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編號4 、5 之罪,固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2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之罪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編號2 、3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附表編號4 、5 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6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5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