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睿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46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473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孝睿與被告陳雅文係夫妻。被告洪孝睿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19時許,騎乘被告陳雅文父親陳漢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陳雅文,至林信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展鉅機車行」。被告洪孝睿、陳雅文向林信良表示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遭遇車禍損壞需修理,遂將上開機車留在「展鉅機車行」。林信良便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洪孝睿、陳雅文暫時使用,約定將來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修復後,被告洪孝睿、陳雅文需將林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予林信良。未料,待林信良於106 年9 月28日傳送電話簡訊予被告洪孝睿,表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已修復,並催討要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被告洪孝睿、陳雅文竟不予理會上開電話簡訊內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陳稱約於106 年10月上旬將林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留下使用,斯時上開機車均在高雄市左營區、大社區使用等語(見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於本院所轄。 ㈡被告2 人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乙節,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見簡字卷第13頁、第1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2 人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06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2 人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見簡字卷第1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見簡字卷第14頁、第16頁)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起訴時,被告2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各節,本件起訴時,被告2 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亦無從依被告2 人之犯罪地,認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揆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2 人住、居所地及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