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億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志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志億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97年度訴字第4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2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7 日因另犯竊盜罪嫌,經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