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年富力強,不思己力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竊得財物價值為3000元,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 附記事項:97年8 月15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主文因贅載「有期徒刑陸月」,經重新繕印如上之判決主文所示,並重新送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83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
部分於民國92年7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在案,甫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3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9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段197號冠源保齡球館遊戲場內,徒手竊取
丙○○之手提包內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欲離去之際,為上揭保齡球館店長鄭介銓發現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97年5月29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保齡球館內逮捕甲
○○,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
證人丙○○、鄭介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