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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令冠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昆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昆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貳點參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參壹公克、貳點捌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昆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6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2.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531 公克、2.802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2.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531 公克、2.802 公克),經鑑定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1頁;審訴卷第71、7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5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徒刑部分於104 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佳璋(綽號「蟑螂」)」購入,警方進而查獲何佳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7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07381574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57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為憑(毒偵卷第93至98頁;審訴卷第77至91頁),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販毒者,故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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