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志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志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9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90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五甲市場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7 年6 月24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公廁內(起訴書誤載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24日17時50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8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志億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45 公克,驗餘淨重0.035 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