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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嚴志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志元於本院一○三年度審易緝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志元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附件履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第476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之內容,於103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堪認其客觀上亦非不能履行,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應依附件履行,卻僅賠償2 期,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迄今既未再履行,亦未主動聯絡被害人,復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節,有被害人方面之陳報狀及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僅支付2 萬元,迄今已3 年有餘,顯見受刑人在此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卻始終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被害人調解並作成給付賠償方案,有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65號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賠償方案(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被害人亦信賴其將履行調解條件,始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惟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及保障被害人之利益。另據陳報狀內容可知,受刑人至今去向不明,且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嚴志元應給付得億商行即謝文喜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捌仟│
│參佰零玖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得億商行即謝文喜指定帳戶│
│,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為捌仟參佰零玖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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