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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葉逸如

  • 被告
    王清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107 年度偵字第8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清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而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Mephedrone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 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上LAMP夜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向身分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5 包及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愷他命3 包,非法持有之,以供己施用。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同一時、地向身分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梅錠6 顆後,於翌日(9 月3 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自上開購得之梅錠6 顆中取出1 顆,以吞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6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與市中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中央扶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甫購得尚未及施用之咖啡包5 包及愷他命3 包。復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起訴書誤載為陽性,應予更正)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清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毒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8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23至33頁、毒偵卷第24頁、第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同時含有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且Mephedrone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292 公克、0.337 公克、0.350 公克,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且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194 公克、8.413 公克、8.674 公克,合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22.26 公克,超過20公克(0.292+0.337+0.350+4.194 +8.413+8.674=22.26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2 日、107 年2 月23日、107 年4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第51673 號、第525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8頁、第31頁、第44頁、第4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分他命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7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6ng/ml,有該公司106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4頁)。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亦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閥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低於前述閥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依準則第3 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命類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30ng/ml 、100ng/ml,有上開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稽,則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為75ng/ml 、276ng/ml,既已超出最低可定量濃度,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自可認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客觀證據相符,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係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購入第三級毒品之相同時、地,復同時向綽號「小朱」之相同男子購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6顆而持有之行為,其固 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基於吸收關係之法律排斥效果,自無從再與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方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目視可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為警當場扣押,有被告之106 年9 月4 日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23頁),員警因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施用毒品,故被告固向員警坦承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見警卷第4 頁),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上開2 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曾於警詢時供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係向綽號「小朱」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 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函覆稱:「惟詢問筆錄內容王嫌並無提供該名男子之聯絡方式且亦不知該男子之正確年籍. . . . 等語,故無法向上溯源,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惟持有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22.26 公克,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威脅不小。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接近,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梅錠6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Mephedrone、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應視同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宣告沒收,而包裝袋共8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 │號│ │ │ │ │ ├─┼───────┼───────┼──────────┼──────────┤ │1 │梅錠6顆 │取1顆,檢出第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非他命成分(驗│字第49933號濫用藥物 │隨同於被告施用第二級│ │ │ │餘淨重5.005公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 │ │克,含包裝袋1 │偵卷第31頁) │銷燬。 │ │ │ │個) │ │ │ ├─┼───────┼───────┼──────────┼──────────┤ │2 │咖啡包5包 │5包抽驗3包,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定,隨同於被告持有第│ │ │ │Mephedrone、硝│字第49933號濫用藥物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 │ │甲西泮(Nimeta│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公克以上罪部分,宣告│ │ │ │zepam,起訴書 │偵卷第28頁) │沒收。 │ │ │ │漏載Nimetazepa│ │ │ │ │ │m,應予補充) │ │ │ │ │ │成分(驗餘淨重│ │ │ │ │ │分別為10.460公│ │ │ │ │ │克、10.040公克│ │ │ │ │ │、10.699公克,│ │ │ │ │ │Mephedrone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分別│ │ │ │ │ │約為0.292公克 │ │ │ │ │ │、0.337公克、 │ │ │ │ │ │0.350公克,含 │ │ │ │ │ │包裝袋5個) │ │ │ ├─┼───────┼───────┼──────────┼──────────┤ │3 │白色結晶粉末2 │均檢出第三級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同上 │ │ │包 │品愷他命成分(│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 │ │ │ │ │驗餘淨重分別為│字第51673號濫用藥物 │ │ │ │ │4.758公克、9.5│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 │ │ │ │31公克,驗前總│偵卷第44頁) │ │ │ │ │純質淨重分別約│ │ │ │ │ │為4.194公克、8│ │ │ │ │ │.413公克,含包│ │ │ │ │ │裝袋2 個) │ │ │ ├─┼───────┼───────┼──────────┼──────────┤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同上 │ │ │ │愷他命成分(驗│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 │ │ │ │ │餘淨重9.461公 │字第52590號濫用藥物 │ │ │ │ │克,驗前總純質│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 │ │ │ │淨重約8.674公 │偵卷第47-1頁) │ │ │ │ │克,含包裝袋1 │ │ │ │ │ │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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