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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吳志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下稱第3、4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第1至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至5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應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告訴人陳弘林所有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約300 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尚非甚鉅,於查獲時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考量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罰矯治,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65號
    被      告  吳志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億前因犯1次竊盜及4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4月及
    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拘役59日確定,該2罪接續前揭案件之執行,於民國100年
    4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警惕,於101年3月6日
    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陳弘林經營之水之戀飲料店內
    欲購買飲料,見陳弘林不在店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捐款箱(內有新臺幣約3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弘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4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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