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淯鈞明知「魅體朔、珍妮佛羅培茲(起訴書誤載「茲」)代言」照片1 張,為告訴人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重製上開照片後,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將上開照片轉貼而公開展示在露天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Z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帳號之拍賣網頁、雅虎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 )」帳號之拍賣網頁、蝦皮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Z0000000000 」帳號之拍賣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嗣澤洋國際有限公司員工於106 年8 月11日上網發現後,報警處理等情。因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審智易卷第34號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