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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憲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對被告王國憲諭知主文「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後,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參。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所受之宣告刑自屬不得易科罰金甚明。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對被告諭知主文「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後,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贅載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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