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易字第 2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擔任「穩 記港式點心」(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楊景騰,下稱:穩記)廚藝總監,亦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穩記業務推展工作,其職務內容包含接洽客戶、報價、接訂單、送貨、收取貨款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明輝明知「臺南市活佛歐式自助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活佛歐式自助餐)與穩記 自103年起已交易多年,竟於任職期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私自向「茗松行食品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茗松行)訂購點心,再如附表一所示,以穩記名義出具不實之出貨單,持之向活佛歐式自助餐主廚任有光行使後,再以茗松行點心出貨與活佛歐式自助餐,並向其收取貨款。 ㈡陳明輝明知「情定婚宴城堡永康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情訂婚宴餐廳)與穩記自104年起已交易多年,竟於任職期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私自向茗松行訂購點心,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穩記名義出具不實之出貨單,持之向情定婚宴餐廳素食廚師黃建立及吳曜籐行使後,以茗松行點心出貨與情定婚宴餐廳並向其收取貨款;又自穩記離職後,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冒以穩記名義出 具偽造之出貨單,此足生損害於穩記,並持之向黃建立及吳曜籐行使後,以茗松行點心出貨與情定婚宴餐廳,並向其收取貨款。嗣經楊景騰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穩記即楊景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卷第7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卷第72、76、89頁),並經證人楊景騰於警詢(警卷第8至9頁)及偵訊(他卷第65至69頁、第96至99頁)、證人黃榮豊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證人任有光於警詢(警卷第10至12頁)及偵訊(他卷第65至69頁)、證人黃建立於警詢(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吳曜籐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聘任契約書(他卷第6頁)、活佛歐式自助餐支出證明單(他卷第11至22頁) 、情訂婚宴餐廳廠商應付對帳簡要表(他卷第23頁)、情訂婚宴餐廳出貨單及支出憑證等單據(他卷第24至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他卷第41頁)、被告攔截情訂婚宴餐廳之訂單明細(他卷第59頁)、穩記及活佛歐式自助餐於106年2月10日、同年月17日正常叫貨流程之出貨三聯單(他卷第105至106頁)、活佛歐式自助餐提供之105年10月8日出貨單(他卷第107頁)、穩記及活佛歐 式自助餐於105年10月14日、同年月21、28日正常叫貨流 程之留存出貨單(他卷第108至110頁)、活佛歐式自助餐提供之105年12月2日黃色出貨單三聯單(他卷第111頁) 、穩記及活佛歐式自助餐於105年12月9日、同年月22、29日正常叫貨流程之留存出貨單(他卷第112至114頁)、情訂婚宴餐廳提供之廠商應付對帳簡要表影本(他卷第115 頁)、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穩記港式點心-瑞源店(出貨單)、」「情訂婚宴城堡(永康館) 」影本(他卷第116至124頁)、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付款簽收薄」影本(他卷第125至132頁)、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106年4月1日 、同年3月30日之出貨單影本(他卷第133至134頁)、茗 松行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易卷第23頁)、情定團膳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其所附廠商應付對帳明細表及付款簽收薄影本(易卷第33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任職期間,如犯罪事實㈠及㈡前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離職後,如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及㈡前段所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舉,分別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穩記離職後,如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則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於105年6月間,楊景騰說基於成本考量,不要再出貨給情訂婚宴餐廳,我為避免影響客戶權益,而以茗松行點心出貨(易卷第13頁)。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擅以穩記名義出具出貨單後,再以茗松行點心出貨並收取貨款。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案發時擔任穩記廚藝總監,每月薪資9萬元之收入(易卷第90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6頁),素行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易卷第90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未經穩記同意,即擅自接單並以茗松行點心出貨,並以穩記名義出具出貨單,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擅以穩記名義出具出貨單,對穩記商譽具有潛在交易糾紛之危險,自不足取。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穩記即楊景騰達成調解(易卷第60頁至第67頁反面),犯罪後態度良好。 ㈢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各次犯罪手法亦屬類似,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前揭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5頁)可資佐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穩記即楊景騰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易卷第60頁至第67頁反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 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應依調解書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穩記處理接訂單、出貨、收取貨款等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穩記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為前揭擅自接單出貨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穩記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擔任穩記之廚藝 總監,亦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穩記業務推展工作,其職務內容包含接洽客戶、報價、接訂單、送貨、收取貨款等,已如前述,足見犯罪事實㈠及㈡前段所示接洽客戶、報價、接訂單、送貨、收取貨款之舉,屬被告為穩記處理事務之範疇,惟如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示,因被告業已離職,自非被告為穩記處理事務之範疇,自與刑法背信罪嫌無涉,合先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擅以穩記名義出具出貨單後,再以茗松行點心出貨並收取貨款,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穩記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活佛歐式自助餐是以穩記點心出貨並收取貨款,又我販售與情訂婚宴餐廳之點心價格,與我向茗松行購得點心之價格相同,我並未從中獲利等語(易卷第12、13頁),雖被告之後均已坦承不諱,惟經本院函詢茗松行出貨與活佛歐式自助餐、情訂婚宴餐廳之單價,未經茗松行回覆(易卷第44頁),又茗松行之相關人員於本案偵查時,亦未經檢警調查,自難以茗松行之出貨單價與被告販售之價格相較,以釐清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又點心價格及口感良囿,各商家不一,何者美味則見仁見智,消費者趨之若鶩者,未必價格昂貴,則被告縱以茗松行點心佯稱穩記點心出貨,純就點心口感而言,購買者未必然有負面評價,實難以此驟認被告有損害穩記利益之意圖,況本案未有何積極事證,足以憑認穩記受有財產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縱被告所為顯有不當,本院亦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責。㈢綜上,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部分,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品名 │數量(粒)│價格(新臺幣)│ ├──┼──────┼───────┼─────┼───────┤ │1 │105年9月10日│紅麴叉燒酥 │2000 │20000元 │ ├──┼──────┼───────┼─────┼───────┤ │2 │105年10月8日│紅麴叉燒酥 │1200 │12000元 │ ├──┼──────┼───────┼─────┼───────┤ │3 │105年11月4日│紅麴叉燒酥 │900 │9000元 │ ├──┼──────┼───────┼─────┼───────┤ │4 │105年12月2日│紅麴叉燒酥 │1000 │1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品名 │數量(粒)│價格(新臺幣)│ ├──┼──────┼───────┼─────┼───────┤ │1 │105年7月1日 │1、紅麴叉燒酥 │1、300 │1、3000元 │ │ │ │2、蘿蔔絲餅 │2、300 │2、2700元 │ ├──┼──────┼───────┼─────┼───────┤ │2 │105年7月7日 │1、紅麴叉燒酥 │1、300 │1、3000元 │ │ │ │2、蘿蔔絲餅 │2、300 │2、2700元 │ ├──┼──────┼───────┼─────┼───────┤ │3 │105年9月22日│不詳 │不詳 │5180元 │ ├──┼──────┼───────┼─────┼───────┤ │4 │106年2月17日│不詳 │不詳 │5500元 │ ├──┼──────┼───────┼─────┼───────┤ │5 │106年4月1日 │不詳 │不詳 │8400元 │ └──┴──────┴───────┴─────┴───────┘ 附表三: ┌───────────────────────────────┐ │負擔內容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穩記即楊景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一心分行;受款戶名│ │:張宜怡;受款帳號:000000000000 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10萬元,於108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㈡餘款30萬元,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共分為15期,每│ │ 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 │㈢如有1期為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