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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志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法務部107 年6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70105209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字第16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 、486 條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再刑法第93條第3 項規定:假釋,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參照)。基此,刑事裁判之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一切情事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101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1 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1 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 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3971號定應執行刑5 年10月,於106 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定執行刑裁定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而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分別於106 年12月4 日未向觀護人報到、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5日、1 月29日、4 月24日雖向觀護人報到卻未接受驗尿逕自離去,經觀護人以異議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簽請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 日予以撤銷假釋,嗣高雄監獄於107 年5 月14日報請撤銷異議人假釋,法務部於107 年6 月1 日核復准許撤銷異議人假釋,而高雄監獄於107 年6 月5 日報請執行殘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5日核發執行傳票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12日、12月28日、107 年1 月17日、31日告誡函文、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5日、2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6 年12月26日、107 年1 月17日、4 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於107 年5 月2 日簽呈、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7 年6 月1 日函文、高雄監獄107 年6 月5 日函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固以前開詞情認檢察官前揭執行處分不當。惟查:於106 年12月4 日未向觀護人報到、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5日、1 月29日、4 月24日雖向觀護人報到卻未接受驗尿逕自離去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異議人自106 年12月4 日1 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後,竟多達4 次向觀護人報到卻未接受驗尿逕自離去,堪認異議人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其情節已屬重大。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其於107 年3 月25日發生車禍,而4 月24日報到時未完成驗尿程序,係因車禍關係延伸後遺症而無法順利排出尿液云云,然觀諸卷附107年3 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可知,該日係異議人之母親前向觀護人表示異議人於3 月25日發生車禍,無法於該日向觀護人報到,並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異議人於107 年3 月25日就診受有右眼瞼裂傷2.5 ×0.5 公分縫4 針、右臉擦傷3.5 ×3 公分、右肘擦傷3 ×1.5 公分、右手背擦傷0.5 ×0.5 公分、右膝擦傷3 ×3 公分、左踝擦傷4 ×4 公分之傷害,觀護人則當場向異議人之母親表示異議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07 年4 月10日,然異議人於該日未到,經以告誡函文告以下次報到時間為107 年4 月24日,異議人於107 年4 月24日雖有向觀護人報到,卻未接受驗尿逕自離去之事實,有卷附107 年3 月27日觀護輔導紀錄、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0日告誡函文及107 年4 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從異議人雖於107 年3 月25日因車禍受有傷害,然異議人既於107 年4 月24日向觀護人報到,實無於當日不接受驗尿之正當理由。況且,依異議人於107 年3 月25日所受傷勢,較重傷勢僅為臉部裂傷,其餘均僅係手肘、膝蓋之擦傷,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該傷勢會造成異議人有何難以排放尿液之後遺症,且衡諸常情,異議人所受臉部及四肢擦傷或裂傷,亦難認對其排放尿液之功能會造成何種困難及阻礙。再衡以異議人先前已有多達3 次(即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5日、1 月29日)向觀護人報到卻未接受驗尿逕自離去之情形,堪認異議人於107 年4 月24日向觀護人報到時,應係故意規避驗尿,所辯並非係其當日未接受驗尿之正當理由。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異議人於107 年5 月17日再次車禍受傷,並提出杏和醫院於107 年5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此已係觀護人以異議人上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簽請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 日予以撤銷假釋之後所發生之車禍,並非撤銷假釋所原本考量之依據,此部分所辯核與原撤銷假釋所憑事由無關,尚不足據為原撤銷假釋有何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法務部依前開規定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法務部函執行異議人之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違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5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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