103年4月16日、 │如意會館 │偵一卷第22頁 │ 83,110元 │ │ │103年6月1日 │ │ │ │ ├──┼────────┼────────────┼───────┼──────────┤ │3 │103年6月14日、 │大螢幕卡拉OK │偵一卷第23頁、│ 29,400 元(起訴書誤│ │ │103年6月21日、 │ │第24頁 │載為2 萬9,004 元) │ │ │103年6月28日 │ │ │ │ ├──┼────────┼────────────┼───────┼──────────┤ │4 │103年6月1日 │嵐天卡拉OK │偵一卷第25頁 │137,110元 │ ├──┼────────┼────────────┼───────┼──────────┤ │5 │103 年6 月28日 │風采卡拉OK │偵一卷第27頁 │148,300元 │ │ │(起訴書誤為103 │ │ │ │ │ │年6月7 日) │ │ │ │ ├──┼────────┼────────────┼───────┼──────────┤ │6 │103 年6 月28日 │紅璽鋼琴酒館 │偵一卷第30頁 │159,450元 │ │ │(起訴書誤為103 │ │ │ │ │ │年5 月24日) │ │ │ │ ├──┼────────┼────────────┼───────┼──────────┤ │7 │103年3月31日、 │Fusion │偵一卷第31頁 │104,180元 │ │ │103年4月30日 │ │ │ │ ├──┼────────┼────────────┼───────┼──────────┤ │8 │103 年6 月7 日、│鶴吉串燒 │偵一卷第32頁、│ 9,060元 │ │ │103年6月14日、 │ │第33頁 │ │ │ │103年6月21日、 │ │ │ │ │ │103年6月28日 │ │ │ │ ├──┼────────┼────────────┼───────┼──────────┤ │9 │103年6月1日 │鰭二七 │偵一卷第34頁 │ 14,754元 │ │ │ │(梧桐餐飲有限公司) │ │ │ ├──┼────────┼────────────┼───────┼──────────┤ │10 │103年6月21日 │廢墟 │偵一卷第35頁 │ 5,000元 │ ├──┼────────┼────────────┼───────┼──────────┤ │11 │103年2月3日 │二分之一酒館 │偵一卷第36頁 │ 5,860元 │ ├──┼────────┼────────────┼───────┼──────────┤ │12 │103年5月16日、 │岕燒肉屋(起訴書誤載為 │偵一卷第37頁、│ 52,970元 │ │ │103年6月1日、 │「岑」燒肉屋,應予更 │第38頁 │ │ │ │103年6月17日 │正) │ │ │ ├──┼────────┼────────────┼───────┼──────────┤ │13 │103年6月1日 │居酒屋二七 │偵一卷第39頁 │ 13,160元 │ │ │ │(梧桐餐飲有限公司) │ │ │ ├──┼────────┼────────────┼───────┼──────────┤ │14 │103年7月5日 │紅璽鋼琴酒館 │偵一卷第41頁 │ 20,250元 │ ├──┼────────┼────────────┼───────┼──────────┤ │15 │103年7月5日 │三笠歌唱俱樂部 │偵一卷第42頁 │ 8,170元 │ ├──┼────────┼────────────┼───────┼──────────┤ │16 │103年5月24日 │神樂爐端燒 │偵一卷第43頁 │ 32,991元 │ │ │(起訴書誤為103 │ │ │ │ │ │年4 月30日) │ │ │ │ ├──┼────────┼────────────┼───────┼──────────┤ │17 │103 年7 月21日前│ㄛ巴馬商務KT │偵一卷第20頁 │ 9,82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 │ │ │ │ │為不明時間) │ │ │ │ ├──┼────────┼────────────┼───────┼──────────┤ │18 │103 年7 月21日前│廢墟 │同上 │ 1,60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 │ │ │ │ │為不明時間) │ │ │ │ ├──┼────────┼────────────┼───────┼──────────┤ │19 │103 年7 月21日前│被告姓名、年籍不詳 │同上 │ 9,60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之友人 │ │ │ │ │為不明時間) │ │ │ │ ├──┼────────┼────────────┼───────┼──────────┤ │20 │103 年7 月21日前│零用金 │偵一卷第20頁、│ 10,00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 │偵四卷第13頁 │ │ │ │為不明時間) │ │ │ │ ├──┼────────┼────────────┴───────┼──────────┤ │ │合計 │ │859,8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