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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諺(下稱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向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6 年2 月4 日確定在案。惟新幹線公司遞狀稱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新幹線公司給付3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該判決於106年2 月4 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傳訊受刑人,受刑人確遵期到庭,並說明其目前擔任導遊另兼職開車,會在8 月底前補齊8 月底前本應繳納的所有欠款,足認受刑人應仍有意願對新幹線公司支付款項,當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可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仍有一定之效,再者,受刑人確於107 年8 月21日另有還款15萬元,有匯款申請書、電話紀錄可參,是依緩刑條件,受刑人共應給付30萬元,而受刑人迄今則實際給付26萬4000元(之前於105 年8 月至106 年11月間已陸續履行共11萬4 千元),已達總額之88%,足徵受刑人非已無履行負擔之真意,且有繼續履行之客觀情狀,此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一時因故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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