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聖付
- 選任辯護人
- 尤中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7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聖付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鋁業公司,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駕駛堆高機搬運備料之作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黃聖付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23時8 分許,於上址中鋼鋁業公司廠區之7 號熔化爐,駕駛堆高機載運木箱(內裝鋁料)至回收鋁處途中,行經A14 、A15 廠外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四周人車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往前行駛,致撞及前方之王○○,致王○○遭受堆高機碾壓,受有多發性外傷之傷害,雖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1 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王○○之子王毓翔及王園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聖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8、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 年12月2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2409000 號函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事發現場照片共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50頁;偵卷第5 至25頁;相驗卷第2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從事動力堆高機搬運木箱作業,因載運4 層木箱而遮蔽視線(見偵卷第7 頁反面),此際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亦有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受僱於中鋼鋁業公司,負責駕駛堆高機載運備料,以此反覆執行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執行業務不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積極與告訴人等洽商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對於應賠償金額差距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所造成危害未能降低,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