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5行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吳志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2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7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1 、2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下稱第3 、4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嗣第1 至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至5 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即前稱第1 、2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即前稱第3 、4 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前稱第5 罪),嗣第1 至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至5 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吳志億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8號
居高雄市○○區○○路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嗣
於90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本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
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1年度雄簡字第723號、9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8月,前開兩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與上開兩罪接續執行,並於94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95年間因竊盜、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96年間因竊
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及7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7年5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97
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97年度審訴
字第4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8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
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
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
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9日13時35分
許,因另涉他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知其為毒品治安
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志億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查中之自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警於100年10月19日16時許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
│ │體編號:479)、高雄市 │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證│
│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
│ │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
│ │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
│ │尿液編號:鳳警479)各1│ │
│ │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 │
│ │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
│ │ │有罪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志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