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記官 陳惠玲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家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592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鳳凰商務旅館」60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375 公克,含包裝袋2 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 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惠玲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