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陳采葳
- 被告葉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欣 輔 佐 人 李戴素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欣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葉欣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櫃上之筆盒1 個及襪子1 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9 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店長雷中興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 頁、第3 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 至第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為心智缺陷之人。又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確認其為本件犯行時,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經慈惠醫院鑑定結果為:「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葉員(即被告)總智商49,達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根據班達完形測驗及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結果顯示落在輕度腦傷範圍,且達腦前額葉(執行功能)缺損,具注意力缺失與衝動型態,較難從錯誤中學習、自我監控與抑制困難、思考固著缺乏彈性、持續與分散注意力等功能明顯落後於同年齡層,判斷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合併情緒與衝動控制困難。對犯案過程之描述,葉員坦承犯行,但受限態度防衛及認知功能不佳,在犯案細節上的描述出現困難。分析葉員之犯案模式,有些特徵符合智能不足者之犯案模式,如易坦承犯案、易被抓、多隨機犯案而無事先計畫、犯罪手法較粗糙、不法所得金額少(市值299 元)。智能不足者較無能力對自己行為的結果作出合理的判斷,較不能洞悉因自己行為所會引起結果的嚴重性,對瞬間衝動抑制能力差而陷於犯罪。推估其案發當時葉員雖有辨別是非之能力,知道本次犯罪行為是不對的(案發後自訴有先逃跑),也未受精神症狀干擾,但因受限其智能不足而影響其合理的判斷力,只顧及眼前的需求,無法尋求其它處理方式(如跟母親及外祖母溝通,請其協助購買;或自己存零用錢,等有錢再買)及忽略行為之後可能引發的後果而導致犯案。雖然葉員在校成績佳,但皆是就讀啟智學校;尚能單獨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但仍缺乏一些基本日常生活經驗,如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獨自外出購物等等;若獨自外出,有可能因無法應付突然面對的事務(看到喜歡的東西時,卻沒錢在身上),加上是非判斷能力及預見自己行為後果的能力較差,對於衝動的控制力也低,所以比較有機會發生犯罪行為,亦是導致葉員犯案之主要因素。整體而言,犯案當時葉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而言,已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17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2764 號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佐以被告之輔佐人即其外祖母李戴素茱於本院中陳述:本案係因啟智學校要求要訓練被告獨自坐大眾交通工具,才讓被告獨自坐捷運,搭捷運的路上剛好經過寶雅商家,這是被告第一次獨自接觸到除了超商以外的商家,才犯本罪等語(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係為學習社會化,而初次獨自搭乘捷運,途經商家見到新奇之喜愛之物,因其智能障礙,而對此突發事件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力,而為竊盜犯行,是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刑法第320 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智淺,其除本案以外,別無其他刑事前科,又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僅299 元,價值不高,且所竊之物均歸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8 頁),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本院另參酌鑑定報告之內容,認被告自幼即有智能障礙,家境貧寒,由外祖母勉力扶養長大,被告就讀啟智學校,努力學習生活事項及一技之長,並聽從學校指示,學習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其係於學習社會化之過程中,初見大千世界,深感好奇、迷惘,因其智能障礙,而影響其判斷能力及控制力,致犯本件竊盜犯行,若對被告加諸刑罰,除無法對其產生威嚇或教育的作用,且妨害被告學習社會化之意願;換言之,對被告施以刑罰,除造成被告自我否定之痛苦,另增生被告家中,欲替被告籌措易科罰金之款項,而生經濟上困頓之痛苦,刑罰之執行對被告而言,可謂毫無實益,本院因而認為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免除其刑。 ㈣、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 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臺上第7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是否適宜為監護處分,鑑定機關表示:「對於智能不足犯罪者之處遇,監禁並非最適合之方式;對其施以適當之教育措施(非住院治療或監護),亦遠比科刑重要;提供合適的生活環境,並予於適當保護,使之適得其所,不至於受到複雜的社會考驗,減少突發的壓力及易於犯罪的情境,應可減少智能不足者再度犯罪的機會」等語,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初犯竊盜犯行,徒手竊取廉價物品,犯罪情節輕微,尚未危及公共安全,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警惕,而其輔佐人即外祖母表示:被告已畢業,我有積極的跟勞工局等單位聯繫,讓被告學習一技之長,在過程中也能讓被告適應社會,被告母親會直接載被告去工作地點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足認依其生活照顧狀況,應無再犯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業如前述,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61條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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