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李爭春
- 被告郭彥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良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彥良係正財神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財神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之負責人,魏子晴係該公司之前員工及郭彥良前女友。郭彥良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上開正財神公司內,因勞資糾紛而與魏子晴發生口角爭執,郭彥良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臺語向魏子晴恫稱「我說要讓你死,就要讓你死,你相不相信! 」等語,使魏子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後,郭彥良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魏子晴摔打在地,並踹踢倒地之魏子晴,使魏子晴受有右臉紅腫5 ×3 公分及8 ×5 公分、鼻紅腫3.5 ×2 公分、左前頸紅腫5 ×2 公分及8 × 7 公分、左膝紅腫8 ×7 公分、頭部、顏面、頭皮、頸部、 左手腕及左膝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詳後述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郭彥良另於同年7 月21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上開正財神公司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魏子晴之母親劉怡萱,以臺語向劉怡萱恫稱:「我相信以我的財力,我要讓她消失(不見)很快地」、「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我還有一個這樣漂亮的女生陪我走這條路,我甘有差嗎?」等語,並要劉怡萱轉知魏子晴上開恫嚇之詞,致魏子晴、劉怡萱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三、案經魏子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劉怡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38、4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6至37、47-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子晴於警詢、偵訊中(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2至13、2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萱於偵訊中(偵卷第21至22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錄音譯文2 張、公司基本資料影本1 份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5至16、18頁、審易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撥打電話給魏子晴之母親劉怡萱,以臺語向劉怡萱恫稱:「我相信以我的財力,我要讓她消失(不見)很快地」、「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我還有一個這樣漂亮的女生陪我走這條路,我甘有差嗎?」等語,並要劉怡萱轉知上開恫嚇之詞予其女魏子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係侵害告訴人魏子晴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撥打電話給魏子晴之母親劉怡萱,於電話中以上開加害魏子晴生命之內容,恫嚇接聽該電話之劉怡萱,並要劉怡萱將上開電話內容轉知魏子晴,使劉怡萱及嗣後知悉內容之魏子晴心生畏懼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子晴前為男女朋友及雇主與員工關係,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前揭直接恫嚇告訴人魏子晴及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劉怡萱、魏子晴之方式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魏子晴、劉怡萱,使告訴人魏子晴、劉怡萱內心至感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嗣後與告訴人魏子晴、劉怡萱達成調解(即被告同意賠償魏子晴、劉怡萱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已於107 年2 月14日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2 月14日調解筆錄1 份(院卷第32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均每月收入6 、7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罹患橫結腸惡性腫瘤併肝轉移之疾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犯恐嚇犯行,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未經扣案,為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2 人亦同意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前述事實欄一有罪部分外,被告郭彥良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魏子晴摔打在地,並踹踢倒地之魏子晴,使魏子晴受有右臉紅腫5 ×3 公分及8 ×5 公 分、鼻紅腫3.5 ×2 公分、左前頸紅腫5 ×2 公分及8 ×7 公分、左膝紅腫8 ×7 公分、頭部、顏面、頭皮、頸部、左 手腕及左膝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魏子晴於本案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魏子晴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考(院卷第32至33頁),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承前所述,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屬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書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162500 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369 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普通刑案卷宗(審易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6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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