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急搜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急搜字第5號
陳 報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搜索人 陳又德
邱彥勛
許敬昇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4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犯罪嫌疑人陳又德、邱彥勛、許敬昇等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經案件,經依法逕行拘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執行搜索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3 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就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等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尚難能解為上開「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5 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是上開規定為搜索人逕行搜索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開陳報人逕行搜索之時間係107 年2 月24日19時起至19時21分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因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2 條之規定計算期間,陳報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之,即107 年2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以前陳報本院方屬合法,惟觀諸本院之收文日期係107 年3 月1 日,有收文戳足憑,是本件搜索人所為之陳報顯已逾3 日之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是難認其搜索為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搜索情形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本院應依法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