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巨雄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32號、第1477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前於民國103 年至105 年間借調新興分局行政組工作,負責轄內色情護膚店等八大行業之專案查緝業務(即正俗專案),具體職務內容係由其假扮顧客前往民眾檢舉疑似經營色情行業之店內消費,並以錄影或錄音方式秘密蒐證,若發現該店有經營性交易之事實,則將相關蒐證所得製作或交由專案組之江晚誠(江晚誠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其他同仁製作成探訪報告並檢附蒐證相片,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再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查緝專案。詎甲○○明知聲請搜索票所附資料內容均需真實,為獲取績效,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與江晚誠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於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時間,並未實際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店家探訪,卻仍由負責製作探訪報告之江晚誠,在甲○○未實際提供相關資料之情況下,沿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6 店家先前之查緝資料、探訪報告之相片、文字,登載在江晚誠所執掌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探訪報告上,並由甲○○蓋章後,交由江晚誠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登載不實內容及聲請搜索票之流程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載),致使承辦之檢察官及法官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探訪報告內容為真實,而准予核發搜索票並執行搜索,致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院法官對於核發搜索票審查作業之正確性。 (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於附表編號5 、7 、8 所示時間,並未實際前往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店家探訪,卻仍沿用如附表編號5 、7 、8 店家先前之查緝資料、探訪報告之相片、文字,登載在其執掌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探訪報告上,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登載不實內容及聲請搜索票之流程均詳如附表編號5 、7 、8 所載),致使承辦之檢察官及法官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探訪報告內容為真實,而准予核發搜索票並執行搜索,致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院法官對於核發搜索票審查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晚誠、證人簡郡成、郭鴻泰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並有103 年11月30日探訪報告(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0頁)、103 年8 月1 日探訪報告(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警方聲請搜索票卷宗影本(見偵四卷第69頁至第71頁);如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有103 年12月3 日探訪報告(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103 年5 月19日探訪報告(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8頁)、警方聲請搜索票卷宗影本(見偵四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如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有104 年2 月25日探訪報告(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103 年8 月1 日探訪報告(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警方聲請搜索票卷宗影本(見偵四卷第94頁至第95頁);如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有104 年2 月26日及104 年3 月2 日探訪報告(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103 年8 月8 日探訪報告(見偵一卷第52頁至第54頁)、警方聲請搜索票卷宗影本(見偵四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如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有104 年3 月16日及104 年3 月18日探訪報告(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103 年12月29日探訪報告(見偵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警方聲請搜索票卷宗影本(見偵四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如附表編號6 犯罪事實有104 年3 月1 日及104 年3 月31日探訪報告(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103 年11月12日探訪報告(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警方聲請搜索票卷宗影本(見偵五卷第188 頁至第194 頁);如附表編號7 犯罪事實有105 年5 月26日探訪報告(見偵四卷第24頁)、105 年4 月1 日探訪報告(見偵六卷第1 頁)、警方聲請搜索票卷宗影本(見偵四卷第172 頁至第181 頁);如附表編號8 犯罪事實有105 年9 月1 日探訪報告(見偵二卷第40頁至第44頁)、105 年4 月1 日探訪報告(見偵六卷第1 頁)、警方聲請搜索票卷宗影本(見偵四卷第183 頁至第193 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江晚誠間就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員,未能確實執行查緝職務,竟圖便宜行事,而將先前探訪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對於核發搜索票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警員班畢業,從事警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婚,家裡有母親(67歲)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探訪人│探訪日期 │店名/ 店址│登載不實之內容及聲請│ 主文 │ │ │員 │ │ │搜索票之流程 │ │ ├───┼───┼─────┼─────┼──────────┼────────┤ │ 1 │甲○○│103/11/3 │糖果美容名│在江晚誠依職務所執掌│甲○○共同犯行使│ │(即起│江晚誠│ │店/ 高雄市│之探訪報告上登載103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訴書附│ │ │新興區七賢│年8 月1 日左列店家探│書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號│ │ │一路173 號│訪報告所附照片之不實│壹年。 │ │2) │ │ │ │事項,並據以報請高雄│ │ │ │ │ │ │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 │ │ │ │ │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 │ │ │ │ │,於103 年12月9 日執│ │ │ │ │ │ │行搜索,該案並經高雄│ │ │ │ │ │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 │ │ │ │ │ │度偵字第29467 號案件│ │ │ │ │ │ │提起公訴。 │ │ ├───┼───┼─────┼─────┼──────────┼────────┤ │ 2 │甲○○│103/12/03 │愛迪亞旅社│在江晚誠依職務所執掌│甲○○共同犯行使│ │(即起│江晚誠│ │/ 高雄市前│之探訪報告上登載103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訴書附│ │ │金區新盛一│年5 月19日左列店家探│書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號│ │ │街53號 │訪報告所附照片,並在│壹年。 │ │4) │ │ │ │照片下方更改媒介女子│ │ │ │ │ │ │「阿珠」及應召女「水│ │ │ │ │ │ │晶」姓名等不實事項,│ │ │ │ │ │ │並據以報請高雄地檢署│ │ │ │ │ │ │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 │ │ │ │ │ │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 │ │ │ │ │ │3 年12月25日執行搜索│ │ │ │ │ │ │。 │ │ ├───┼───┼─────┼─────┼──────────┼────────┤ │ 3 │甲○○│104/2/25 │糖果美容名│在江晚誠依職務所執掌│甲○○共同犯行使│ │(即起│江晚誠│ │店/ 高雄市│之探訪報告上登載103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訴書附│ │ │新興區七賢│年8 月1 日左列店家探│書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號│ │ │一路173 號│訪報告所附照片之不實│壹年。 │ │3) │ │ │ │事項,並據以報請高雄│ │ │ │ │ │ │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 │ │ │ │ │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 │ │ │ │ │,於104 年3 月3 日執│ │ │ │ │ │ │行搜索,該案並經高雄│ │ │ │ │ │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6640號案件提│ │ │ │ │ │ │起公訴。 │ │ ├───┼───┼─────┼─────┼──────────┼────────┤ │ 4 │甲○○│104/2/26 │愛薇兒美容│在江晚誠依職務所執掌│甲○○共同犯行使│ │(即起│江晚誠│104/3/2 │養生館/ 高│之探訪報告上登載103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訴書附│ │ │雄市新興區│年8 月8 日左列店家探│書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號│ │ │七賢一路72│訪報告所附照片及內容│壹年。 │ │5) │ │ │號 │等不實事項,並據以報│ │ │ │ │ │ │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許│ │ │ │ │ │ │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 │ │ │ │ │ │搜索票,於104 年3 月│ │ │ │ │ │ │5 日執行搜索,該案並│ │ │ │ │ │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6908號│ │ │ │ │ │ │案件提起公訴。 │ │ ├───┼───┼─────┼─────┼──────────┼────────┤ │ 5 │甲○○│104/3/16 │沐荷美妍館│在其依職務所執掌之探│甲○○犯行使公務│ │(即起│ │104/3/18 │/ 高雄市前│訪報告上登載103 年12│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訴書附│ │ │金區中華三│月29日左列店家探訪報│,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編號│ │ │路73號 │告所附照片及內容等不│。 │ │6) │ │ │ │實事項,並據以報請高│ │ │ │ │ │ │雄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 │ │ │ │ │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 │ │ │ │ │票,於104 年4 月2 日│ │ │ │ │ │ │執行搜索,該案並經高│ │ │ │ │ │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9245號案件│ │ │ │ │ │ │提起公訴。 │ │ ├───┼───┼─────┼─────┼──────────┼────────┤ │ 6 │甲○○│104/3/1 │金頂美容諮│在江晚誠依職務所執掌│甲○○共同犯行使│ │(即起│江晚誠│104/3/31 │詢/ 高雄市│之探訪報告上登載103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訴書附│ │ │前金區七賢│年11月12日左列店家探│書罪,處有期徒刑│ │表編號│ │ │二路118 號│訪報告所附照片之不實│壹年。 │ │1) │ │ │9 樓之4 │事項,並據以報請高雄│ │ │ │ │ │ │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 │ │ │ │ │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 │ │ │ │ │,於104 年4 月9 日執│ │ │ │ │ │ │行搜索,該案並經高雄│ │ │ │ │ │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9581號案件提│ │ │ │ │ │ │起公訴。 │ │ ├───┼───┼─────┼─────┼──────────┼────────┤ │ 7 │甲○○│104/5/26 │糖果美容名│在其依職務所執掌之探│甲○○犯行使公務│ │(即起│ │ │店/ 高雄市│訪報告上登載105 年4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訴書附│ │ │新興區七賢│月1 日左列店家探訪報│,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編號│ │ │一路173 號│告所附照片及內容等不│。 │ │7) │ │ │ │實事項,並據以報請高│ │ │ │ │ │ │雄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 │ │ │ │ │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 │ │ │ │ │票,於105 年6 月1 日│ │ │ │ │ │ │執行搜索,該案並經高│ │ │ │ │ │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14556 號案│ │ │ │ │ │ │件提起公訴。 │ │ ├───┼───┼─────┼─────┼──────────┼────────┤ │ 8 │甲○○│105/9/1 │糖果美容名│在其依職務所執掌之探│甲○○犯行使公務│ │(即起│ │ │店/ 高雄市│訪報告上登載105 年4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訴書附│ │ │新興區七賢│月1 日左列店家探訪報│,處有期徒刑壹年│ │表編號│ │ │一路173 號│告所附照片及內容等不│。 │ │8) │ │ │ │實事項,並據以報請高│ │ │ │ │ │ │雄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 │ │ │ │ │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 │ │ │ │ │票,於105 年9 月3 日│ │ │ │ │ │ │執行搜索,該案並經高│ │ │ │ │ │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22822 號案│ │ │ │ │ │ │件提起公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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