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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簡進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進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進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簡進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000號判決確定日(即103 年1 月23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而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與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8 月  │102年7月12│本院102 年│103年1月23│同左      │103年1月23│
│1 │制條例    │              │日19時30分│度審訴字第│日        │          │日        │
│  │          │              │採尿時點回│3000號    │          │          │          │
│  │          │              │溯72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    │          │          │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 3月,│102年7月12│本院102年 │103年1月23│同左      │103年1月23│
│2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以│日19時30分│度審訴字第│日        │          │日        │
│  │          │新臺幣1,000 元│採尿時點回│3000號    │          │          │          │
│  │          │折算1日。     │溯96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    │          │          │          │          │
├─┼─────┼───────┼─────┼─────┼─────┼─────┼─────┤
│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  │102年7月12│本院103年 │103年7月22│同左      │103年8月19│
│3 │          │              │日        │度易字第  │日        │          │日        │
│  │          │              │          │194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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