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4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廖淑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2月6 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201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廖淑兒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3 公克,驗後淨重0.025 公克),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廖淑兒於107 年2 月13日21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11號地下一樓格子趣微型百貨中央公園店(位於中央公園R9捷運站內)內後不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李詠宣所管領置於商品櫃上之耳機1 個、DISNEY行李箱裝飾貼紙1 個、螢幕保護貼16個、造型香氛包4 個、HTC 充電線1 個、女用絲襪2 個等物,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同日22時20分許,因僅就手上所持其餘物品結帳,為店員李詠宣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淑兒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兒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訴字第447 號卷第88頁)。其中竊盜部分,核與證人李詠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二卷第8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詳警二卷第16頁、第19頁、第22頁以下),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6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22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警一卷第3 頁)。被告雖僅就實質上一罪之持有部分自首,但就施用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物品之價值,又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從事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詳本院審訴字第447 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25 公克),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28頁),因海洛因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竊盜犯罪所得部分,因已返還被害人(詳警二卷第19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經檢察官廖春源、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