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榮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14481號、107年偵字16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榮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戴榮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7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2號出口外,見呂○○所有之606-TGL號機車停放在此處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呂○○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107年7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捷運站3號出口後方,與陳佳豪(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戴榮志在旁把風,陳佳豪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開啟郭泰佳所有之009-MCV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後由戴榮志騎乘該車搭載陳佳豪離開現場。
㈢、戴榮志、陳佳豪(檢察官另行偵辦)竊得上開009-MCV號機車,並由戴榮志騎乘搭載陳佳豪後。於107年7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捷運站4號出口前之機車停車場,兩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戴榮志在旁把風,陳佳豪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開啟黃○○所有之875-GTR號機車電門,發動後由戴榮志騎乘該車,陳佳豪則騎乘009-MCV號機車離開現場。
㈣、嗣於107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戴榮志騎乘上開竊得之875-GTR號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與鳳林三路344巷口前時,見溫○○騎乘207-HVN號機車行經於此。戴榮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徒手搶奪溫○○脖子上價值金項鍊1條得手後,將該金項鍊持往金寶成銀樓,以新台幣(下同)3萬3千7百元賣予不知情之楊惠卿。嗣溫○○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榮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陳佳豪、呂○○、黃○○、溫○○、楊惠卿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又前揭被告竊取機車所用T型金屬板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可稽(他字卷130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陳佳豪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各判處徒刑1年2月、5月,並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6月確定,106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4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本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不易否認。及考量事實欄一㈡機車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警卷53頁)、事實欄一㈢機車於行搶後放回原處並發還被害人(警卷9、24頁,偵字14481號卷65至75頁),審理時與告訴人溫○○和解成立,願賠償溫○○但尚未實際賠償。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與溫○○於本院審理時雖達成民事和解,然未實際賠償。又本件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機車1台,卷內無返還或賠償呂○○之事證。為此,變賣金項鍊所得款項及上開機車,為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T型板手1支,為上開二次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黑色上衣1件等物,與本件犯行無涉,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戴榮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戴榮志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 ├──────────┼────────────────────┤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戴榮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柒月。扣案同事實欄一㈡所載之T型扳手 │ │ │壹支沒收。 │ ├──────────┼────────────────────┤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戴榮志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