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益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前之不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票面金額所示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鍾錦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向鍾錦鴻佯稱: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均是其父親自承包工程的業主處取得之工程款客票,現其父親因急需調借現金以支付工資及給付材料款云云,欲持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鍾錦鴻借款,致鍾錦鴻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支票票據信用良好,借款債權有足額擔保,乃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陸續交付如附表「借得金額欄」所示之借款予李宗益,嗣鍾錦鴻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錦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鍾錦鴻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綽號「庭仔」之人(按:經本院查證該人名為沈建忠)拿給我的,因為「庭仔」之前陸陸續續有向我借錢,我請他清償債務時,他表示他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拿這些票給我作為清償,當時系爭支票均未屆期,我急需用錢沒辦法等,因此再持那些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借款當時我有告知告訴人此事,且告訴人亦都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票據信用都沒問題,告訴人才同意借款給我,另外,我向告訴人借錢是我個人的債務,我父親並不知情,但告訴人卻將我父親的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拍賣,此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是以不法方式對我父親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來因我還不出錢,告訴人還擅自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後才對我提告,為何告訴人在退票後不馬上提告,顯然是為了要收取利息,其心態可議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104 年12月18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張、於104 年12月22日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張、於105 年1 月5 日持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2 張,以該等未到期之遠期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俗稱票貼借款),嗣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影本5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5 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辰霖企業有限公司林明翰,其所開立之支票共455 張,於105 年1 月2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2,436,986 元;附表編號2 、3 ⑴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至婕有限公司許婉淩,其所開立之支票共497 張,於105 年2 月5 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合計192,360,465 元;附表編號3 ⑵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勁禹企業有限公司楊如芳,其所開立之支票共345 張,於105 年2 月5 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合計113,142,976 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44頁)。另勁禹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如芳於另案中供稱:我是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介紹,在相關資料上簽名,並配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交付印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不知何以會擔任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問「阿安」為何我要簽擔任公司負責人的文件等語,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276號、第17029 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0 頁);辰霖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明翰於另案中供稱:有一個叫「陳萬福」的人要我當人頭,我就當了辰霖企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卷第77頁);至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婉淩於另案中自承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但仍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信和」及「嬰仔」之人邀約,擔任至婕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情,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697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偵卷第75頁),顯見上開3 家公司之負責人均是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復觀之上開3 家公司分別遭退票之支票達數百張、退票時間密集(均多集中在105 年1 月至3 月間)、退票金額合計均達上億元以上,且嗣後均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支票,顯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無誤。 ㈢被告於借款之際,係以系爭支票均為其父親自承包工程的業主處取得之工程款客票,現因其父親急需現金發放工資及給付材料款,故而持該些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此情業據告訴人歷次書狀指訴歷歷,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這三次被告向我借錢,他都是跟我說他父親幫業主蓋房子,因業主突然去世尚未辦理繼承,所以現無現金,乃先用客票給付,他父親因要發工錢以及給付材料款,急需現金,因此持原先業主拿給他的客票來向我票貼借款,被告一再保證這是他父親的工程票款,絕對不會有問題,我打電話給銀行照會,行員回覆這些票無退票紀錄,我因此相信被告而借款給他,被告沒有跟我說這些票是向他人拿的,如果是一般外面的票我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被告雖辯稱在借款當時有向告訴人說這是「庭仔」欠錢交付給其之支票,然其對於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先於106 年3 月24日偵查時供稱:這些支票是我跟一個開洗衣店的朋友「庭仔」借的,我拜託他借我這些票,「庭仔」並沒有要跟我拿票的錢等語(他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嗣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時始改稱:我跟告訴人說「庭仔」欠我錢,我跟「庭仔」拿票向告訴人借錢,「庭仔」真的有欠我錢,他欠我83萬元等語(他字卷第7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庭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詳細個人資料遲遲無法提出以供查證,於本院審理之初亦稱「庭仔」名叫「沈建章」(本院卷一第58頁),經本院查證及證人陳誼蓁之告知,始得知「庭仔」之本名為沈建忠,被告對於積欠其債務之人一無所悉,系爭支票亦無經「庭仔」背書轉讓,衡以債權人在放款借貸之際,必會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案票面金額合計高達1,924,900 元,對於被告無法明確供出票據來源之支票,告訴人豈可能無疑收受,並同意將之作為借款擔保,被告辯稱:借款當時有告知告訴人系爭支票是「庭仔」所交付云云,不合一般放貸款實務運作常情,顯不可採。又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當時,該些支票之發票人均尚未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故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時,打電話給銀行照會票據信用,當仍顯示為正常,被告辯稱告訴人取得這些支票時都有先向銀行照會,確定沒問題才借錢給我,此部分所辯尚無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後,曾於105 年3 月5 日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催討債務,被告及其母李美春於同年月15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內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約定自同年4 月起每月償還10萬元,然嗣後被告復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再次催討,李美春另交付票面金額51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5 年8 月27日、票號:LD0000000 號、發票人:培盛有限公司潘英雄、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予告訴人,稱是為支付工程款所開立之客票,惟該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及具結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4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可參(他字卷第6 頁)。就上開支票如何取得一節,被告之母李美春陳稱:這張支票是被告先拿給我,叫我再拿出來交給告訴人,為了要償還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我也不知道這張票是怎麼來的,我有問被告但他沒有明講,我只是被雇用幫人家做工的,我們夫妻2 人一天才賺3,000 元,怎麼可能會有51萬元的支票,我工作都是領現金,從來沒有收過支票等語(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被告先於106 年3 月24日偵訊時供稱:該張支票是我母親承做水泥工程,業主開的工程款客票,後來跳票是因為業主認為我們偷工減料,就此有糾紛而不願付款,後來業主有處理這筆錢,但告訴人說他要一次拿100 萬,不要51萬這樣分散拿等語(他字卷第48頁反面),嗣於106 年10月17日始改稱:這張支票是我向「庭仔」拿,再交給我媽媽等語(他字卷第75頁)。被告原先辯稱該票面金額51萬元之支票係工程款客票,嗣因與其母李美春所述截然不符,始改稱係自「庭仔」處取得,被告在系爭支票陸續遭退票後,佯稱欲還款而交付上開票面金額51萬元之支票時,仍再度謊稱為工程款客票,以取信於告訴人,倘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取得來源均正當,其何以需一再羅織謊言,準此,更可徵告訴人前揭指訴之情為真,被告自始均未告知告訴人系爭支票是自「庭仔」之人處取得,且系爭支票實際上亦非被告之父母親自承包工程的業主處取得之工程款客票。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系爭本票向我借款時,我有先預扣2 分的利息,從他拿票給我的日期到支票上之到期日計算,即票面金額扣除月息2 分之利息後,再將現金交付給被告,以各張支票做為借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預扣之利息最少6 分,最多算到15分之利息,每張票之利息都不一定(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第235 頁),並陳報附表編號1 、2 ⑴之2 張支票均是以6 分利計算,預扣1 個月利息;附表編號2 ⑵、3 ⑴所示之支票是以10分利計算,預扣3 個月利息;附表編號3 ⑵所示之支票是以15分利計算,預扣3 個月利息,實拿之借款金額僅1,485,295 元(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2 頁)。惟被告既供稱:當初在104 年12月間至105 年1 月間,會需要向告訴人借如此大筆之款項,是因為當時還有欠別人錢,所以才向告訴人借錢來還舊債務,因為之前借款的利息大約5 分、6 分,與向告訴人借款的利息差不多,剛開始告訴人利息沒有算很高,是後來越來越高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衡以在債務人借新還舊之情況,必是之後借款之新債務利息較先前之舊債務利息為低,始有實益,倘若如被告所稱,其向告訴人借款需支付6 分至15分之利息,則與其舊債務相比,利息並無較低甚且更高,其何需大費周章另再向告訴人借款以償還舊債務,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自應以告訴人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較為可採。 ㈥證人陳誼蓁證稱:被告的女友是我鄰居,我前男友沈建忠與我交往期間是開設洗衣店,當初我與沈建忠是在網路上認識,他跟我說他叫「沈冠庭」,是後來交往期間我看到他的身分證才知道他其實名叫沈建忠,當時他對外都是以此名字自稱,被告應該不知道他的本名,我聽到被告都是叫他「冠庭」,我聽沈建忠說過他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他有向被告借錢,但借款之原因、金額、次數、利息等我並不清楚,也沒有跟我講借錢要拿什麼作擔保,那時候他好像跟我說他欠被告7 萬元,可能還有其他的部分,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還錢給被告,也不知道他是否有拿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是據陳誼蓁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自稱「沈冠庭」之沈建忠曾有向被告借款,然借款之金額、利息等均不明確。況被告亦自承:「庭仔」欠我的錢加上利息是83萬元(本院卷二第35頁),本案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1,924,900 元,與沈建忠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相比,顯不相當,且票據轉讓時,為使前手負擔票據責任,執票人必會要求前手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以便擔保將來若票據經提示未獲付款,得向前手行使追索權,然觀諸系爭5 張支票背面,並無沈建忠或是沈冠庭之簽名背書,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沈建忠為償還借款債務所交付一節,自已啟人疑竇,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合理說明取得票據之緣由,其自不詳之人處,以票面金額所示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一情,堪可認定。雖證人許福來證稱因為「庭仔」欠被告錢,所以拿支票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但亦稱:我認知長長四方形的就是支票,沒聽過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顯見許福來對於票據種類並不瞭解,其所見「庭仔」交付予被告者是否為本案系爭支票即存有疑義,既系爭支票是否係自沈建忠處取得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許福來前揭證述尚無從佐為被告前開辯詞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證人之證述可知,沈建忠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為償還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被告之抗辯並非空穴來風等語,然被告與沈建忠間存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㈦被告未以票面金額所示之相當對價,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且未依一般票據交易常情由前手背書轉讓,其對於票據來源之合法性、發票人之信用狀況等情,理應有所疑義,足認其主觀上明知系爭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猶隱瞞該等支票來源不明而無兌現可能之情,持之向告訴人佯稱:該等支票均係其父親自承包工程的業主處所取得之工程款客票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系爭支票屆期能兌現,借款債權已獲足額擔保而同意借貸,並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被告客觀上不僅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主觀上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灼然。 ㈧另被告之父親李分恩雖與告訴人間,就李分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四及其上同段384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有所爭議,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抵押債權人為告訴人、抵押債務人為被告、權利標的為地上權及所有權、設定義務人為李分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告訴人執該抵押權於105 年12月12日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291 號裁定准許後,因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659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房地,而參與分配,因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由告訴人繼續執行,經拍賣而無人應買,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承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分配價金1,211,016 元,且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李分恩乃對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未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告訴人應給付李分恩上開受分配之價金暨法定利息,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及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4 頁反面)。然被告持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謊稱為其父親之工程款客票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已為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民事判決之爭點事項,則係認定告訴人與李分恩間是否成立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物權行為,與本案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無關連,且告訴人執該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係以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簽發本票1 紙為據(發票人:李宗益、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CH481629號、發票日:105 年1 月6 日、到期日:105 年2 月20日),並以李分恩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屏東地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91 號民事裁定、上開本票影本1 紙可參(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27頁),而本案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未清償之部分,告訴人則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480號核發,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未異議而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據此可知,上開民事判決所爭執之事項與本案系爭支票債務乃屬二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第一次借款予被告後3 日即104 年12月21日,為自己不法利益,以偽造李分恩印章之不法手段,將李分恩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即為擔保被告向其之借款,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將自己權益以不法手段妥善保護,主觀意圖顯然知悉自身並無受有損失,客觀上亦非遭詐欺之對象,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外,更不值得保護等語,所辯忽視被告持空頭支票及謊稱為工程款客票之行使詐術行為,且所為對於債權人放貸時評估債務人還款能力確有所影響之事實,其辯護所稱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前後於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2日、105年1月5 日向告訴人借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告訴人既稱被告各次持票借款之理由均相同(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兩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惟若不分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可能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導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審酌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惟竟未生警惕,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難認加重其刑將致刑罰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為取信於告訴人,謊稱系爭支票為其父親自業主處取得之工程款客票,持該5 張空頭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所持支票均係有兌現可能之客票而借款予被告,借款金額合計高達1,866,335 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以空頭支票流通市面,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當,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告訴人稱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債務(本院卷二第21頁、第39頁),未見其悔改及真誠面對解決債務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其除前開詐欺案件外,另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25,000元、家境貧窮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詐得如附表「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返還予告訴人,為被告所自承,如上所述,該犯罪所得合計共1,866,335 元,既均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各張支票,均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附表: ┌──┬───┬────┬────┬──────┬─────┬──────┬─────┬──────┐ │編號│借款日│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預扣利息 │ 借得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4 年│105 年1 │辰霖企業│華南商業銀行│KD0000000 │467,000元 │10,900元 │456,100元 │ │ │12月18│月23日 │有限公司│圓山分行 │(起訴書誤│ │ │ │ │ │日 │ │林明翰 │ │載為KD3546│ │ │ │ │ │ │ │ │ │68) │ │ │ │ ├──┼───┼────┼────┼──────┼─────┼──────┼─────┼──────┤ │ 2 │104 年│⑴ │至婕有限│⑴合作金庫商│⑴ │⑴373,000元 │⑴10,912元│⑴362,088元 │ │ │12月22│105 年2 │公司許婉│ 業銀行北新│DP0000000 │⑵324,000元 │⑵12,528元│⑵311,472元 │ │ │日 │月6 日 │淩 │ 分行 │⑵ │ │ │ │ │ │ │⑵ │ │⑵合作金庫商│DP0000000 │ │ │ │ │ │ │105 年2 │ │ 業銀行北新│ │ │ │ │ │ │ │月20日 │ │ 分行 │ │ │ │ │ ├──┼───┼────┼────┼──────┼─────┼──────┼─────┼──────┤ │ 3 │105 年│⑴ │⑴至婕有│⑴臺灣中小企│⑴ │⑴337,200元 │⑴10,125元│⑴327,075元 │ │ │1 月5 │105 年2 │ 限公司│ 業銀行銀新│AE0000000 │⑵423,700元 │⑵14,100元│⑵409,600元 │ │ │日 │月20日 │ 許婉淩│ 店分行 │⑵ │ │ │ │ │ │ │⑵ │⑵勁禹企│⑵華南商業銀│KD0000000 │ │ │ │ │ │ │105 年2 │ 業有限│ 行中壢分行│ │ │ │ │ │ │ │月25 日 │ 公司楊│ │ │ │ │ │ │ │ │ │ 如芳 │ │ │ │ │ │ ├──┴───┴────┴────┴──────┴─────┴──────┴─────┴──────┤ │備註:票面金額合計共1,924,900元,借得金額合計共1,866,335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