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雯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雯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旨: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許惠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仍不違背本意,涉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將其申辦開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金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江小姐」之不詳女子使用,容任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江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6 年6 月1 日18時2 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楊君緯,詐稱網路購物出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致使楊君緯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 分許,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2 萬9,985 元至上述前金郵局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無罪推定原則及幫助犯成立要件: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為有罪之認定。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能達到上述「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仍存在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時,依據上述「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指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而言。幫助犯之成立要件,不僅行為之外觀上可認為幫助,且主觀上必須有幫助之故意。若是誤信為正當行為,而無違法之認識,縱使其行為給予正犯助力,仍不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既非故意,不能成立幫助犯。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許惠雯在上述時地,將上述前金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給自稱「江小姐」之不詳女子,並告知提款密碼等情,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帳戶個資檢視、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服務單為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6017825號【下稱警卷】第14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6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9頁);被害人楊君緯因受詐騙集團電話詐騙,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萬9,985元至被告上述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前金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82頁)、楊君緯之臺南原佃郵局存摺節本(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警卷第8 至12、19、22、24頁)。被告交給他人之郵局帳戶,即為詐騙集團用以詐取被害人上述無摺存款之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二)本案爭點: 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於106年1月成立『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經銷國際品牌,因資金需求龐大,經向土地銀行申辦青年創業貸款250 萬後仍然不足,只能自行尋求民間借貸,因而上網查詢到『台灣借錢網』,依網站借貸資訊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自稱『江小姐』之民間借貸業者以查詢借款事宜。經『江小姐』向我表示:『他們是代書小額借貸,以線上撥款方式,最高可借50萬元,分三年攤還,每月清償本金13,888元及利息15,000元,必須提供借款人之雙證件及二個金融帳戶,一個用於本金還款,另一個還利息,存摺及提款卡必須放在代書金主那裡作擔保,每個月的還款、繳息日,代書會去提領及查帳;如要申辦貸款,請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來,收到後會派專員與妳聯繫簽立借款合約書』云云。我因為急需借款,誤信對方是真的民間借貸業者,所以依照『江小姐』指示,同時將我的前金郵局帳戶及另一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快遞方式寄過去,但是等到『江小姐』確認收到後,就再也聯繫不上『江小姐』,帳戶是被對方騙走的」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作為反證。 ⒉參照上述不爭執事實及被告之辯解,本案爭點應為: 被告交付上述帳戶時,主觀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或如被告辯解「誤信對方真的是民間借貸業者」,雖可能為「有認識過失」,但因欠缺幫助故意,而不成立犯罪。 (三)經查: ⒈被告自101 年1 月4 日起獨資經營「阿卡波銀飾精品專賣店」,並於105 年12月5 日向土地銀行申辦250 萬元青年創業貸款,而於106 年1 月12日與友人合資設立「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後,因欠缺資金,上網查詢民間借貸業者資訊,並自106 年5 月9 日起使用社群程式LINE向自稱「江小姐」之人聯繫詢問借款事宜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豐卿(即被告配偶)到庭結證明確(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2號卷【下稱院三卷】第53至56頁),復有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被告職稱名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貸款明細歸戶查詢、民間借貸查詢網頁列印、LINE對話截圖為證(警卷第26至79頁;院一卷第12至38、40頁;院三卷第26至32頁)。 ⒉證人吳豐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是代理販售國際品牌的銀飾,資金需求超過800 萬元,資金來源包括先前經營阿卡波銀飾精品專賣店的盈餘、向父母借款、土地銀行青年創業貸款及個人信貸等,最後在106 年2 月以我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能辦的都辦了,但距離需要的資金還差110 萬元,當時我們很驚慌,只好上網尋求有沒有安全可靠的民間信貸」、「我太太許惠雯就上網找到一個『台灣借錢網』,她說有很多人在上面發言,那些網友介紹的理論上不會有問題,我也覺得合理,聽起來是很大的公司」、「許惠雯是和對方的一位『江小姐』用LINE聯繫,對方說可以借我們50萬,雖然還是不夠我們需要的金額,但靠那陣子的營業額有希望填補資金缺口」、「知道對方願意借給我們50萬元我很高興,因為我們已經借了好多間銀行,需要我們的債權證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存摺、抵押品、房子、車子等,結果都沒有申請通過,我知道民間的信貸公司一定也會要我們提供一些擔保品,我覺得他們需要帳戶存摺或印章作為擔保算是相當合理」、「對方是跟我太太說,需要兩個帳戶,一個用於本金,一個用於利息,我覺得合理,因為民間貸款公司借給我們錢,也會擔心我們跑掉不還錢,要確保我們不會落跑,會準時繳款,我覺得非常合理」、「我太太說可是對方要我們帳戶的提款卡,這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被騙,我思考了一下,之前向銀行貸款250 萬元,銀行要求的資料同樣很多,都還不能審核通過,一般民間跟我們要求這些算很合理,如果是我要借錢給你,我也希望多一點擔保品,而不是一通電話跟LINE就借50萬給你,更何況我們認為對方是合法經營的貸款公司,一定有安全措施」等語(院三卷第53至56頁),足證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曾有疑慮,但其配偶吳豐卿卻認為提供帳戶作為擔保尚屬合理。 ⒊依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28至30、32至79頁),內容略以: ⑴被告向「江小姐」詢問借款事宜,「江小姐」答稱:「我們是以代書小額借貸方式,都是做線上撥款的!」、「雙證件麻煩拍正反給我,下面放一張白紙寫上今天日期註明僅供查詢,我讓會計先評估一下」、「我們借款一萬,利息一個月是300元,如果你借50萬,利息是15000每月,本金是看你怎麼歸還方便,本金沒歸還到,可以先繳利息,本金歸還的話,最低還本金一萬,還一萬利息對應減少300 」、「合約書上面最多是簽3 年,後續要續約,可以繼續申請,每月是還本金13888,利息15000,每月相對會減少400 利息」、「需要你自己提供兩個帳戶還款,一個還本金,一個還利息」、「審核通過,撥款之前會讓你填寫一份借貸合約書」、「授信+審核+款,需要3-7 天的時間」、「存摺及提款卡必須放在代書金主那裡作擔保,每個月的還款、繳息日,代書會去提領及查帳;如要申辦貸款」、「必須先將存摺及提款卡寄來,收到後再派專員聯繫簽立借款合約」云云,冒充民間借貸業者,以一般民間借貸之貸款金額、期間及利息等說詞,來取信被告,更以「我幫你先預留額度」、「請問你什麼時候可以寄出(存摺、提款卡等)」、「50萬元額度全給你了喔,現在其他客人都沒額度了,如果你不能盡快處理,我會很麻煩的」云云,增加被告考慮時間的壓力。 ⑵被告雖曾經在LINE對話質疑對方「很多代書都說要辦理簽約才要提供提款卡,說先提供的都是詐騙」、「因為網路傳言太多,一般沒有簽約前都是沒有交存簿的,很多說提供存簿後三天就被盜用了變警示帳戶」等語,卻反遭「江小姐」以:「每個代書作業流程都不同,我們每月在借錢網上的廣告費用都幾十萬,難道就是為了騙你兩個帳戶嗎?你借50萬,應該是我們擔心跑單風險,而不是反過來你擔心我們騙你帳戶,現在你的帳戶還沒到店,你可以選擇不借,我請代書那邊不去領好了」、「收件人、姓名、電話,不是都有給你嗎?為什麼你會說沒給你電話呢」、「那你到底要不要借,我們不勉強」、「我說了我們不是代書,我們是民間小額借款,平常金主有點閒錢沒地方投資,所以我們幫金主借出去」云云,佯似發怒甚至暗示不借,藉此對急需借款之被告增添壓力。 ⑶等到被告態度稍微和緩後,又以「我只是希望你不要再講這樣的話了,這樣讓我觀感很不好」、「確定了喔,不要再說那樣的話了,我是在幫你,不是在害你」云云,以此軟硬兼施之話術,使急需借款之被告更深信對方是真正之民間借貸業者,才能如此高姿態。況且被告在上述LINE對話詢問借款過程中,甚至依照「江小姐」要求,自拍本人照片、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未作任何遮掩)、存摺照片傳給對方,更顯示被告對於「江小姐」之說詞深信不疑,輕易顯示本人容貌長相並告知完整個資(自拍本人照片、身分證及存摺之完整照片)而毫無懷疑或防備。 ⒋國內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案例,多偏向預防被害人遭網路或電話詐騙操作提款機匯款,甚少宣導詐騙集團尚以各種「線上貸款」、「網路徵才」等詐術方法,詐取民眾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等詐騙工具。然而以詐騙集團話術之精,縱使媒體及政府不斷宣導反詐騙之知識,仍不乏名人、專業或高學歷之民眾受騙操作提款機匯款,對於甚少宣導防止遭詐取證件、帳戶、門號之冷門知識,更非一般人所熟知而均能預見防範,況且因受「貸款」、「求職」等詐術騙取證件、帳戶或門號之人,當時通常處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狀態,未能冷靜理性判斷,更易受騙,不宜以事後觀察詐騙集團話術有何不合常理之漏洞,輕率推斷交付證件、帳戶或門號之人均有預見且幫助詐欺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⒌依據證人吳豐卿之證詞(認為對方要求供帳戶作為擔保及環款之用尚屬合理)、被告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江小姐」冒充民間貸款業者要求提供帳戶之各種話術)及被告之反應(受「江小姐」話術說服、自拍本人照片、雙證件照片(未遮掩)上傳等),足認被告確因急需資金,處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狀態下,深信對方為真正民間貸款業者,提供帳戶係供擔保及還款之用,因而寄交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供稱:「(妳是否把存摺與金融卡寄給對方時,有想到可能會被騙,但妳又很需要營運資金,所以妳想要冒這個風險,但妳知道有可能被騙?)我聽她這樣講我還是相信她,因為網路上有很多說法,這是其中一個」、「(妳有認知到存摺跟提款卡寄過去,對方可能會拿去盜用,但是妳又有資金需求,所以妳雖然知道有可能被拿去盜用,但妳想試試看能不能借到錢?)應該是說我覺得她的話講的我願意相信,而不是我願意試試看」、「(妳寄帳戶之前是否就預見這有可能是騙的,但是妳想借這筆錢,所以願意冒風險借錢,所以還是把帳戶寄給她?)她講的那些話我認為沒有騙我,我才寄給她的」、「(妳不認為妳可以預見被告有可能騙妳?)我最後會選擇寄給她的原因就是因為相信她說的,我才寄給她」、「(妳相信對方什麼?)她講的這兩本存摺是提供擔保,她會借我錢」、「所以妳相信她是真的需要妳的帳戶作擔保,才能借妳錢?)是」等語(院三卷第61頁背面至64頁),有證人吳豐卿上述證詞、被告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可佐,足堪採信。被告既因相信對方說詞,誤認為真正民間借貸業者,所交付帳戶係供擔保及還款之用,而確信並非供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間接犯意,不成立犯罪。 (四)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依據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9929 號、107 年度偵字第7558號):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