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曾鈴媖、都韻荃、王耀霆
- 被告蘇柏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7號107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林 蔡隆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林、蔡隆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林為址設嘉義縣○○鄉○○路0 號之告訴人即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正公司」)之前總經理(任職起訖期間為民國90年3 月間至102 年7 月28日);被告蔡隆儀則係樺正公司之前副總經理(任職起訖期間為91年間至102 年7 月底)。渠等均為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並於任職期間知悉樺正公司所有之食品級發泡級聚苯乙烯(下簡稱「EPS 」,即俗稱「保麗龍」)之技術配方、客戶名單及定價策略等工商秘密,竟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7 月間,被告2 人基於背信及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協同樺正公司之東南亞代理商兼客戶許海明至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興達泡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達公司」)開會之機會,將樺正公司之客戶資料與上述EPS 技術配方、定價策略等工商秘密洩漏予興達公司,並為興達公司從事食品級EPS 相關製程技術改良,致使原無食品級EPS 技術配方之興達公司得以提高產品良率,順利量產食品級EPS 配方原料,之後並將該食品級EPS 原料陸續銷往東南亞等地區,致生損害於樺正公司之經濟利益。 ㈡於102 年年初(102 年4 月26日),被告蘇柏林、蔡隆儀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向樺正公司客戶即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莊義隆介紹興達公司之食品級EPS 配方原料,並表示興達公司可以低於樺正公司之價格出貨予大隆公司,惟因莊義隆拒絕而不遂。 ㈢於102 年5 月間,被告蔡隆儀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樺正公司技術部工程師陳冠名將樺正公司研發中之內部代號MC-10保麗龍改善技術之相關樣品郵寄予泰國,惟因陳冠名拒絕而不遂。 ㈣於102 年7 月在職期間,被告蔡隆儀基於背信之犯意,要求陳冠名將樺正公司研發中之黑色EPS 技術相關書面資料郵寄至泰國,惟經陳冠名拒絕而不遂。 因認被告蘇柏林、蔡隆儀就前揭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7 條無故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嫌、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就前揭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嫌;被告蔡隆儀另就前揭㈢、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蘇柏林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7 月間前往興達公司開會,及與莊義隆閒聊食品級EPS 市場狀況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背信、背信未遂罪嫌,辯稱:伊前往興達公司只是要將許海明介紹給興達公司,並未洩漏樺正公司之工商秘密,而與莊義隆聊到食品級EPS 市場狀況時,也有強調還是樺正公司品質最好,且興達公司這類大陸公司之產品比較便宜,是眾所皆知之事等語。被告蔡隆儀固不否認有一同前往興達公司開會,及將「MC-10」EPS 改善技術之樣品請陳冠名寄給泰國友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背信未遂罪嫌,辯稱:伊前往興達公司開會時只是在旁邊聽,現場也沒有人洩漏樺正公司之工商秘密,而伊根本不知道被告蘇柏林與莊義隆談話之事,另伊將「MC-10」樣品請陳冠名寄給泰國友人係為幫樺正公司拓展市場,且伊並未將黑色EPS 之書面資料要求陳冠名寄至泰國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柏林、蔡隆儀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千暉、許海明之證述、被告蘇柏林製作之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畫書及筆記本、興達公司食品級EPS 產品簡介、樺正公司員工保密協定切結書等,為其論據。 ⒉然查: ⑴被告二人有於101 年7 月間前往興達公司之事實: 被告二人與許海明曾於101 年7 月間前往興達公司乙節,業據被告二人自承不諱(審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許海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調查卷第15頁反面、偵二卷第170 頁)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於101 年7 月間向興達公司洩漏樺正公司之工商秘密: ①證人許海明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與蘇柏林、蔡隆儀3 人於101 年7 月間至大陸興達公司……由我們3 人與興達公司前開3 人(董事長、總經理、副總)開會,討論有關雙方合作生產食品級EPS 的事宜……雙方並針對合作的細節討論,總計開會時間約1 個多小時左右」(調查卷第15頁反面)、「我要離開的時候,興達公司的陳總有說下一段要談到食品級EPS 的配方及改良」(偵二卷第171 頁)等語,然證人許海明亦於調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悉蘇柏林與蔡隆儀等人確有將樺正公司自行研發之食品級EPS 配方技術,未經授權使用或洩漏予興達公司以進行前開合作事宜?有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提供?)我沒有確實聽到或看到蘇柏林與蔡隆儀等人將樺正公司自行研發之食品級EPS 配方技術,未經授權使用或洩漏予興達公司以進行前開合作事宜,我也沒有直接的洩密證據可以提供」(調查卷第16頁)、「開完會用完午餐後我便先行離開,據我所知午餐後蘇柏林與蔡隆儀有再與興達公司的生產及技術部人員討論相關技術製程改良事宜,但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調查卷第15頁反面)、「(開會全程你都有參與?)我只有參與一小段,後面關於技術、生產部門的改造部分我沒有參與」(偵二卷第170 頁)、「(開會過程中蘇柏林及蔡隆儀是否有將樺正……公司的原物料相關配方告知興達公司?)我有參與的部分我沒有聽到」(偵二卷第171 頁)、「(第一次會談時有無談到技術部分?)我第一次參與會議只是介紹一下就離開,很簡短。午餐後的會議我就沒有參與,但第一次會議之前,他們就有說下午的會議要談技術部分,因為我是業務部門,所以我只參加上半段,但我可以確定下午技術部的會議有開」、「(該次會議有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或草稿?)沒有」(104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卷㈠第170 頁)等語,顯見當日上午之會議中,既未涉及樺正公司食品級EPS 之技術內容,且無洩漏樺正公司工商秘密之情事,至當日下午之會議內容,則因證人許海明並未參與而無從見聞。 ②證人許海明雖又於調詢中證稱:「(我認為被告二人洩密)是依據前開與蘇柏林、蔡隆儀至興達公司開會當晚,他們有討論到要準備購買網篩等做製程改良,且我後來有聽我的一位客戶朝日公司向大陸興達公司訂購食品級EPS 原料等情事,判斷蘇柏林與蔡隆儀應該是從樺正公司取得食品級EPS 技術與大陸興達公司合作」等語(調查卷第16頁),然被告二人私下談及製程改良,其交談之情境及內容究竟為何?是否涉及樺正公司之工商秘密?是否有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均非無疑,而證人許海明對此復未清楚說明,自難遽論被告二人即有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犯行。又證人許海明轉述朝日公司相關人員之陳述,然未具體表明該人員之身分資料以資特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縱有其他公司向興達公司訂購食品級EPS ,亦難逕認興達公司之食品級EPS 技術係由樺正公司之相關技術而來,以此遽論被告二人即有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犯行,自嫌速斷。 ③公訴意旨雖另以告訴人樺正公司所提出「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劃書(草擬)」(偵五卷第10至11頁)為據,主張被告二人確有洩漏樺正公司食品級EPS 之製成率及定價策略等工商秘密等語。然查: 公訴意旨㈠部分之起訴範圍係被告二人於101 年7 月間在興達公司內將樺正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之行為(起訴書第1 至2 頁)。而證人許海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參與會議時只是介紹一下就離開,很簡短」、「(第二次約在興達公司見面是做什麼?)就是談執行計劃書〈即前揭「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劃書」〉的內容,是蘇柏林開會之前發給我們的」等語(104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卷㈠第170 頁至反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隆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蘇柏林、許海明前後去興達公司2 次,分別是101 年7 月、101 年10月,而「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劃書(草擬)」係在101 年10月第二次去興達公司時才從蘇柏林那邊看到的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顯見被告二人與許海明係於101 年10月即第二次前往興達公司時,始接觸到該執行計劃書,從而,公訴人以此遽論被告二人於101 年7 月前往興達公司(即第一次前往興達公司)時即有洩漏樺正公司工商秘密及背信之行為,已有未洽。 又前揭「興達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劃書(草擬)」為被告蘇柏林所草擬乙節,固經被告蘇柏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219 頁反面),且該執行計劃書中確有記載「杯料售價:……(約為SM+400USD/t )」等內容(偵五卷第10頁反面)。然該執行計劃書係就興達公司與STWT公司之合作內容,包括執行工作範圍、組織及薪資發放、佣金分紅及福利、銷售目標及進度、成本及退佣、客訴發生及技術服務等項目所草擬之計劃書,此綜觀該執行計劃書之內容自明。從而,前揭「杯料售價:……(約為SM+400USD/t )」等內容,既記載於該執行計劃書中「七、成本及退佣」項目下,顯係指興達公司與STWT公司合作產銷的目標售價,而非當時樺正公司食品級EPS 的實際售價,是被告蘇柏林辯稱:該執行計劃書之內容及資料,包括「SM+400USD/t 」等,均係興達公司總經理所提供等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219 頁反面),似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前揭「杯料售價:……(約為SM+400USD/t )」等內容,遽論被告二人即有洩漏樺正公司之定價策略等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行。 況證人莊義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SM是指塑膠原料,價格是公開的,會有波動,大概每週會有一個價錢(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99 頁反面)、「(像這種A 公司業務報B 公司的價,在〈食品級EPS 〉業界是常態嗎?)他們大概都知道你賣多少錢、他賣多少錢」、「興達公司的報價、積水(公司)的報價、NOVA(公司)的報價,我們在談的時候都會拿出來分析」、「(所以這個價格是市場上公開大家都知道的價格差異嗎?)是」(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93 頁至反面、第195 頁)等語,證人林塗敏江於另案審理中證稱:SM就是聚苯乙烯,400 就是加工費如人事開銷、電費等多少美金,每家公司的本錢約多少大家都可估算出來等語(104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卷㈡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證人林崇淵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SM+400 是成本,還要再加上利潤才是報價,400 的部分也會隨著原物料波動而調整,通常是一個月會調整一次等語(104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卷㈣第179 頁),顯見前揭「約為SM+400USD/t 」之記載,不論SM或400 均非固定數值,並會隨物價等因素而有波動,且尚有利潤等因素會影響最後售價,而每家公司之售價及成本,大致上均為各家業務所知悉或可被推估。從而,SM+400USD/t 既非固定不變之金額,尚有許多因素影響最後售價之決定,且各公司之大致售價及成本亦可在市場上推知,自難僅以前揭執行計劃書中記載「杯料售價:……(約為SM+400USD/t )」等內容,遽論提出該等內容即係洩漏樺正公司之定價策略等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行。 ④本院民事庭固於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中引用證人許海明之證述及前揭執行計劃書,認定:「蘇柏林將原告關於原告關於EPS 之訂價策略洩漏予興達公司人員知悉,應堪以認定」等內容(該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⒊、⑴部分參照)。然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既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例同旨),且該案原告起訴範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並不相同(前揭部分參照),該民事判決亦未審酌證人許海明證述內容之瑕疵(前揭①②部分參照)、前揭執行計劃書之全旨(前揭部分參照)及證人莊義隆、林塗敏江之相關證詞(前揭部分參照)等事證,該民事判決內容自難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蘇柏林、蔡隆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義隆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⒉然查: ⑴證人莊義隆固於調詢中證稱:「蘇柏林在102 年初即透過電話或當面向我多次推銷大陸興達公司食品級EPS 原料,並表示興達公司能以低於樺正公司食品級EPS 產品每公斤新臺幣3 元的價格,出貨給大隆公司,並於102 年4 月26日蘇柏林傳真興達公司名義的合約書至大隆公司給我,但我因為考量大陸興達公司的食品級EPS 原料我沒有試做過……所以我沒有答應蘇柏林向我推銷興達公司原料」等語(調查卷第17頁反面)。惟證人莊義隆嗣於偵查中改稱:「(蘇柏林有無跟你表示興達公司能用低於樺正公司食品級EPS 原料每公斤3 元價格出貨給大隆公司?)原料單價一定是比樺正公司便宜,但是便宜多少,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大陸的原料一定是價格比較低,而且品質也有差異」等語(偵三卷第23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他〈蘇柏林〉有無跟你提興達公司的價格?)沒有」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91 頁),是證人莊義隆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莊義隆於調詢中另證稱:「(你……拒絕蘇柏林推銷興達公司食品級EPS 原料後,是否知悉蘇柏林將該批原料出售予何人?)我記得有人告訴我,蘇柏林已將該批原料轉賣給寬原公司」等語(調查卷第17頁反面),然證人即寬原公司負責人林和宏於偵查中證稱:寬原公司曾向興達公司購買食品級EPS 原料,但並未透過被告二人介紹,伊直接就可以跟興達公司接觸等語(偵二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證人即林和宏之妻林塗敏江亦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妳……向大陸興達公司購買食品級EPS 原料,有無透過蘇柏林居間介紹?)我都是直接向興達公司一名陸經理購買,我沒有透過蘇柏林的居間介紹」(調查卷第19頁反面)、「(被告二人是否有居間介紹妳向興達公司購買原料?)沒有,我們以前就在大陸銷貨,所以才認識興達公司」、「他們兩人也沒有以興達公司名義與我接觸」(偵二卷第187 頁及反面)等語,顯見證人莊義隆之證述與證人林和宏、林塗敏江之證述亦有不合,自難遽採。 ⑵又證人莊義隆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向蘇柏林表示大隆公司基於危險分散,也希望有樺正公司以外的原料供應商,如果蘇柏林有其他的原料來源也可以介紹給我參考使用,其後蘇柏林在102 年初即透過電話或當面向我多次推銷大陸興達公司食品級EPS 原料……」(調查卷第17頁反面)、「(當時蘇柏林是主動跟你推銷,或是你詢問他有無樺正公司以外原料供應商,才跟你說興達公司?)我有詢問他有無樺正公司以外原料供應商,蘇柏林就跟我講可以用興達公司的」(偵三卷第232 至233 頁)、「(蘇柏林在跟你介紹興達公司食品級EPS 時,這件事情是你先問蘇柏林,還是蘇柏林主動向你提起?)應該我先問的」、「(……是因為你想要確定市場還有沒有其他家在做,可不可以拿到更便宜的貨嗎?)對」(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等語,足認當時係因莊義隆主動詢問有無樺正公司以外之供應商,被告蘇柏林始向莊義隆提及興達公司,且證人莊義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柏林跟你報價你相信嗎?)那只是可以參考而已」、「(像這種A 公司業務報B 公司的價,在〈食品級EPS 〉業界是常態嗎?)他們大概都知道你賣多少錢、他賣多少錢」、「他(蘇柏林)一定會講NOVA……跟美國買的,會貴幾塊,跟日本進口的會貴幾塊,跟大陸興達公司買的一定會便宜個幾塊,這是大家談論成本分析……分析市場的情況」、「興達公司的報價、積水(公司)的報價、NOVA(公司)的報價,我們在談的時候都會拿出來分析」、「(所以這個價格是市場上公開大家都知道的價格差異嗎?)是」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93 頁至反面、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足認被告蘇柏林並非為興達公司報價,而僅係與莊義隆就當時食品級EPS 市場進行一般性分析而已。再觀諸證人莊義隆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柏林有跟你介紹樺正公司以外的其他廠商嗎?)他講的大概都是業界有在做的這些人,他一定會說哪家有做,哪家有做」、「(他跟你說哪些公司有做?)興達公司、NOVA、積水都有做」、「我們會多方探聽……會探聽這家多少,那家多少,我們再來判斷」、「市場品質、原料、價格分析,大家都會一起談,做這個事業的人都會從業務人員蒐集資料,問他大陸的品質怎麼樣,價錢怎麼樣」、「(蘇柏林表示他從來沒有跟蔡隆儀跟你推銷過興達公司的食品級EPS 原料,只是作市場分析,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應該也可以說是市場分析」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89 頁反面、第191 頁、第193 頁反面、第197 頁、他字卷第86頁及反面),更足佐被告蘇柏林辯稱:伊只是與莊義隆聊到食品級EPS 市場狀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蘇柏林當時為業務,僅係與莊義隆就食品級EPS 市場進行一般性分析,自難遽論該等談話即屬背信未遂之犯行。 ⑶至證人莊義隆固於調詢中證稱:「……於102 年4 月26日蘇柏林傳真興達公司名義的合約書至大隆公司給我」等語(調查卷第17頁反面),然嗣於偵查中改稱:「有興達公司名義合約書傳真至大隆公司,但我不知道是興達公司或是蘇柏林傳過來的,應該是興達傳的,因為傳真過來的號碼是大陸的號碼」等語(偵三卷第232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面興達公司的合約書是怎麼來的?)興達公司傳來的」、「(你們公司傳真電話是公開的?)是」、「(所以如果廠商有資料給你們,可以直接經由公開的傳真號碼把資料傳真給你們?)是」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96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顯見證人莊義隆所稱之興達公司合約書,係由興達公司傳真至大隆公司,且無相關證據足認係由被告蘇柏林所傳真,自難以此逕認被告蘇柏林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 ⑷就被告蔡隆儀部分,證人莊義隆固於偵查中證稱:「蔡隆儀很少到我們公司,但是有去的話,一定是蘇柏林及蔡隆儀二人一起去」等語(他字卷第85頁反面),似指被告蘇柏林為公訴意旨㈡部分行為時,被告蔡隆儀亦在場參與。然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蘇柏林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況證人莊義隆另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那次我現在也不確定蘇柏林跟我介紹原料時蔡隆儀有無在場」、「(蘇柏林跟你作市場分析時,蔡隆儀有無在旁?)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他字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則被告蘇柏林與莊義隆就食品級EPS 市場進行一般性分析時,被告蔡隆儀究竟有無在場,亦非無疑。從而,自難以此遽論被告蔡隆儀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背信未遂犯行。 ㈢公訴意旨㈢、㈣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隆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背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冠名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⒉然查: ⑴證人陳冠名固於調詢中證稱:「約在今年(102 年)5 月蔡隆儀在職期間,他曾就樺正公司研發中內部代號MC-10保麗龍改善技術,要求我將……樺正公司自行改善後的2 種樣品郵寄至……泰國地址給MR.JIRAWAT ARRIYAFUSAK……但我也沒有將該兩份樣品寄至泰國」(調查卷第24頁)、「約在今年(102 年)7 月中蔡隆儀還在任職時,他在公司告訴我要我將一些黑色EPS 相關處方之書面機密資料及樣品,郵寄至泰國……給一位MR.JIRAWAT ARRIYAFUSAK」(調查卷第23頁反面)等語。惟證人陳冠名就被告蔡隆儀先後要求寄送MC-10、黑色EPS 相關資料之時間順序,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蔡隆儀今天先跟你提,要你寄MC-10,下次跟你提要你寄黑色EPS ,還是同一次告訴你要寄MC-10還有黑色EPS ?)不同時間,先是黑色EPS ,後來才是MC-10的部分」、「(為何你會記得是黑色EPS 在先,MC-10在後?)當時我們研發順序是以黑色EPS 為優先,MC-10是後面,因此整個研發程序的時間點,黑色EPS 會在前面,所以當時蔡隆儀會要求我先用黑色EPS ,而MC-10當時還沒有完整的報告,所以隔在比較後面蔡隆儀才提出來的」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46 頁反面),前後證述已有不合。又證人陳冠名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為何未將資料寄出?)……我一直沒有拿到收件者地址相關資料,我也沒有再問他」等語(偵三卷第17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蔡隆儀都是要求你寄到泰國去嗎?)對,因為蔡隆儀給我那張名片,沒有名片我怎麼知道要寄到泰國去」、「(蔡隆儀……給你的名片上面有泰國住址嗎?)應該有,因為名片上都會有名字、地址跟聯繫電話」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47 頁),就被告蔡隆儀有無提供收件地址乙節,前後證述亦有差異,則證人陳冠名之證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⑵又證人陳冠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隆儀當時有跟你說就寄到泰國這個地址嗎?)他的意思是要我把這些東西全部拿給他,由他去送」、「(由蔡隆儀再自己去寄?)是」、「(你的意思是否在黑色EPS 的部分,蔡隆儀雖然給你那張名片,叫你把資料準備好之後再拿給他,由他自己去寄?)對,應該是這樣」、「(MC-10的部分是否也是如此?)是」、「(是否蔡隆儀給你這張名片,並非告訴你要寄到上面的地址,而只是告訴你他打算要寄給這個人,然後你資料都準備好之後是拿給蔡隆儀,而不是你直接寄去泰國給對方?)是」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47 頁及反面),顯見證人陳冠名所述縱然屬實,被告蔡隆儀亦僅要求陳冠名將MC-10及黑色EPS 相關資料準備完成後交給自己,而非直接寄送予第三人,則被告蔡隆儀既仍保有是否將該等資料於何種範圍內寄送予第三人之決定權,自難逕認被告蔡隆儀於要求陳冠名準備資料之際,即已到達背信罪之著手階段。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蔡隆儀涉犯背信未遂罪嫌,自難遽採。 ⑶至證人陳冠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資料裡面除了我的報告之外還有樣品,樣品不可能用Email 郵寄……報告可以用Email 郵寄」、「(是否報告的部分是由你Email 郵寄,樣品的部分就看蔡隆儀決定要他寄或是你寄?)是的」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似指被告蔡隆儀有要求陳冠名將部分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JIRAWAT ARRIYAFUSAK 。然證人陳冠名嗣又改稱:「坦白講,有沒有Email 這件事我已經不是很清楚」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51 頁),則被告蔡隆儀究竟有無要求陳冠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資料予第三人?如有,究係何種資料?是否涉及樺正公司之工商秘密?均非無疑,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明,證人陳冠名亦未清楚證述,自難遽採。再佐以證人陳冠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隆儀有沒有要求你提供MC-10或者黑色EPS 的製程、配方及成本?)沒有」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48 頁),證人JIRAWAT ARRIYAFUSAK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蔡隆儀有無提到要寄MC-10任何關於配方、製程、成本的資料給你?)沒有,那時候我已經沒有在這個領域」、「(被告蔡隆儀有無把任何關於黑色EPS 的製程、配方、成本的資料說要寄給你?)沒有,因為泰國沒有這種市場」等語(107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第114 頁及反面),則被告蔡隆儀有無要求陳冠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涉及樺正公司工商秘密之資料予JIRAWAT ARRIYAFUSAK ,殊值懷疑,自難僅以證人陳冠名之證述,遽論被告蔡隆儀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隆儀確有背信未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無故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背信、背信未遂等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振飛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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