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菁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20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民國107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男客朱迪進入該址消費。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甲○○先帶朱迪到該址2樓8號房間,甲○○再告知在場之越南籍女子P000 B0 Q0000後,P000B0 Q0000即上樓,與男客朱迪於包廂內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從中收取400元,其餘歸P000 B0 Q0000所有。而媒介、容留P000 B0 Q000與朱○為性交易。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朱迪與P000 B0 Q0000完成性交易,並扣得擦拭精液之衛生紙,暨於櫃檯扣得朱迪已交付予PHAM BEQUYEN之2000元、越美麗養生館日報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及P000 B0 Q0000、朱迪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日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現金2000元,僅4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餘額1600元及扣得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1│日報表壹張。 │ ├─┼─────────────────┤ │2│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