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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方百正

  • 被告
    張志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螺絲陸箱(約壹佰柒拾公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30分前不久,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公園後,因欲使用他人機車行竊,以免遭警查獲,遂將該機車停放於公園,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後,以自備鑰匙插入許麗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此部分不構成竊取機車及汽油,詳後述),尋找行竊對象,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旺螺絲公司)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公司圍牆爬上2 樓,攀爬窗戶進入該公司2 樓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螺絲2 箱(約75公斤),得手後,騎乘許麗文上開機車載運該螺絲離去,再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起訴書誤載6 時30分)許,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另於105 年11月3 日凌晨5 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再次前往高旺螺絲公司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公司圍牆爬上2 樓,破壞窗戶玻璃後,攀爬該窗戶進入該公司2 樓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螺絲4 箱(約95公斤),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戴運螺絲離去。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志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80頁),並經高旺螺絲公司人員高誌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9 頁以下),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7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半年從事大理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6 萬元(詳本院卷第80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螺絲6 箱(約170 公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自陳上開物品業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認)。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3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以其自備之鑰匙插入被害人許麗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高旺螺絲公司」行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起訴書誤載6 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得汽油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竊取汽油而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許麗文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翻拍相片,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是暫時使用,無偷竊機車及汽油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4 時30分前不久,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公園後,將該機車停放於公園,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後,以自備鑰匙插入被害人許麗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93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旺螺絲公司前,即進入該公司2 樓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螺絲2 箱(約75公斤),得手後,騎乘被害人許麗文上開機車載運該螺絲離去,再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詳偵二卷第16頁),並經被害人許麗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7 頁以下),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17頁、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經同意即擅行使用被害人許麗文所有之機車。惟整體而言,被告在已有機車可供騎用之下,仍特意將其原使用之機車停在被害人許麗文所有機車附近,再騎乘被害人許麗文所有機車前往高旺螺絲公司行竊,行竊完畢後,隨即將被害人許麗文所有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並換乘原所使用之機車。如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許麗文機車之意思,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地於使用該機車不到2 小時之時間內,即將該機車停回原處停放。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臨時起意想要偷東西,才想到要換車,這樣才不會被發現等語(詳偵二卷第16頁背面),尚非無據。因被告基於欲使用他人機車行竊,以免遭警查獲之目的,而騎乘使用被害人許麗文所有之機車,且於騎乘期間僅供行竊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就該機車為任何處分之行為;復於短暫期間騎乘使用完畢後,即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返還,不僅未使被害人許麗文喪失支配該機車之權能,亦無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以排除被告許麗文支配之意思。因此,被告騎乘使用被害人許麗文所有機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另駕駛或騎乘燃油動力車輛必然會消耗其內汽油,此乃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故「使用竊盜」之行為人擅自騎乘他人機車,目的既係暫時使用,與直接竊取汽油者其目的在於竊取汽油本身,兩者行為顯然有所不同。是若基於特定目的而暫時使用他人動力車輛,其主觀上目的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使用後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應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或應科以行政上罰鍰。再者,參以我國刑法並無如德國針對無權使用他人交通工具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規定,僅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足徵立法者就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行為,係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如前所述,駕駛汽機車當然會消耗其內汽油,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所謂「擅駛他人之車、船」,內涵顯然包括「車、船」內油料之消耗,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分開評價,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不僅造成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規範意旨。從而,被告騎乘使用被害人許麗文所有機車後,雖耗損該機車內之汽油,亦難認被告有竊取該汽油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 分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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