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進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簡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13時30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樓梯間,徒手竊取林偲琪所有之金黃色腳踏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離去。嗣經林偲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偲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簡進忠(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4、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偲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103 年度易字第1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遭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證人林偲琪,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24頁),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1 部,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林偲琪,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 部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