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兆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兆弘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宮兆弘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173號「啾咪美容名店」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啾咪美容名店」場所,並聘僱成年女子游○○為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女服務生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兼含按摩),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宮兆弘與女服務生朋分各得800元,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107年1月23日17 時50分許,適有成年男客柯○○至該店消費,旋由宮兆 弘負責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男客至201號包廂內, 由游○○為柯○○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嗣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未及完成「半套」性交易之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宮兆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5、34、3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彭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0至29頁,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男客柯○○(警卷第30至35頁)、證人即女服務生游○○(警卷第36至42頁)、證人即美容師陳書玉(警卷第43至4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64至68、71至74、76至81、83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為警查獲時, 證人游○○與柯○○雖尚未完成性交易、給付價金,業據證人柯○○於警詢陳明(警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媒介女服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該女服務生與該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按摩美容店之名,實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本案前之106年11月9日,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案件遭查獲(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以106年 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6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審訴卷第10至11頁)及前揭被告前案記錄表(審訴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相類之罪,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經營規模、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照顧年邁的祖母(審訴卷第36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該美容店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13至14頁,審訴卷第25頁),屬供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男客柯○○於警詢時供稱尚未交付本次性交易之對價(警卷第3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柯○○與游○○之性交易對價,此部分因無不法利益之變動,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分別屬證人游○○、陳書玉所有,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警卷第38、47頁),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營業週轉金 │新臺幣2,800元 │├──┼───────────────┼───────┤│2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3 │打卡單 │2張 │├──┼───────────────┼───────┤│4 │日報表 │1張 │├──┼───────────────┼───────┤│5 │檯單 │1張 │├──┼───────────────┼───────┤│6 │拆帳單(一式兩份) │1張 │├──┼───────────────┼───────┤│7 │已使用保險套(游○○所有) │1枚 │├──┼───────────────┼───────┤│8 │未使用保險套(陳書玉所有) │4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