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6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2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義務辯護人 林易志律師 義務辯護人 李依婷律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偵字15789號、106年偵字20730號、106年偵字21203號、106年偵字21736號、107年偵字629號、107年偵字3195號、107年偵字3368號、107年偵字6089號、107年偵字11003號、107年毒偵字866、橋頭地檢107年偵字349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偵 字21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107年審易字522號、107年審易字523號、107年審易字524號、107年審易字1557號),及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107年審訴字966號、107年審訴字1121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竊盜、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6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巷0弄00號6樓之4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3.76公克),暨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6年8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大同醫院內,徒手竊取陳妍霓所有,放置在大同醫院 聯合服務中心服務台上之價值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IPHONE6手機1支得手。 ㈢、106年9月2日凌晨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港醫院9樓9B31號病房內,徒手竊取詹惠玲之皮包1個,及皮包內之健保卡4張、身份證3張、郵局金融卡4張、汽車與 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一串及現金約4000元得手。 ㈣、106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張弘易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弘易所有,置放在店內員工室內之皮夾與價值約25900 元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張弘易發現,蔡 志宏謊稱皮夾係伊所拾得,而將之交還張弘易,惟手機則未歸還。 ㈤、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高雄市○○ 區○○路0巷0弄0號2樓吳雨璉住處內,徒手竊取吳雨璉所有之郵局存款簿及印章、華南銀行金融卡及印章、ASUS Zenfone2手機1支及現金約新臺幣6000元與日幣約60000元得手(手機已發還)。 ㈥、蔡志宏於竊得前揭吳雨璉之財物後,隨即持其中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在附表八編號1、3所示簽帳單上偽簽「吳雨璉」署名,作為表彰持卡人吳雨璉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再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許吳雨璉、各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8月27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簡稱夢時代)地下室,手持其所有之戰術折刀(附有擊破器)1把,破壞星巴克咖啡館旁之落地式玻璃窗進入 夢時代地下室,先以自備之白色噴漆罐1瓶,對統一多拿滋 專櫃之2支監視器鏡頭噴漆,並以前揭折刀撬開多拿滋專櫃 之收銀機,惟未竊得物品。蔡志宏復承上開竊盜犯意,接續前往附表十所示專櫃,竊取該附表所示物品。嗣於同日5時 12分許,因警報系統發出異常通報,而經夢時代保全人陳善正、蘇英典、吳建利,在1樓當場查獲蔡志宏,並扣得附表 十所示物品後發還予被害人 三、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06年8月9 日8時15分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台灣超市內,由蔡樹宿經營之「甘霖茶行」,佯裝客入進入該茶行消費。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蔡樹宿所有擺放在泡茶桌抽屜內,價值約1萬2000元之IPAD平板電腦1台後,騎乘其向文 忠車業行承租之227-EWS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樹宿發現 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詢問車行店長後,於106年8月10日蔡志宏前往車行還車時查獲蔡志宏。 四、蔡志宏於106年7月3日9時38分許,騎乘林淑貞之VA2-385號 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邱榮華經營之隆大 銀樓。蔡志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進入店內佯裝欲購買金飾,並趁邱榮華不注意,徒手竊取價值共約值10萬元之金戒指6只後逃逸。嗣經邱榮華發現後報警, 經警依店內外監視器(行竊過程,臉部、身形清楚),及附近馬路之監視器(拍得車號),暨詢問車主,查獲蔡志宏。五、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年8月8日5時20分許,佯裝為客人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平店消費,見該店內之員工辦公室未上 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店員廖宏昌所有之廠牌ASUS、型號Zenfone2 Laser之黑色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藍色手機皮套各1個)1支及該店之周轉金現金2萬元,並在員工 辦公室之桌子抽屜內,徒手竊取該店之店長李佳靜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5時43分離去。嗣因廖宏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106年8月9日9時5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號陳明坤經營之文忠車業行,向陳明坤辦理延長租用227-EWS號機車 ,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同日9時11分許,在該店作業區之機 車坐墊上,徒手竊取陳明坤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復接續上 開竊盜犯意,於同日9時12分許,在該店停放租賃機車區, 徒手竊取陳明坤所有插在租賃機車鑰匙孔上之機車鑰匙1把 ,再於同日9時13分許,在該店服務區的紅色沙發上,徒手 竊取陳明坤所有之鐵門遙控器1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因陳明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該店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㈢、蔡志宏竊得李佳靜所有之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佯裝為持卡人而向各該店家刷卡消費,其中部分「非免簽名」之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佳靜」之署名後交付店家,盜刷前揭竊得之信用卡,共計消費8萬2421元(詳附表六)。致各 該店家陷於錯誤,交付等價商品,致生損害於李佳靜、永豐銀行及各該店家。嗣李佳靜於106年8月15日14時3分接獲永 豐銀行確認刷卡消費內容之簡訊,察覺有異聯絡永豐銀行後,確認上開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六、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21日上午1時46分許,騎乘AEQ-0303號機車(車主蔡鴻諧), 至設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聖馬爾定醫院)2樓之蘋果商店,趁無人看管之際,自商店旁拉門進入該商店內,徒手竊取黃杏媚所有置於收納櫃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員工張珠紗發 現現金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查獲蔡志宏。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陳妍霓、詹惠玲、張弘易、吳雨璉、廖宏昌、李佳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經黃杏媚委由楊瀅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妍霓、詹惠玲、張弘易、吳雨璉、楊瀅靜、蔡鴻諧、黃怡涵、蕭紹君、盧炫弛、張芳銓、方麗如、黃奕瑄、楊子鋅、廖翊吟、姚智原、許新涔、蔡樹宿、邱榮華、廖宏昌、李佳靜、陳明坤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陳妍霓所有之手機IMEI資料、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桂林活力藥師藥局銷售明細表、小北百貨英明店收銀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監視器影像光碟與照片(犯罪事實一)。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照、現場查獲照片、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比對指紋卡(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查獲車輛之照片(犯罪事實四)。統一超商宏平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文忠車業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身材特徵(背側背包、理平頭、體型肥胖、戴圖案安全帽、左右手刺青)照片、永豐銀行106年12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933號函CD光碟片、偽造「李佳靜」署押之信用卡簽單翻拍照 片、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106年11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犯罪事實五)。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事實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107年審訴字966號案件(即附表一): 1、按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臺非字140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無正當理由,進入小港醫院詹惠玲居住之病房內行竊,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經修正,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 2、次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3541號判例、95年台上字188號判決)。查被告於如附表八編號1、3所示時地,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 雨璉」署名各1枚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至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消費,因該信用卡簽帳 單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3、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即附表一之1),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之㈡、㈣所為(即附表一之2、4),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即附表一之3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物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即附表一之5),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 一之㈥如附表八編號1、3所為(即附表一之6、8),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㈥如附表八編號2所為(即附 表一7),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惟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於附表八編號1、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雨璉」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107年審易字523號案件(即附表二): 1、被告行竊時所帶戰術折刀(附有擊破器),既足破壞落地玻璃窗,客觀上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係屬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52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破壞落地玻璃窗進而入內行竊,已使該落地玻璃窗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該當毀壞安全設備要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經修正,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破壞玻璃窗部分,雖經統正開發公司委由陳善正提出告訴(鏡頭未損壞、收銀機僅外觀損害,統一多拿滋公司於書狀敘明不提告),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竊盜加重要件行為,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385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行竊不同人所有之數個專櫃,侵害數個不同財產法益。然被告於清晨行竊,統一夢時代百貨公司並未營業,各專櫃無人管理看守,而由保全人員統一負責賣場內專櫃之維安。又各專櫃位於同建物之地下1樓及1樓,相距不遠,被告行竊時間相近,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時地上較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以本次行竊,係一行為侵害數不同財產法益,從一重論加重竊盜既遂罪。 ㈢、107年審易字524號(即附表三):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經修正,刑度提高,108年5月29日 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㈣、107年審易字第522號(即附表四):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經修正,刑度提高,108年5月29日 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㈤、107年審訴字1121號(即附表五、六): 1、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3541號判例、95年臺上字18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如附表六「 偽造之署押」欄已載明為偽押署押之各次消費,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李佳靜」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附表六其餘已載明「免簽名」之各次消費(詳附表),因該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經修正刑度提高,108年5月29日公佈,同年月30日施 行,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五之㈠、五之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五之㈠,係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仍論以一竊盜罪。 3、犯罪事實五之㈢,如附表六「偽造之署押」欄有載明「偽造署名」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五之㈢,其餘如附表六已載明「免簽名」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被告於附表六「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附表六編號2、3;編號6、7;編號10、11;編號19、20;編號29、30;編號31、32;編號48、49部分(地點、店家相同,時間相近),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各係在同一天、同一商店內、間隔數分鐘之接近時間實施,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即附表七):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所謂越進門扇牆垣,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為越進。若徒手開門或以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要件未合。告訴人於 警訊時稱竊嫌是從商店旁邊的拉門縫細鑽入,偵訊時稱竊嫌是拉開拉門進入(詳警訊及偵訊筆錄)。依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17頁)所示,被告行竊過程,確由縫細進出該商店。被告既僅係拉開拉門進入行竊,不當該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之要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經修正,刑度提高,108年5月29日公 佈,同年月30日施行,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被告之法條。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從商店旁拉門縫隙鑽入該商店,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雖有未恰,唯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刑: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上 訴緝字977號判處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嘉義地院判處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台南高分院103年聲 減字9號裁定減刑暨合併定執行刑2年4月,104年10月6日假 釋出獄,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又21日,自105年8月 25日起於105年11月14日殘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雖稱:長年受思覺失調症所困,又另有癲癇、輕微腦中風等其他症狀等語,然經本院檢送107年審易522、523、524號卷證,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蔡員在犯案當下,其意識與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缺損,意即顯示蔡員於犯案當時,有足夠的辨識與判斷能力,並可以依其辨識而行為。綜上所述,蔡員犯案歷程中,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況」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1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竊盜犯行有清楚之監視畫面為證,原本就不易否認、及本次施用毒品查獲經過(依法搜索,當場扣得毒品,雖坦承施用毒品,難認自首)。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竊得物品部分發還、累犯外前科素行,暨依本案行竊、詐欺消費之情節及物品,被告顯非因飢寒無法生活而犯罪,甚至係於另案執行保外就醫期間一再犯案。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精神疾病,及被告目前另案在監之刑期甚長(宣判前之前科表所載,執行完畢日期:121年6月5日),而未從重量 刑,但實難認僅因被告罹病及另案刑期,就認被告應量處低度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主文及附表一至七)。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毒品,被告稱係邱忠賢所有,那些 毒品有拿來施用等語(詳被告警訊及偵訊筆錄),該包毒品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如附表六消費金額欄、附表八金額欄、附表九編號 2至10物品欄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三所示IPAD平板電腦1台、犯罪事實四所示金戒指6只,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六、八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其中相關證件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些證件失去效用,且其他物品均應認其等價值較低或無實際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彭斐虹、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107年審訴字966號,義務辯護人林易志律師 │ ├─┬────────────────────┬───────┤ │編│主 文│備 註│ │號│ │ │ ├─┼────────────────────┼───────┤ │1│蔡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犯罪事實一之㈠│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毒偵866號、│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107偵629號 │ │ │裝袋拾壹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陸公克),├───────┤ │ │沒收銷燬。 │搜索,非自首 │ ├─┼────────────────────┼───────┤ │2│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犯罪事實一之㈡│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7偵3195號 │ │ │之犯罪所得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監視器非自首│ │ │。 │ │ ├─┼────────────────────┼───────┤ │3│蔡志宏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犯罪事實一之㈢│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107偵11003號│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監視器非自首│ ├─┼────────────────────┼───────┤ │4│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犯罪事實一之㈣│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7偵3368號 │ │ │之犯罪所得SONY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監視器非自首│ ├─┼────────────────────┼───────┤ │5│蔡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之㈤│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日幣│;107偵6089號 │ │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監視器非自首│ ├─┼────────────────────┼───────┤ │6│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犯罪事實一之㈥│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07偵6089號 │ │ │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吳雨璉」署名壹枚,沒│,有監視器畫,│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非自首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7│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8│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簽帳單上偽造之「吳雨璉」署名壹枚,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107年審易523號(犯罪事實二):義務辯護人李衣婷律師 │ ├─┬────────────────────┬───────┤ │編│主 文│備 註│ │號│ │ │ ├─┼────────────────────┼───────┤ │1│蔡志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附表十之1至9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偵15789 │ ├─┴────────────────────┴───────┤ │備註: │ │一、106年8月27日4時40分許,侵入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行竊,經保 │ │ 全人員當場查獲,顯非自首。 │ └──────────────────────────────┘ ┌──────────────────────────────┐ │附表三:107年審易字524號,義務辯護人李依婷律師 │ ├──┬───────────────────┬───────┤ │編號│主 文│備 註│ ├──┼───────────────────┼───────┤ │1 │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三: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106偵20730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起訴)、106年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偵字21736號( │ │ │徵其價額。 │併辦) │ ├──┴───────────────────┴───────┤ │備註: │ │一、非自首:被告於警訊時否認本次犯行,但南台灣超商內、茶行內│ │ 監視器已拍到行竊過程,臉部身形清楚。且超商外及附近路口拍│ │ 到被告所騎機車(向文忠車業行承租),暨文忠車業行店長陳明│ │ 坤於於警訊時已指證被告。又卷附職務報告已載明,蔡樹宿報案│ │ 後,警調得上開監視器畫面,確認車號後,前往車行詢問陳明坤│ │ ,並請車行老闆於還車時聯絡警局,嗣於106年8月10日被告前往│ │ 還車時,警接獲車行老闆通知,至車行前查獲被告(小港分局高│ │ 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273400號警卷47頁職務務告)。 │ │二、IPAD平板電腦壹台,價值約新台幣1萬2千元(蔡樹宿警訊)。 │ │三、本案起訴及併辦之事實相同。 │ └──────────────────────────────┘ ┌──────────────────────────────┐ │附表四:107年審易字522號,義務辯護人李依婷律師 │ ├─┬────────────────────┬───────┤ │編│主 文│備 註│ │號│ │ │ ├─┼────────────────────┼───────┤ │1│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犯罪事實四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陸只沒收,於全部或一│106偵21203號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備註: │ │一、非自首:店內監視器已拍到行竊過程,臉部身形清楚可辨識。且│ │ 店外及附近路口拍到被告所騎機車(登記林淑貞名義),暨於被│ │ 告承認前,車主林淑貞(被告姻親)已先於警訊時指證騎車之人│ │ 為被告。 │ │二、金戒指六只,共值新台幣10萬元(邱榮華警訊)。 │ └──────────────────────────────┘ ┌──────────────────────────────┐ │附表五:107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 ├─┬────────────────────┬───────┤ │編│主 文│備 註│ │號│ │ │ ├─┼────────────────────┼───────┤ │1│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犯罪事實五之㈠│ │ │扣案之犯罪所得廠牌ASUS黑色手機壹支、藍色│106偵21736號 │ │ │手機皮套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犯罪事實五之㈡│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偵21736號 │ ├─┴────────────────────┴───────┤ │備註: │ │一、上開2次犯行,均有明確監視畫面可佐,且警訊時被告否認五之 │ │ ㈠犯行,均不符合自要件 │ └──────────────────────────────┘ ┌───────────────────────────────────────────┐ │附表六:107審訴1121號號、106偵21736【犯罪事實五之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 ├─┬──────┬──────┬─────┬────────┬────────────┤ │編│時 間 │店 家 │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 │主 文│ │號│ │ │新臺幣) │(應沒收) │ │ ├─┼──────┼──────┼─────┼────────┼────────────┤ │1│106年8月8日6│高雄市小港區│1785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時2分 │宏平路664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小北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2│106年8月8日9│高雄市小港區│120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時23分 │宏平路664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小北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3│106年8月8日9│高雄市小港區│95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25分 │宏平路664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 │ │(小北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106年8月8日9│高雄市小港區│701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時29分 │宏平路664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小北百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柒佰壹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106年8月8日9│高雄市小港區│138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時41分 │山明路425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杏一醫療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品)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6│106年8月8日 │高雄市前鎮區│130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時49分 │鎮華街10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東急屋百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7│106年8月8日 │高雄市前鎮區│600元 │免簽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7時51分 │鎮華街103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東急屋百貨│ │ │ │ │ │ │) │ │ │ │ ├─┼──────┼──────┼─────┼────────┼────────────┤ │8│106年8月8日 │高雄市新興區│50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0時7分 │文橫二路171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倍優生物│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科技股份有限│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公司)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106年8月8日 │高雄市前鎮區│582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1時29分 │鎮華街10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東急屋百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106年8月8日 │高雄市前鎮區│1456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1時38分 │鎮華街10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東急屋百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 │11│106年8月8日 │高雄市前鎮區│1332元 │免簽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21時42分 │鎮華街103號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東急屋百貨│ │ │額。 │ │ │ │ ) │ │ │ │ ├─┼──────┼──────┼─────┼────────┼────────────┤ │12│106年8月8日 │高雄市小港區│2194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3時1分 │宏平路664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小北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3│106年8月8日 │高雄市小港區│57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3時10分 │宏平路656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郁都麻辣鴛│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鴦火鍋)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106年8月9日1│高雄市小港區│971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時28分 │宏平路411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家樂福) │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5│106年8月9日2│高雄市小港區│1496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時17分 │宏平路664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小北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陸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16│106年8月9日8│高雄市小港區│195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時36分 │宏平路664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小北百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106年8月9日9│高雄市小港區│113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時28分 │宏平路664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小北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8│106年8月9日 │高雄市前鎮區│112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5時10分 │中華五路825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台糖中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加油站)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106年8月9日 │高雄市前鎮區│65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時18分 │中華五路789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夢時代購│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物中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 │20│106年8月9日 │高雄市前鎮區│130元 │免簽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17時19分 │中華五路789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夢時代購│ │ │ │ │ │ │物中心) │ │ │ │ ├─┼──────┼──────┼─────┼────────┼────────────┤ │21│106年8月9日 │高雄市前鎮區│51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7時28分 │中華五路789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夢時代購│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物中心)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106年8月9日 │高雄市前鎮區│48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時21分 │震興路202/20│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 號(貝亞藥│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品股份有限公│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司)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106年8月9日 │高雄市前鎮區│127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9時44分 │康定路66號(│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東急屋百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4│106年8月9日 │高雄市小港區│65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0時28分 │康莊路80號(│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愛國超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106年8月10日│高雄市小港區│596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0時42分 │宏平路664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小北百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6│106年8月10日│高雄市前金區│2055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時12分 │中華三路61號│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小北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伍拾伍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7│106年8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309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1時41分 │中華五路1111│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1樓(家樂 │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福成功店)「│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摩曼頓」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玖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8│106年8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94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1時50分 │中華五路1111│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1樓(家樂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福成功店)「│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良捷企業有限│ │ │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 │ │ │公司」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106年8月10日│高雄市小港區│2995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8時28分 │山明路425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杏一醫療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品)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0│106年8月10日│高雄市小港區│204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新臺幣伍仟參拾伍元沒收,│ │ │18時31分 │山明路425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杏一醫療用│ │佳靜」之署押1枚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品) │ │ │。 │ ├─┼──────┼──────┼─────┼────────┼────────────┤ │31│106年8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1785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0時43分 │康定路66號「│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東急屋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32│106年8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230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20時45分 │康定路 66 號│ │人簽名欄偽造「李│新臺幣肆仟捌拾伍元沒收,│ │ │ │(東急屋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3│106年8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8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0時53分 │鎮海路12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鎮海加油站│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106年8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13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5時11分 │中華五路825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台糖中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加油站)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106年8月11日│高雄市前金區│2062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5時40分 │中華三路61號│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小北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陸拾貳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6│106年8月11日│高雄市苓雅區│4115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6時4分 │自強三路149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康健藥局│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伍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7│106年8月11日│高雄市小港區│169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時14分 │康莊路100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燦坤 3C )│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8│106年8月11日│高雄市小港區│380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時32分 │康莊路108之3│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紅螞蟻皮│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鞋店)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9│106年8月11日│高雄市鳳山區│454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0時10分 │五甲二路647/│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49 號(享通│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運動廣場)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0│106年8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249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0時22分 │康定路168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燦坤 3C )│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1│106年8月12日│高雄市小港區│548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0時3分 │宏平路411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家樂福)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肆拾捌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2│106年8月12日│高雄市小港區│2461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5時31分 │宏平路664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小北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3│106年8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329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3時50分 │康定路168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燦坤 3C )│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4│106年8月12日│高雄市小港區│280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時8分 │康莊路108之3│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紅螞蟻皮│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鞋店)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5│106年8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99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時28分 │中山四路100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大魯閣草│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衙道)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6│106年8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1525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時37分 │中山四路100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大魯閣草│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衙道)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47│106年8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40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9時58分 │中山四路100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大魯閣草│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衙道)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8│106年8月12日│高雄市前金區│93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2時57分 │中華三路136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中油)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49│106年8月12日│高雄市前金區│90元 │免簽名 │臺幣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 │ │22時58分 │中華三路136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號(中油)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0│106年8月12日│高雄市新興區│2708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3時29分 │六合二路10號│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藥本舖)│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柒佰捌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1│106年8月13日│高雄市前金區│477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0時13分 │中華三路61號│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小北百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2│106年8月13日│高雄市小港區│273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3時22分 │沿海一路181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全家福)│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53│106年8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49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5時45分 │中山四路100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大魯閣草│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衙道)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4│106年8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50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5時52分 │中山四路100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大魯閣草│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衙道)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5│106年8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21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6時3分 │中山四路100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號(大魯閣草│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衙道)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6│106年8月13日│高雄市三民區│128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7時14分 │建國二路261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阿羅哈客│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運股份有限公│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司)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57│106年8月13日│高雄市三民區│80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7時37分 │建國二路235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宏安企業│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社)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8│106年8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26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8時49分 │忠勤路8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MLD台鋁生活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商圈)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9│106年8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150元 │免簽名 │蔡志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18時51分 │忠勤路8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MLD台鋁生活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商圈)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0│106年8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163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時14分 │中華五路1111│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1樓(家樂 │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福成功店)「│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VIZ」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61│106年8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1329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9時24分 │中華五路1111│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1樓(家樂 │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福成功店)「│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摩曼頓」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62│106年8月13日│高雄市前鎮區│893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3時56分 │鎮華街103號 │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東急屋百貨│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3│106年8月14日│高雄市小港區│500元 │在消費簽帳單持卡│蔡志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4時31分 │康莊路108之3│ │人簽名欄偽造「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紅螞蟻皮│ │佳靜」之署押1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鞋店) │ │ │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署│ │ │ │ │ │ │押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備註: │ │一、均非自首:108年8月15日李佳靜接獲銀行通知,李佳靜發信用卡遭盜刷後,已確認信用卡於同│ │ 年月8日失竊(警訊),況且,被告於警訊時否認犯罪。 │ │二、又卷內偽造之「李佳靜」署押,經核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所寫「李佳靜」相符,應係被告消費及│ │ 偽造署押無訛。 │ └───────────────────────────────────────────┘ ┌──────────────────────────────┐ │附表七:107年審易字1557號(橋頭地檢署107年偵字3499號起訴,經│ │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477號判決移轉本院管轄),本院│ │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 ├─┬────────────────────┬───────┤ │編│主 文│備 註│ │號│ │ │ ├─┼────────────────────┼───────┤ │1│蔡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犯罪事實六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備註: │ │一、非自首:被告警訊時否認犯罪,但經警調得醫院內監視器(拍到│ │ 進入商店、離去醫院畫面,雖有載口罩,但身形清楚),醫院外│ │ 監視器已拍到清楚車號,車主蔡鴻諧(被告表哥)於警訊時,已│ │ 指證機車係被告借用,監視器拍到之人為被告。 │ │二、變更起訴法條(起訴:踰越門扇竊盜罪) │ └──────────────────────────────┘ ┌──────────────────────────────┐ │附表八【犯罪事實一之㈥】 │ ├─┬──────┬──────┬─────┬────────┤ │編│ 日 期 │地點 │金額(新臺│偽造之署押 │ │號│ │ │幣) │ │ ├─┼──────┼──────┼─────┼────────┤ │1│106年11月1日│桂林活力藥師│1,35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14時19分 │藥局(高雄市│ │吳雨璉」署名1枚 │ │ │ │小港區漢民路│ │ │ │ │ │691之1號) │ │ │ ├─┼──────┼──────┼─────┼────────┤ │2│106年11月1日│小北百貨(高│283元(免 │無 │ │ │16時52分 │雄市苓雅區二│簽名) │ │ │ │ │聖一路58號)│ │ │ ├─┼──────┼──────┼─────┼────────┤ │3│106年11月1日│小北百貨(高│1,636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16時54分 │雄市苓雅區二│ │吳雨璉」署名1枚 │ │ │ │聖一路58號)│ │ │ └─┴──────┴──────┴─────┴────────┘ ┌────────────────────────────────┐ │附表九 │ ├─┬────────────────────┬─────────┤ │編│ 物 品 │備 註│ │號│ │ │ ├─┼────────────────────┼─────────┤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犯罪事實一之㈠ │ │ │,驗餘淨重合計3.76公克)。 │ │ ├─┼────────────────────┼─────────┤ │2│IPhone6手機1支 │犯罪事實一之㈡ │ ├─┼────────────────────┼─────────┤ │3│新臺幣4000元 │犯罪事實一之㈢ │ ├─┼────────────────────┼─────────┤ │4│SONY牌手機1支 │犯罪事實一之㈣ │ ├─┼────────────────────┼─────────┤ │5│新臺幣6000元、日幣60000元 │犯罪事實一之㈤ │ ├─┼────────────────────┼─────────┤ │6│簽帳單上偽造之「吳雨璉」署名2枚、新臺幣 │犯罪事實一之㈥ │ │ │1350元、新臺幣283元、新臺幣1636元 │ │ │ │ │ │ ├─┼────────────────────┼─────────┤ │7│IPAD平板電腦1台 │犯罪事實三 │ ├─┼────────────────────┼─────────┤ │8│金戒指6只 │犯罪事實四 │ ├─┼────────────────────┼─────────┤ │9│廠牌 ASUS 型號 Zenfone2 Laser 之黑色手 │犯罪事實五之㈠ │ │ │機1支、現金2萬元 │ │ ├─┼────────────────────┼─────────┤ ││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六 │ └─┴────────────────────┴─────────┘ ┌────────────────────────────────────┐ │附表十(犯罪事實二) │ ├─┬──────────┬─────────────┬─────────┤ │編│ 遭竊專櫃名稱 │遭竊物品 │備註 │ │號│ │ │ │ ├─┼──────────┼─────────────┼─────────┤ │1│統一多拿滋 │無 │監視器鏡頭經擦拭仍│ │ │ │ │可可、收銀機僅外觀│ │ │ │ │受損,續用而未更換│ ├─┼──────────┼─────────────┼─────────┤ │2│台灣碧雅詩 │Lenovo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已發還 │ ├─┼──────────┼─────────────┼─────────┤ │3│美商雅詩蘭黛股分有限│hp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已發還 │ │ │公司(雅詩蘭黛) ├─────────────┤ │ │ │ │三星白色平版1台 │ │ │ │ ├─────────────┤ │ │ │ │infocus黑色手機1支 │ │ ├─┼──────────┼─────────────┼─────────┤ │4│美商雅詩蘭黛股分有限│hp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 │已發還 │ │ │公司(LAMER) ├─────────────┤ │ │ │ │三星白色手機1支 │ │ ├─┼──────────┼─────────────┼─────────┤ │5│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Dell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已發還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LG銀色手機1支 │ │ ├─┼──────────┼─────────────┼─────────┤ │6│台灣蜜納集團(PHYTO │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已發還 │ │ │專櫃) │ │ │ ├─┼──────────┼─────────────┼─────────┤ │7│台灣喜成美事業股份有│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 │已發還 │ │ │限公司 │ │ │ ├─┼──────────┼─────────────┼─────────┤ │8│東方美股份有限公司(│三星白色手機1支 │已發還 │ │ │KANEBO ) ├─────────────┤ │ │ │ │統一時代百貨VISA信用卡1張 │ │ ├─┼──────────┼─────────────┼─────────┤ │9│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現金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 │ │ │公司(鱷魚騎士) │ │ │ └─┴──────────┴─────────────┴─────────┘ ┌────────────────────────────────┐ │附表十一 │ ├─┬──────────────────┬───────────┤ │編│ 名稱 │備註 │ │號│ │ │ ├─┼──────────────────┼───────────┤ │1│皮包一個、健保卡4張、身份證3張、郵局│犯罪事實一、㈢ │ │ │金融卡4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 │ │ │、鑰匙1串 │ │ ├─┼──────────────────┼───────────┤ │2│郵局存摺1本、印章2顆、華南銀行金融卡│犯罪事實一、㈤ │ │ │1張 │ │ ├─┼──────────────────┼───────────┤ │3│簽帳單2張 │犯罪事實一、㈥ │ ├─┼──────────────────┼───────────┤ │4│信用卡1張 │犯罪事實五、㈠ │ ├─┼──────────────────┼───────────┤ │5│機車鑰匙2把、鐵門遙控器1個 │犯罪事實五、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