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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億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吳志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3、4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第1至5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至5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7時許」補充為「17時50分許」;㈡第1 行「15時許」更正為「13時30分許」,第2至3行「林憶雲」更正為「蔡杏娟」;㈢第1 行「20時許」更正為「14時20分許」;㈣「11時許」補充為「11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志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告訴人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出生於88年間,於101年1月14日案發時,固係滿12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其行動電話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 張在卷可證,且告訴人賴○○亦直言被告未跟伊搭訕,而是跟伊的朋友搭訕,被告有可能沒有看到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徵,是尚難僅以被告於101年1月14日竊得之行動電話適為少年賴○○所有,即認被告係故意對被害少年犯前開竊盜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予以變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之行動電話4 支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4,000元、4,500元、3,500元,另衡酌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40號
    被      告  吳志億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78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億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而於民國
    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 月25日因假釋
    後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又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別基於竊取
    他人動產之犯意:
  ㈠於100年12月4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7號
    「藍語生活網」內,利用顧客林憶雲與其子使用電腦時前往
    搭訕其子,伺機趁林憶雲與其子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憶雲所有易利信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0年12月9日15時許,在同上址內,利用顧客蔡杏娟使用
    電腦時前往搭訕,伺機趁蔡杏娟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
    憶雲所有諾基亞牌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01年1月11日(移送書誤載為14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476 號「大都會網咖」內,利用顧客曹月怡
    使用電腦時前往搭訕,伺機趁曹月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曹月怡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01年1月14日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7號
    「藍語生活網」內,利用顧客賴○○使用電腦時前往搭訕,
    伺機趁賴○○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所有三星牌手
    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蔡杏娟、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蔡杏娟、賴○○、林憶雲及曹月怡之指述相符,並有
    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2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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