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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方錦源孫沅孝李承曄

  • 當事人
    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106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帳戶之前開物品,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被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高雄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後輾轉為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所失竊,並已蓋印發票人「林○○」真正之印章1 枚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1張(支票號碼:AC0000000號),並遭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在發票日、金額欄各冒填「105年3月7 日」、「參拾伍萬元正」,而偽造上開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此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部分,非陳○○所得預見,理由詳如後述),於105年3月4 日14時17分許,以偽造系爭支票一為詐取林○○財物之詐術,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高雄五甲分行,向該分行行員佯稱其為合法持票人,而交付系爭支票一予該銀行託收,以向淡水信用合作社提示,而使林○○兌現支付系爭支票一所示票款現金,並將承兌票款現金轉入陳○○之系爭帳戶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各於105年3月8日3時15分許,持陳○○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某不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同日9 時53分許,持陳○○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中國信託五甲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及上開銀行。 ㈡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亦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利用郭○○於105年3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持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本(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票)1 本、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1 個欲向其借款之際,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即以檢查支票為由,要求郭○○交付該支票本,隨即趁隙自該支票本撕下3 張空白支票,並僅將其中未連號之2 張空白支票交予郭○○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而擅自留下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該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再以趕時間為由,要求郭○○交付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1個後,各蓋印1枚印文在前揭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嗣由前揭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在該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欄各冒填「105年3月23日」、「伍拾萬元」而偽造上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部分,因亦非陳○○得預見,理由詳如後述),於105年3月22日12時39分許,以偽造系爭支票二為詐取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之詐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中國信託承德分行,向該分行行員佯稱其為合法持票人,而交付系爭支票二予該銀行託收,以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欲使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兌現支付系爭支票二所示票款現金,以將承兌票款現金轉入陳○○之系爭帳戶內,惟因郭○○前於105年3月16日16時許發覺有異,即向臺灣土地銀行申報前開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之支票1張遭人竊取,致該紙支票未能兌現而不遂,亦足以生損害於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銀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稱係交予其前夫即證人潘鑫鴻)使用等情,並不爭執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並辯稱:伊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潘鑫鴻使用,然系爭帳戶於交予潘鑫鴻使用期間即遺失,且伊從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印章予他人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系爭支票一經兌現並存入系爭帳戶後,雖遭人持該帳戶之印章臨櫃提領23萬元之現款,然被告並未將該印章交付他人使用,恐係遭人竊取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林○○於警詢中;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 至2頁,偵一卷第3至4頁、第5至7頁、第8至9 頁、第53至55頁),並有系爭支票一之支票影本、證人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5年3月28日台票總字第1050001317號函暨隨函檢附系爭支票二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證人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105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611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5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780 號函1紙暨隨函檢附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106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8266號函1 紙暨隨函檢附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106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3535號函暨隨函檢附提款單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107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3866號函、中國信託107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隨函檢附提款單各1份在據可稽(警卷第3至4 頁、第13至14頁、偵一卷第14至17頁、第31頁、第49至51頁、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8至40頁),堪以認定。另某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3月8日9時53分許,至中國信託五甲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之際,於提款單上所蓋印之印章,確與被告系爭帳戶所留存之印章相符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3370號函及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7頁),亦可證被告之系爭帳戶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用帳戶,至為明確。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3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某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犯行?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關於系爭帳戶之相關下落乙節,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如下: ①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述:伊於105年3 月間之某日,將系爭帳戶借給潘鑫鴻,他說玩遊戲要領錢,所以要借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當天」跟伊借完,伊跟他說伊要用,他就去機車置物箱找,他就跟伊說不見了,好像過1、2天伊就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等語(偵二卷第19頁背面)。 ②於105年12月21 日偵查中供述:當時因為父母要匯錢給伊,伊才去申辦系爭帳戶,後來系爭帳戶被潘鑫鴻拿去作為玩遊戲領錢的帳戶,因為潘鑫鴻沒有帳戶才用伊的系爭帳戶,伊不知道他一開始就把系爭帳戶拿去用,他在伊當時位於高雄的租屋處將系爭帳戶連同提款卡拿走,伊之後有去掛失系爭帳戶,伊於105年5月前將系爭帳戶借他,並將系爭帳戶的密碼給他,但是沒有給他印章等語(偵二卷第17頁)。 ③於107年1月9 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是在與潘鑫鴻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潘鑫鴻,伊並沒有將印章交給他,後來潘鑫鴻向伊表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了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3頁)。 ④於107年2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帳戶在伊與潘鑫鴻離婚前即遺失,當時伊與潘鑫鴻一起去中國信託高雄五甲分行重新辦理系爭帳戶後,沒有放在伊的包包內,而是放在他的機車置物箱內,等到伊向他要系爭帳戶時,去他家樓下開他的機車置物箱,就發現不見了,系爭帳戶是在重新申辦後不見的,當時伊與潘鑫鴻尚未離婚,系爭帳戶不見後很久,伊才與潘鑫鴻離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頁)。 ⑤於107年5月3 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潘鑫鴻一起去中國信託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沒有換印章,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印章一直在伊身上,沒有交給潘鑫鴻,伊印象中只有申請補發過一次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及背面)。 ⑥於107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供陳:系爭帳戶都是潘鑫鴻在使用,並不是伊在使用,因為他說要領遊戲的錢,存摺及提款卡都在他身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⑦以上,觀諸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初始之偵查中,供稱其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潘鑫鴻使用「當日」即遺失,參以證人潘鑫鴻於106年3月2 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於104年9月3 日結婚、同年12月10日離婚,伊應該是那段時間跟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等語(偵二卷第38頁背面);於106年9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告借系爭帳戶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在104年12月10 日第二次離婚前借的等語(偵三卷第70頁),可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潘鑫鴻使用並遺失之日,應係於104年9月3 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無疑。另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時序乙節,均供稱系爭帳戶係其與證人潘鑫鴻偕同至中國信託高雄五甲分行重新申辦後,放在證人潘鑫鴻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函詢系爭帳戶經被告掛失之日為「105年5月4日」,此有中國信託107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554號函暨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究於何時遺失乙事,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潘鑫鴻之上開證詞扞格,實啟人疑竇。況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雖均一致供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均未曾交予他人,而仍由其持有中,然經本院於107年5月3日審理中,當庭命被告於庭後3日內陳報系爭帳戶之印章到院(此觀之本院107年5月3 日審判筆錄自明,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後,被告卻於107年5月16日具狀表示遍尋不著系爭帳戶之印章,此有被告出具之「刑式(應係『事』之誤載)補充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背面),則倘系爭帳戶果真係遺失、遭竊、被騙或合法使用而交付他人,均無不可告人之處,更無須隱瞞系爭帳戶之印章已非在其實力支配下之事實或語意隱晦,如可據實陳述,更能保障自己權益,然被告前後說法反覆不一、相互矛盾齟齬,且辯詞再三翻異,顯係心虛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利益所辯:系爭帳戶之印章顯係遭竊云云,基於上述理由,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辯稱曾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證人潘鑫鴻使用,並因證人潘鑫鴻將前開物品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經證人潘鑫鴻告以上情後,即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第一次申請掛失是在青年分行,如果是在五甲分行的話,那是最後一次掛失,伊印象中只有補發1 次系爭帳戶之存摺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7頁),然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是否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掛失系爭帳戶乙事,經中國信託覆以上開107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554號函,觀諸前揭函文可知被告僅於「105年5月4日」,親自至中國信託青年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止付暨補領新摺1 次,並非如被告所辯其曾以電話向中國信託掛失系爭帳戶,且被告既於107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第1次掛失系爭帳戶係在中國信託青年分行,已如上述,則與前開中國信託107年2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554號函文相互勾稽比對,益徵被告於105年5月4 日前,並未為任何掛失系爭帳戶之舉止無疑。又被告供稱其未曾交付系爭帳戶之印章予他人(含證人潘鑫鴻)使用,惟系爭帳戶之印章業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已如上述,故是否誠如被告所辯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潘鑫鴻使用,尚屬可疑。申言之,被告前開所執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潘鑫鴻而遺失之辯詞,顯為子虛,委無足採。至證人潘鑫鴻固曾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帳戶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偵二卷第38頁背面、偵三卷第70頁背面),惟證人潘鑫鴻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已如上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不無刻意迥護被告之可能(此部分有無涉及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釐清),況證人潘鑫鴻前經本院傳拘未到庭行交互詰問,此有本院107年5月3日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5月2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0595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徵(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背面),則上開證人潘鑫鴻之證詞憑信性,顯非無疑,尚不足以僅憑前揭證人潘鑫鴻於偵查中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執陳詞,為無理由,均不足採憑。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從未交付他人,且事實上有人於105年3月8日9時53分許,持被告之帳戶及印章臨櫃提領23萬元,已如前述,如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該23萬元恐係被告所提領,換言之,被告已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在無法排除被告基於某種考量,堅稱持有印章之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提款之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者,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作何財產性犯罪,亦無法確知取得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將遭人作為詐取財產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行使偽造系爭支票一、二之行為,固係犯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偽造有價證券本身為虛假不實之物,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物向銀行提示並交換票據誠屬施行詐術之行為,故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雖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然該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性質。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輾轉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已如前述,並非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近年來電子媒體報導及報章雜誌所宣傳,將上開帳戶等個人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通常一般人可得預見,將成為詐騙集團分子詐騙民眾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犯罪行為人會以何種方法或手段、條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除非參與犯罪其中,通常一般人難以預見或想像之。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幫助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且本件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實行詐欺犯罪手法、對象係向銀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託收之客觀犯罪事實,與被告主觀上之通常可預見之詐騙取財手法(即常見於媒體、報章等所報導「網路購物解除付款」、「假借款之猜猜我是誰」、「涉犯洗錢等犯罪需財產監管」等犯罪手法)截然相異,且遍查卷內事證,尚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即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前揭所述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本件被告應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據上所述,應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幫助犯,較符合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識。是核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惟本件犯行於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加以,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輾轉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 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社會上以各種手法詐騙財物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或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犯案,致警方追緝困難,財產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林○○損失35萬元;被害人郭○○則因機警通知銀行申報系爭支票二遭人竊取,而未遭詐得財物,並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係國中畢業、目前在自己叔叔開的炸雞店幫忙、每日收入約500元、已與潘鑫鴻離婚並與他人再婚、育有1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背面)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之行為,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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