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七二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後保護管束期滿,而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並非因本案而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而非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等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⑵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扣案;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依法應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