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貴蘭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貴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友情緣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何巧椿、葉嵐嵐均係以探親或觀光個人旅遊名義入境臺灣,不得使其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19時許,留用兩人在上址小吃部包廂內,從事陪同在場消費之男客林鈺榮及其友人唱歌、喝酒、聊天等工作,收費方式為每位小姐每2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坐檯費(無證據足認何巧椿、葉嵐嵐有取得工作報酬)。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人員會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至上址小吃部執行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貴蘭固坦承其係上址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之行為,辯稱:何巧椿、葉嵐嵐我都不認識,不是我雇用的,他們是客人自己帶過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當時係上址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高雄市調處會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上址小吃部執行稽查時,查獲以探親或觀光個人旅遊名義入境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何巧椿、葉嵐嵐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至頁),並經證人何巧椿、葉嵐嵐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背面),且有證人何巧椿、葉嵐嵐申請入出境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0頁至第54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依據證人林鈺榮之證述及現場錄影擷取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19時許留用小姐何巧椿、葉嵐嵐進包廂坐檯陪酒。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鈺榮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2 月7 日19時許進入上址小吃部消費,由一名店家女性引領進入包廂,我向店家表示欲點小姐來坐檯陪酒,一開始有6 個小姐由店家讓我挑選,我挑選4 名,這4 名輪流進來坐檯陪酒,店家表示每位小姐每2 個小時600 元、啤酒每瓶100 元,我大概消費1 個多小時就遇到查緝,我只知道陪酒小姐都是大陸口音,國籍不清楚。該小吃部負責人曾進到我包廂向我們詢問要點什麼樣的小姐以及是否要點菜,我向他表示我們已向另一女子點過小姐了告訴我他們有坐檯小姐。我認得當日曾至我包廂坐檯陪酒的小姐有何巧椿、葉嵐嵐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向現場蒐證影片4 檔5 分56秒處畫面擷圖照片中的女生點小姐,她站櫃臺,她有跟我說消費方式,我現在忘了,是我在調查局說的每位小姐每2 小時600 元,我們挑4 個小姐輪流轉檯,最少會有2 位留在包廂,被告李貴蘭只有進來一次,她是想知道我們怎麼會來這間店消費。我確定有擷取照片中左2 跟左5 的何巧椿、葉嵐嵐進來坐檯,勞工局來查緝時,左2 的小姐仍在包廂坐檯,左5 小姐離開時沒有要求先付坐檯費,當天的陪酒小姐沒有個別要求向我們索取小費或坐檯費。後來我付3,300 元給煮飯的李貴蘭,3,300 元有含小姐坐檯費,但消費明細我不知道。當天我跟另位朋友阿志一起去消費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並有現場蒐證影片4 檔5 分56秒處畫面擷圖照片、現場查緝錄影擷取之小姐照片各1 張可參(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第38頁)。證人林鈺榮於本院審理中再具結證稱:當天我跟2 、3 個朋友前往友情緣小吃部聚餐,我在檢察官前所述實話實說,朋友介紹說那間店消費便宜,可以喝酒放鬆,有人陪酒,當天我是跟現場蒐證影片4 檔5 分56秒處畫面擷圖照片的女子點小姐,當天一起去的朋友我都認識,沒有朋友說進來包廂的小姐是他們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⒉互核證人林鈺榮歷次關於案發當日至上址小吃部之消費過程所為證述主要情節均相符。衡以證人林鈺榮僅為純粹消費之男客,與被告互不相識又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編造不實之消費內容陷害被告之必要。且當日在店內之小姐人數多達6 人,此有上開現場查緝錄影擷取之小姐照片在卷可參,證人林鈺榮若非親身經驗,實難以精確指認照片中特定之2 位小姐即證人何巧椿、葉嵐嵐有來坐檯陪酒,更難在未要求店家小姐坐檯情況下正確指出小姐坐檯收費方式,顯見證人林鈺榮上開證述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又審之被告係上址小吃部實際負責人,藉經營該小吃部獲利,對該小吃部有實際管理、掌控之權,應無外人得在未經被告管理之情況下擅自進入該小吃部陪同男客飲酒、聊天之可能;況且如小姐確實為未經被告管理、留用,而自行前來店內坐檯賺錢者,理應私下向證人林鈺榮要求收取坐檯費用,然證人林鈺榮證稱小姐並未自行向其收取費用,是交付3,300 元含小姐坐檯費給被告李貴蘭等語,顯見該等小姐不可能為未經被告留用而私下前來坐檯者;就此被告亦供稱:如果顧櫃臺之陳小櫻(按即現場蒐證影片4 檔5 分56秒處畫面擷圖照片之人,實際該照片之人為證人陳巧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有打電話外叫傳播小姐,一般都會跟我講,會回報有無叫到小姐,該店不是陳小櫻的,他不可能背著我雇用小姐坐檯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足認在證人林鈺榮及其友人於107 年2 月7 日19時許至上址小吃部後,留用小姐何巧椿、葉嵐嵐進包廂坐檯陪酒者即為被告無訛。 (三)雖證人何巧椿、葉嵐嵐均證稱沒有在該小吃部坐檯陪酒云云。惟渠等證述均有以下可疑之處,茲分述之: ⒈證人何巧椿於調詢中證稱:當天20時許我朋友黃俊彥打電話叫我過去玩、喝酒聊天,我才到友情緣小吃部與他朋友喝酒、聊天,沒有人雇用我在該小吃部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包廂內陪黃俊彥的朋友聊天,黃俊彥出去買東西,叫我在該處等他,我跟黃俊彥朋友沒很熟,就打個招沒有互動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惟證人黃俊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何巧椿是男女朋友,107 年2 月7 日當天我要帶她去唱歌,我們一起走路過去該小吃部,我跟她說我去買東西,還沒有開包廂,我叫她在櫃臺椅子處等我一下,我就去街上買水果、買飲料及配酒的菜,後來再走路過去該小吃部的路上接到她的LINE說在鳳山警察局。我沒有朋友一起去該店,我是跟何巧椿一起去而已,她說遇到2 個男生約她在那邊唱歌,她說被約進去後就被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何巧椿、黃俊彥之證詞,就當天在店內有無其他朋友在包廂一起消費之證述內容完全不符;且證人黃俊彥係於107 年4 月13日接受偵訊,偵訊當天經檢察官察看證人黃俊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黃俊彥於107 年4 月13日當週之週一與證人何巧椿有對話紀錄,雙方對話訊息內容如下(見偵一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之擷取圖片): ┌────────────────────────┐ │證人何巧椿:然後到時你出庭的時候千萬要說你那天晚│ │上去買東西然後沒有回店鋪我是去鳳山警察局的路上才│ │跟你聯係的 │ ├────────────────────────┤ │證人何巧椿:然後你留我和你朋友在包廂等你回來 │ ├────────────────────────┤ │證人黃俊彥:我朋友叫什麼名字 │ ├────────────────────────┤ │證人何巧椿:法官上次沒問我 │ ├────────────────────────┤ │證人何巧椿:剛好我又是在出來指證的那個人包廂 │ ├────────────────────────┤ │證人黃俊彥:那我就只能說留妳在那邊。 │ ├────────────────────────┤ │證人黃俊彥:指證的那個人如果是他們臥底呢? │ ├────────────────────────┤ │證人何巧椿:是呀 │ ├────────────────────────┤ │證人何巧椿:可是我有說留你朋友還有我怎麼辦 │ ├────────────────────────┤ │證人何巧椿:因為我是在那個包廂被叫出來的 │ ├────────────────────────┤ │證人黃俊彥:所以我只能說,我帶妳過去,然後就去買│ │東西 │ ├────────────────────────┤ │證人何巧椿:我怕他會問你朋友是誰 │ ├────────────────────────┤ │證人何巧椿:就是怕這個 │ ├────────────────────────┤ │證人黃俊彥:所以我不說我留妳跟朋友 │ ├────────────────────────┤ │證人黃俊彥:我說我叫妳在那邊等會,我去買東西。 │ └────────────────────────┘ 自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證人黃俊彥於偵訊前已與證人何巧椿討論,證人何巧椿表示先前曾證述當天和朋友一起在場,故詢問證人黃俊彥到偵查中要如何回答,證人黃俊彥即表示不說有朋友等情。倘若當天實際情況確實為證人何巧椿、黃俊彥以及黃俊彥之友人一同在該小吃部消費,渠等只要說出事實即可,何需討論如何應答?顯然證人黃俊彥、何巧椿上開證述當天和朋友一起消費之情節與事實不符,才需要事先勾串證詞以求相符。故證人黃俊彥、何巧椿之證述均難認屬實。 ⒉證人葉嵐嵐於調詢中證稱:當天我是跟朋友李勝軍一起到友情緣小吃部消費,我沒有到林鈺榮包廂坐檯陪酒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然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官田鎮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進去店內查緝、大約1 、2 個小時,過程中沒有客人來表示何巧椿、葉嵐嵐是他們帶來的朋友,將中國籍女子帶回市調處後,也沒有自稱是黃俊彥、李勝軍之人來找何巧椿、葉嵐嵐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是證人葉嵐嵐所述之朋友李勝軍在調查局執行查緝1 、2 小時期間均不在場,此情節顯然可疑,難認證人葉嵐嵐上開所述情節屬實。 ⒊又證人林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無當天一起去的朋友表示證人何巧椿、葉嵐嵐是他們的朋友等語,此已如前所述,故證人何巧椿、葉嵐嵐證述內容均顯有可疑。再衡以證人何巧椿、葉嵐嵐若為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免自身因非法工作事發將陷於可能遭強制遣送出境之處境,自有極力掩飾前揭非法行為之動機。綜上情節,堪認證人何巧椿、葉嵐嵐上述證詞確有掩飾自身違法行為之虞,與事實均不相符。 (四)另證人陳巧英於偵查中證稱:我107 年2 月7 日在友情緣小吃部幫忙,我沒有固定上班幾天,只要腰不疼、被告叫我過去我就會去幫忙。我會帶客人到包廂、幫忙拿酒。當天我有介紹林鈺榮消費方式,我說包廂400 元,百威啤酒100 元,菜有100 或200 元,他有問我坐檯方式,我說店裡沒有小姐,要叫老闆去外面叫,我沒有帶小姐去給林鈺榮挑,收錢是被告李貴蘭收錢。我沒有權利去外叫小姐,我沒有幫林鈺榮外叫坐檯小姐。當天何巧椿、葉嵐嵐是客人消費,不是坐檯小姐等語(見偵一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上開證人陳巧英證述內容雖否認有向證人林鈺榮介紹小姐,並證稱證人何巧椿、葉嵐嵐非店內之坐檯小姐云云,惟其證詞與證人林鈺榮所述由證人陳巧英介紹坐檯小姐之情節不同,而證人陳巧英既然在友情緣小吃部幫忙,其證詞即有掩飾、維護被告李貴蘭之可能。且證人何巧椿、葉嵐嵐上開證述跟朋友一起到該小吃部消費之情節難認屬實,此已認定如前,則證人陳巧英所述證人何巧椿、葉嵐嵐是客人之情節,亦顯不屬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何巧椿、葉嵐嵐並非至該店消費之客人,且證人林鈺榮明確證稱係向店內之員工即證人陳巧英點小姐,並由證人何巧椿、葉嵐嵐到包廂內陪酒之情,被告所辯均無證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縱令一次同時留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何巧椿、葉嵐嵐共2 人在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確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留用之時間非長,對我國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堪認尚未過鉅。且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兼衡被告自述於92年間來臺灣,目前無業、離婚在臺灣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證人林鈺榮證稱:店家表示每位小姐每2 小時600 元,後來我付3,300 元給煮飯的李貴蘭,3,300 元有含小姐坐檯費,但消費明細我不知道等語。故本案被告因留用證人何巧椿、葉嵐嵐,每人每2 小時向證人林鈺榮收取600 元,則此部分被告未經許可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何巧椿、葉嵐嵐之犯罪所得共為1,200 元(計算式:非法留用之大陸地區人民2 位×每位小姐6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8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