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進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8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簡進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95 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2日19時30分許(警方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上述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段0000地號工廠處,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