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進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簡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簡進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103 年度易字第1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20日9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一路82巷口,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