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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銘珠蔣文萱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

                   107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億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488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988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吳志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共6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3日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8 月13日8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吳志億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編號2 至4 所示供吳志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鏟管1支;編號5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600元;編號6、7 所示供吳志億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編號8 所示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7 年度偵字第15488 號對被告吳志億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審理;嗣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2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第32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至9 頁,偵一卷第236 至237 頁,聲羈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第329 頁、第357 頁),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329 頁、第357 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陳想一、柯文爵、張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66至68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57 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622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3頁、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1頁,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508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7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155 至156 頁,偵卷第52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第43至44頁,偵卷第59至6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憑,及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編號8 所示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 包扣案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本院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按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欲賺取之差價為何,惟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購買毒品者既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價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3頁反面,毒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第185 頁、第213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57 號搜索票(見警三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9至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27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1 分隊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四卷第3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四卷第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5 公克)、編號2 至4 所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6 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辯稱雖有交付海洛因予張博祥,但並未收取價金云云(見偵一卷第273 至274 頁),僅承認無償轉讓,並未就販賣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鍾鶴鳴,應依法予以減刑云云,惟查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0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25644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08 年4 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870737300 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第239 至241 頁);證人鍾鶴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證人吳勝雄亦證稱:有陪同被告去左營向一名男子購買海洛因,但伊不知道該名男子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6 頁),是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鍾鶴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為280 至1000元不等,顯非鉅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而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一律就附表一編號5 、6 論處本罪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4 論處本罪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同有刑法第59條及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購毒者,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且自身未能澈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於員警執行搜索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斟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323 頁),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係為施用毒品方轉賣毒品以牟利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園藝或粗工,日薪約1000元至1200元不等、母親罹患肝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357 至358 頁),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及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以資儆懲。

㈤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6 罪,犯罪手法類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5 月5 日至107 年8 月13日,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係陳想一、柯文爵、張博祥3 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7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驗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7頁),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13頁反面,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78頁),是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1 支、鏟管1 支: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葡萄糖1 包、注射針筒1 支、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編號7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作為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第33頁,偵卷第51頁);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作為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52至53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隨同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夾鏈袋1 包: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夾鏈袋1 包,業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 頁),而該分裝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沒收之。

㈤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均已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屬被告本件販毒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現金1 萬8600元中之3780元,雖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但因上開各次之販毒價金於被告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1 萬8600元中之3780元,仍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

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現金中之1 萬4820元,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通訊監察│主文                │
│    │象    │(民國)│金(民國/ 新臺幣)    │譯文出處│                    │
│    │      │、地點  │                      │        │                    │
├──┼───┼────┼───────────┼────┼──────────┤
│1   │陳想一│107 年5 │陳想一於107 年5 月5 日│警一卷第│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5 日15│15時12分許,以持用之門│33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時12分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某時許  │與吳志億持用之門號0965│        │、8 所示之物,及編號│
│    │      │        │011398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5 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
│    │      ├────┤毒事宜後,吳志億於左列│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陳想一位│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        │收。                │
│    │      │於高雄市│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        │                    │
│    │      │前鎮區瑞│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想一│        │                    │
│    │      │隆路194 │,陳想一當場交付500 元│        │                    │
│    │      │巷17號住│予吳志億。            │        │                    │
│    │      │處1 樓  │                      │        │                    │
├──┼───┼────┼───────────┼────┼──────────┤
│2   │陳想一│107 年7 │陳想一於107 年7 月3 日│警一卷第│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3 日12│11時36分起至12時2 分許│34至35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時2 分後│,以室內電話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某時許  │號與吳志億持用之門號09│        │、8 所示之物,及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5 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
│    │      │陳想一位│購毒事宜後,吳志億於左│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於高雄市│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        │收。                │
│    │      │前鎮區瑞│50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        │                    │
│    │      │隆路194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想│        │                    │
│    │      │巷17號住│一,陳想一當場交付500 │        │                    │
│    │      │處1 樓  │元予吳志億。          │        │                    │
├──┼───┼────┼───────────┼────┼──────────┤
│3   │柯文爵│107 年6 │柯文爵於107 年6 月6 日│警一卷第│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6 日17│17時28分許,以公用電話│21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時28分後│00-00000000 號與吳志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      │某時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8 所示之物,及編號│
│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        │5 所示現金中之犯罪所│
│    │      │吳志億位│,吳志億於左列時間、地│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於高雄市│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        │收。                │
│    │      │鳳山區林│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森路125 │因1 包予柯文爵,柯文爵│        │                    │
│    │      │號住處旁│當場交付1000元予吳志億│        │                    │
│    │      │巷仔內  │。                    │        │                    │
├──┼───┼────┼───────────┼────┼──────────┤
│4   │柯文爵│107 年8 │柯文爵於107 年8 月13日│無      │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3日3 │3 時許,至吳志億位於左│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4時許 │列地點之住處後,吳志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所示之物,及編號5 所│
│    │      │吳志億位│價值280 元、重量不詳之│        │示現金中之犯罪所得新│
│    │      │於高雄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
│    │      │鳳山區林│柯文爵,柯文爵當場交付│        │收。                │
│    │      │森路125 │280 元予吳志億。      │        │                    │
│    │      │號住處內│                      │        │                    │
├──┼───┼────┼───────────┼────┼──────────┤
│5   │張博祥│107 年6 │張博祥於107 年6 月18日│偵卷第51│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8日18│18時39分起至18時46分許│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時46分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某時許  │0000000000號號與吳志億│        │6 、8 所示之物,及編│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5 所示現金中之犯罪│
│    │      │高雄市鳳│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山區龍成│,吳志億於左列時間、地│        │沒收。              │
│    │      │宮(俗稱│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        │                    │
│    │      │五甲廟)│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前      │因1 包予張博祥,張博祥│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吳志億│        │                    │
│    │      │        │。                    │        │                    │
├──┼───┼────┼───────────┼────┼──────────┤
│6   │張博祥│107 年6 │張博祥於107 年6 月19日│偵卷第52│吳志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9日22│22時1 分起至22時16分許│至53頁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時16分後│,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某時許  │0000000000號號與吳志億│        │7 、8 所示之物,及編│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號5 所示現金中之犯罪│
│    │      │吳志億位│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於高雄市│,吳志億於左列時間、地│        │沒收。              │
│    │      │鳳山區林│點,交付價值500 元、重│        │                    │
│    │      │森路125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號住處旁│因1 包予張博祥,張博祥│        │                    │
│    │      │巷仔內  │當場交付200 元予吳志億│        │                    │
│    │      │        │,嗣後再交付300 元予吳│        │                    │
│    │      │        │志億。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
├──┴─────────┴──────────────┴───────────┤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13日8 時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檢驗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包(含包裝袋1 只,│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毛重0.56公克)    │  in)                      │                      │
│    │                  │②毒品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                  │  白色塊狀粉末,檢驗前淨重0.│                      │
│    │                  │  185 公克、檢驗後淨重0.175 │                      │
│    │                  │  公克)                    │                      │
│    │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107 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59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見毒偵卷第77頁)        │                      │
├──┼─────────┼──────────────┼───────────┤
│2   │葡萄糖1 包        │未送驗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              │
├──┼─────────┼──────────────┼───────────┤
│3   │注射針筒1支       │未送驗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              │
├──┼─────────┼──────────────┼───────────┤
│4   │鏟管1支           │未送驗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              │
├──┼─────────┼──────────────┼───────────┤
│5   │現金新臺幣1 萬8600│未送驗                      │其中新臺幣3780元依刑法│
│    │元                │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    │                  │                            │定沒收。其餘新臺幣1 萬│
│    │                  │                            │4820元不宣告沒收。    │
├──┼─────────┼──────────────┼───────────┤
│6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未送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支(含門號00000000│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98號SIM 卡1 枚;序│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1 、00000000000000│                            │                      │
│    │9)               │                            │                      │
├──┼─────────┼──────────────┼───────────┤
│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未送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話1 支(含門號09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496353號SIM 卡1 枚│                            │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791)             │                            │                      │
├──┼─────────┼──────────────┼───────────┤
│8   │夾鏈袋1 包        │未送驗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規定沒收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1910000 號卷  │
├──────┼────────────────────────────────┤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2515900 號卷  │
├──────┼────────────────────────────────┤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1910100 號卷  │
├──────┼────────────────────────────────┤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772833500 號卷  │
├──────┼────────────────────────────────┤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88 號卷                      │
├──────┼────────────────────────────────┤
│毒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卷                      │
├──────┼────────────────────────────────┤
│聲羈卷      │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08 號卷                                    │
├──────┼────────────────────────────────┤
│本院卷一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8 號卷                                      │
├──────┼────────────────────────────────┤
│本院卷二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62 號卷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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