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不知情之胞姐劉沂蓁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濰萱、賴國禎、張良維、郭進發、潘乙峰、黃惠淳(下稱林濰萱等6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現金存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林濰萱等6 人發覺有異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良維、郭進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潘乙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黃惠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劉宸瑋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宸瑋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臺企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為其胞姐劉沂蓁所申設,並交由其管理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合庫銀行、臺企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都係用一個黑色包包裝起來,放在向當鋪借來的機車置物箱內,將機車停放在高雄車站近1 個月,是106 年6 月22日伊胞姐劉沂蓁跟伊說帳戶不能使用時,伊才發現帳戶不見了,3 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同時遺失的,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伊沒有將上開3 個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伊一天賺的錢,不需要讓伊拿帳戶去賣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臺企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為其胞姐劉沂蓁所申設,並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743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第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下稱併偵二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併偵四卷】第26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沂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671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警卷】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2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及反面、併偵二卷第12頁反面、併偵四卷第2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106 年8 月25日106 台企銀前鎮字第083 號函暨所附劉沂蓁所有之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6至38頁)、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7 月3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4279號函暨所附之安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見併警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張良維、郭進發、潘乙峰、黃惠淳、被害人林濰萱、賴國禎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或劉沂蓁之臺企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附表之「證據出處欄」該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劉沂蓁之臺企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警詢時陳稱: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是要做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劉沂蓁將臺企銀行帳戶借伊做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平常伊都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第4 頁),復於106 年11月29日偵查中陳稱:合庫銀行帳戶伊是申辦供家人匯錢給伊使用,跟劉沂蓁借用臺企銀行帳戶,是因為當時伊是要去臺北的「展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需要用到存摺。合庫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放在一個黑色包包內隨身攜帶等語(見偵緝卷第25至26頁);後於107 年5 月17日偵查中陳稱:臺企銀行帳戶是供家人匯生活費給伊使用,合庫銀行帳戶於106 年1 至4 月間係供「展厚股份有限公司」匯薪資給伊使用,4 月以後做粗工就領現金,劉沂蓁將臺企銀行帳戶交給伊時,伊原本放在之前之租屋處,於106 年6 月間,伊本來要到高雄「齊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要匯款薪資使用,所以將上開2 帳戶拿出來使用等語(見併偵二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再於107 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合庫銀行帳戶是要供母親匯款給伊使用,合庫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伊都沒有使用,是直到106 年6 月份伊任職之「朱心科技公司」要匯款到臺企銀行帳戶,伊才將該2 帳戶拿出來影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107 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劉沂蓁之安泰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是供伊家人匯錢給伊使用,這些資料伊原本放在家裡,是106 年5 、6 月伊要去臺北的「展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要影印薪資帳戶資料,這間公司原本要使用臺企銀行帳戶,後來老闆問伊有沒有彰化銀行或安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被告對於其辦理合庫銀行帳戶之用途,及向胞姐劉沂蓁借用臺企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目的、平時將上開3 帳戶收放於何處、於106 年6 月間因何原因將上開3 帳戶資料攜出使用、欲供何家公司做為薪資帳戶使用乙節前後供述反覆,自難遽予採信。況被告陳稱:伊把重要的東西放在黑色的包包裡面,但發現遺失時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應當妥善保管,卻隨意將上開3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向當鋪借用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隨意停放在高雄車站近1 個月,甚於發現遺失時,亦未辦理掛失或報警,顯與常情不符。 ⒉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警詢時陳稱:伊有將合庫銀行帳戶及劉沂蓁臺企銀行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夾帶裡面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另於106 年11月29日偵查中陳稱: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劉沂蓁寫給伊,伊就跟提款卡夾在一起,合庫銀行帳戶是伊母親幫伊申辦,伊母親交給伊時,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交給伊,伊忘記將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撕掉,還是放在一起等語(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再於107 年5 月17日偵查中陳稱:伊有將合庫銀行帳戶及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併偵二卷第12頁反面),復於107 年9 月5 日偵查中陳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劉沂蓁給伊密碼,伊有寫在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併偵四卷第27頁),嗣於107 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跟劉沂蓁要臺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於107 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臺企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劉沂蓁寫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被告就上開3 帳戶之密碼是何人寫在紙上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又提款卡密碼是寫在紙上或寫在提款卡上乙節前後供述反覆,亦難遽予採信。何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必定事先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更須確認在詐騙得手而提領贓款之前,帳戶所有人不會更改密碼、辦理提款卡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以免無法領取詐騙所得,是詐欺集團之成員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所辯遺失之合庫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記載,均未經詐欺集團在實行詐騙前,先存提小額,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提款卡有無掛失、帳戶是否因報警而遭凍結,即逕行指示林濰萱等6 人匯款或現金存款至上開3 個帳戶內,並順利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筆贓款。顯見詐欺集團不須先測試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即已確信密碼正確無誤,更不擔心帳戶管理使用人更改密碼、辦理掛失或報警,足證上述3 帳戶應為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已獲被告容許,故而安心使用上述人頭帳戶。被告所辯上述3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遺失,而非主動提供云云,核與上述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另稱其經濟狀況無虞,無需將上開3 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有用伊的車子去當鋪借錢,當鋪才提供機車供伊代步使用,於106 年7 月間因不想繳高額利息,就將機車賣給當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於106 年6 月間有向當鋪支借應急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⒋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其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又有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知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甚為重要,應妥善保管,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上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詎其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合庫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前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復由該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訛詐林濰萱等6 人之財物,作為後續匯款、現金存款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等情,至為明灼,故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濰萱等6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黃惠淳雖現金存款共4 筆至安泰銀行帳戶內,但此僅屬告訴人黃惠淳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各應僅成立1 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此部分亦僅構成1 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林濰萱等6 人各自遭詐騙而匯款或現金存款至被告上開2 帳戶內之時間集中在105 年6 月14日、15日、19日,可見上開3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甚為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上開3 帳戶供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3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使用。又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林濰萱等6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115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815 號),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將其管理使用之合庫銀行、臺企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實質上之助力,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3 帳戶,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15 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將其管理使用之合庫銀行、臺企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任意將其管理使用之合庫銀行、臺企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使用上開3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及現金存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一方面造成林濰萱等6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迄今均未賠償林濰萱等6 人。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犯罪態度難認良好。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3 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依上開說明,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聰榮、廖春源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號│ │ │ │臺幣) │ │ │ │ │ │ │ │ │ │ │ ├─┼───┼────────┼────┼────┼────┼─────────┤ │1 │林濰萱│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6 │30000 元│臺企銀行│⑴林濰萱警詢證述(│ │ │ │於民國106 年6 月│月15日14│ │帳戶 │ 警二卷第11至12頁│ │ │ │15日13時45分許,│時5 分許│ │ │ )。 │ │ │ │冒用友人周妍妤之│ │ │ │⑵林美玲警詢證述(│ │ │ │LINE帳號,向林濰│ │ │ │ 警二卷第14至15頁│ │ │ │萱佯稱有急用需借│ │ │ │ )。 │ │ │ │款云云,致林濰萱│ │ │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陷於錯誤而委請友│ │ │ │ 細(警二卷第18頁│ │ │ │人林美玲代為於右│ │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 │ │⑷LINE對話紀錄(警│ │ │ │匯入右揭帳戶。 │ │ │ │ 二卷第19至22頁)│ │ │ │ │ │ │ │ 。 │ │ │ │ │ │ │ │⑸臺企銀行帳戶客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偵一卷第│ │ │ │ │ │ │ │ 26至38頁)。 │ │ │ │ │ │ │ │ │ ├─┼───┼────────┼────┼────┼────┼─────────┤ │2 │張良維│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6 │120000元│合庫銀行│⑴張良維警詢證述(│ │ │(提告│於106 年6 月15日│月15日13│ │帳戶 │ 警一卷第21至22頁│ │ │) │11時23分許,撥打│時55分許│ │ │ )。 │ │ │ │電話予張良維,自│ │ │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 │ │稱係其友人張啟煌│ │ │ │ 申請書(警一卷第│ │ │ │,佯稱有急用需借│ │ │ │ 35頁)。 │ │ │ │款,否則將跳票云│ │ │ │⑶合庫銀行帳戶新開│ │ │ │云,致張良維陷於│ │ │ │ 戶建檔登錄單及歷│ │ │ │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史交易明細表(警│ │ │ │列時間將右列款項│ │ │ │ 一卷第31至33頁、│ │ │ │匯入右揭帳戶。 │ │ │ │ 本院卷第20至24頁│ │ │ │ │ │ │ │ )。 │ │ │ │ │ │ │ │ │ ├─┼───┼────────┼────┼────┼────┼─────────┤ │3 │賴國禎│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6 │50000 元│合庫銀行│⑴賴國禎警詢證述(│ │ │ │先於106 年6 月18│月19日某│ │帳戶 │ 警一卷第26至27頁│ │ │ │日19時10分,撥打│時 │ │ │ )。 │ │ │ │電話予賴國禎,自│ │ │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 │ │稱係友人賴坤成,│ │ │ │ 回條聯(警一卷第│ │ │ │復於翌(19)日12│ │ │ │ 36頁)。 │ │ │ │時12分撥打電話予│ │ │ │⑶合庫銀行帳戶新開│ │ │ │賴國禎,自稱係友│ │ │ │ 戶建檔登錄單及歷│ │ │ │人賴坤成,佯稱有│ │ │ │ 史交易明細表(警│ │ │ │急用需借款云云,│ │ │ │ 一卷第31至33頁、│ │ │ │致賴國禎陷於錯誤│ │ │ │ 本院卷第20至24頁│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 │間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4 │郭進發│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6 │20000 元│合庫銀行│⑴郭進發警詢證述(│ │ │(提告│於106 年6 月19日│月19日13│ │帳戶 │ 警一卷第23至25頁│ │ │) │13時30分許,撥打│時40分許│ │ │ )。 │ │ │ │電話予郭進發,自│ │ │ │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 │ │稱係友人陳瑞程,│ │ │ │ 書(警一卷第37頁│ │ │ │佯稱有急用需借款│ │ │ │ )。 │ │ │ │云云,致郭進發陷│ │ │ │⑶合庫銀行帳戶新開│ │ │ │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戶建檔登錄單及歷│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史交易明細表(警│ │ │ │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一卷第31至33頁、│ │ │ │ │ │ │ │ 本院卷第20至24頁│ │ │ │ │ │ │ │ )。 │ │ │ │ │ │ │ │ │ ├─┼───┼────────┼────┼────┼────┼─────────┤ │5 │潘乙峰│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6 │82123 元│臺企銀行│⑴潘乙峰警詢證述(│ │ │(提告│於106 年6 月14日│月15日14│ │帳戶 │ 併偵一卷第18至19│ │ │) │20時許,撥打電話│時29分許│ │ │ 頁)。 │ │ │ │予潘乙峰,自稱係│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饗食天堂餐廳客服│ │ │ │ 小港分局漢民路派│ │ │ │人員,佯稱潘乙峰│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係該餐廳高級會員│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因資料外洩,導│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致其帳戶變成警示│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帳戶,需操作自動│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致潘乙峰陷於錯誤│ │ │ │ 通報單(併偵一卷│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第20頁、第26頁、│ │ │ │間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第33頁、第38頁、│ │ │ │右揭帳戶。 │ │ │ │ 第39頁)。 │ │ │ │ │ │ │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併偵一卷第28│ │ │ │ │ │ │ │ 頁)。 │ │ │ │ │ │ │ │⑷臺企銀行帳戶客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偵一卷第│ │ │ │ │ │ │ │ 26至38頁、併偵一│ │ │ │ │ │ │ │ 卷第99至102 頁)│ │ │ │ │ │ │ │ 。 │ │ │ │ │ │ │ │ │ ├─┼───┼────────┼────┼────┼────┼─────────┤ │6 │黃惠淳│詐欺集團某成員,│106 年6 │29985 元│安泰銀行│⑴黃惠淳警詢、偵查│ │ │(提告│於106 年6 月14日│月14日19│ │帳戶 │ 中證述(併警卷第│ │ │) │17時35分許,撥打│時30分許│ │ │ 14至15頁、併偵三│ │ │ │電話予黃惠淳,自├────┼────┤ │ 卷第79至80頁)。│ │ │ │稱係消費高手客服│106 年6 │29985 元│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人員,佯稱黃惠淳│月14日19│ │ │ 通報單、臺中市政│ │ │ │於購買東西簽名取│時49分許│ │ │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貨時,誤簽直營商├────┼────┤ │ 豐東派出所受理詐│ │ │ │之合約單,需操作│106 年6 │29985 元│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云│月14日19│ │ │ 便格式表、受理各│ │ │ │云,致黃惠淳陷於│時56分許│ │ │ 類案件紀錄表、內│ │ │ │錯誤,依指示接續├────┼────┤ │ 政部警政署反詐編│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106 年6 │29985 元│ │ 案件紀錄表(併警│ │ │ │款項現金存款至右│月14日20│ │ │ 卷第20頁、第22至│ │ │ │揭帳戶。 │時33分 │ │ │ 25頁)。 │ │ │ │ │ │ │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併警卷第16至│ │ │ │ │ │ │ │ 17頁)。 │ │ │ │ │ │ │ │⑷安泰銀行帳戶客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存│ │ │ │ │ │ │ │ 提紀錄單(併警卷│ │ │ │ │ │ │ │ 第31至33頁)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