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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王耀霆

  • 當事人
    陳睿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68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睿輝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而其住處毗鄰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係告訴人陳沛妤承租供大弘實業有限公司管理之外籍勞工居住使用。被告因不滿隔壁居住之外籍勞工大聲吵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持石頭丟擲該址房屋2 樓之窗戶玻璃,致該址窗戶玻璃因而破裂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睿輝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沛妤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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