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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9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吳志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5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上開第1 至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5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6 罪),嗣第3 至6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與第1 至2 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7 、8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9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0、11罪)。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2罪),嗣第7 至11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第12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0 年10月14日7 時40分許」補充為「100 年10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第4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刪除;第8 至9 行「趁陳誠二不注意之際,竊取陳誠二所有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 千元」更正為「原欲將所攜之廢鐵變賣予陳誠二,惟適陳誠二不在辦公室內,見該處辦公桌未關好之抽屜內有現金,萌生盜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誠二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 千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即前稱第7 、8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前稱第9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即前稱第10、11罪)。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前稱第12罪),嗣第7 至11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第12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所為誠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誠二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分別於101 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5 月10日各給付3,000 元),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本件得手款項為現金9,000 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4945號
    被      告  吳志億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
    甫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志億竟仍不
    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4日7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騎乘車號NIS-962 號重型機車前往陳誠二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和成路口之「富勻資源回收場」,
    將該機車停放在「富勻資源回收場」大門旁,再進入「資源
    回收場」內,趁陳誠二不注意之際,竊取陳誠二所有置放在
    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 千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行竊所得花用殆盡。嗣經陳誠二發
    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由警方循現查獲。
二、案經陳誠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志億於警詢之供詞│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                    │取「富勻資源回收場」辦公│
│    │                      │桌抽屜內之現金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誠二於警詢及本│陳誠二所經營之「富勻資源│
│    │署之指訴。            │回收場」辦公桌抽屜內現金│
│    │                      │9千元遭竊取之事實。     │
├──┼───────────┼────────────┤
│3   │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 │被告騎乘車號NIS-962號重 │
│    │照片12張。            │型機車前往「富勻資源回收│
│    │                      │場」竊盜之事實。        │
├──┼───────────┼────────────┤
│4   │車籍資料1份。         │車號NIS-962號重型機車登 │
│    │                      │記在被告之母親吳陳阿會名│
│    │                      │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
    甫於100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資佐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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