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林姿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林姿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林姿伶與鄰居黃世輝曾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關係不睦,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見黃世輝雇工搬家,已裝載家具之貨車暫停在呂林姿伶經營之花店前(高雄市○○區○○路00號),無人看顧,乃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持塑膠水瓢盛裝含有尿液顏色氣味之污水,朝車上所裝載黃世輝之乳膠床墊(長250 公分、寬90公分、厚5 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9,800 元)潑灑及澆淋,以致乳膠床墊因海綿吸附污水,無法洗淨尿漬及去除尿臭味,而不堪使用。嗣因黃世輝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世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判決格式及證據能力: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林姿伶與告訴人黃世輝為鄰居,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關係不睦,經被告於審判中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輝於審判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簡上第286 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可參(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7、96至97、100至101頁)。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雇工搬家,貨車暫停在被告經營之上址花店前,車上載有告訴人之乳膠床墊(長250 公分、寬90公分、厚5 公分,價值9,800元),原無尿漬及尿味,載到新家卸貨時 ,卻聞到濃烈尿臭味,其上有尿液污漬。經告訴人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發現被告於搬家貨車暫停在其花店前時,持塑膠水瓢朝車上乳膠床墊澆淋潑灑污水等情,經證人黃世輝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明確(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699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57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搬家工人陳家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乳膠床墊裝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乳膠床墊污損照片、價格證明(義窩豐企業行估價單)為證(偵一卷第23至32頁、偵二卷第11、13至18頁)。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只是在澆花,沒有潑車上的東西」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顯示:「⑴106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8分,搬家工人將告訴人之家具及乳膠床墊等物裝上貨車,開到被告之花店前暫停,而無人看顧(工人回告訴人住處繼續搬運物品至另輛貨車)。⑵被告於11時54分51秒、56秒、58秒,持塑膠水瓢三度朝貨車之車斗上所載家具潑灑液體。⑶被告更於11時55分20秒至26秒,踮起腳尖高舉塑膠水瓢越過貨車車斗欄柵,直接澆淋車上所裝載之乳膠床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本院卷第41至43、47至56頁),足證被告確有持塑膠水瓢盛裝含有尿液顏色氣味之污水,潑灑及澆淋在貨車上所裝載之乳膠床墊,致乳膠床墊沾有尿漬並發出尿臭味。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黃世輝、陳世騰所述不合,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黃世輝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復證稱:「這張乳膠床墊是我特別訂製的脊椎復健專用床,現在臭到不能睡了,也洗不掉,因為吸附在海綿裡面,越洗越爛,不可能清潔修復」(警卷第4 頁、偵一卷第8 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乳膠床墊污損照片為證(偵二卷第13至18頁),足證乳膠床墊已因被告以污水潑灑及澆淋,以致因內部海綿吸附污水,無法洗淨尿漬及去除尿臭味,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原聲請傳訊證人潘雅惠,但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亦稱「潘雅惠大約半年前就搬走了,不知道去哪裡,我聯絡不到她,也不知道她的住址跟電話,不用再傳她了」等語(本院卷第95頁),故不再傳喚作證,併此敘明。 三、所犯罪名: ㈠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乃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毀棄」是指將物品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損壞」是指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存在之程度。「致令不堪用」則是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至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案乳膠床墊乃告訴人所特別訂製之脊椎復健專用床,因遭被告潑灑及澆淋含有尿液顏色氣味之液體,以致乳膠床墊因海綿吸附污水,無法洗淨尿漬及去除尿臭,即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乳膠床墊喪失脊椎復健、睡眠、躺臥等效用,已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書引用同條之毀棄損壞罪名,雖有未恰,但因適用法條相同,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 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所定罰金刑「5 百元以下」經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搬家之際,以含有尿液顏色氣味之污水,潑灑及澆淋告訴人之乳膠床墊,以致因海綿吸附污水,無法洗淨尿漬及去除尿臭味,而喪失復健、睡眠、躺臥等效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年已67歲,學歷小學肄業,智識程度偏低,賣花為生,喪偶獨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