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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瑞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伍仟玖佰叁拾壹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劉振霖(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19 號、106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前於民國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間,多次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竊取鎳金屬原料(鎳粉或鎳錠),並持向「信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信鈞公司)之負責人丙○○兜售。丙○○明知劉振霖所兜售之鎳金屬原料並無合法之銷售證明文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信鈞公司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之廠房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80 元之價格,向劉振霖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鎳金屬原料。

二、案經康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111 、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志先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44 、145 頁),另經證人劉振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16 頁至第417 頁反面,他三卷第79至81頁、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並有信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見他三卷第93頁)、告訴人康普公司之生管統計表2 份(見他一卷第129 、130 頁)、被告向劉振霖購買之資源回收物列表1 份(見他三卷第114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19 、106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1 份(見偵續一卷第236 至24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4 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48700 號號既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相片各1 份(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10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造成告訴人康普公司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且購買之贓物數量龐大,金額甚高,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㈠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5 至10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僅因一時貪心而故買本案贓物,導致告訴人康普公司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㈠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5,931 公斤,現由被告保管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4 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號既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相片各1 份(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附卷可稽,係屬被告所購買之贓物,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即依犯罪時間在後之犯行部分依序向前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未查獲之贓物部分(即1 萬1,000 公斤減去已查獲之5,931 公斤部分),因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故買贓│品項│數量(│金額(單價│主文欄                  │
│號│物時間│    │公斤)│以每公斤28│                        │
│  │      │    │      │0 元計算)│                        │
├─┼───┼──┼───┼─────┼────────────┤
│1 │103 年│鎳金│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7 月間│屬原│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料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3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8 月間│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3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9 月間│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3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10月間│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3 年│同上│2,000 │56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12月間│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玖佰叁│
│  │      │    │      │          │拾壹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4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3 月18│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壹仟公│
│  │      │    │      │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4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4 月12│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壹仟公│
│  │      │    │      │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104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5 月31│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壹仟公│
│  │      │    │      │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104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6 月6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壹仟公│
│  │      │    │      │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104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7 月31│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壹仟公│
│  │      │    │      │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總│1 萬1,000公斤       │308萬元                             │
│計│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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