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鴻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鴻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政鴻係濠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立公司)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鬥牛士二鍋壽喜燒大順店之店長,任職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間起,迄105 年11月17日止,負責管理該餐廳店內一切事務、收取顧客所交付之現金、持顧客所交付之信用卡操作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事宜、將當日餐點銷售情形填載於每日營業現金報表上、報繳當日代收之現金及信用卡簽單以供濠立公司審核,為從事收款並登載每日營業現金報表業務之人。豈料陳政鴻為濠立公司處理上開業務時,為取得現金使用,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止,接續利用顧客前來前開大順店消費並交付現金之機會,於收取顧客交付之消費現金後,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10張,在上開大順店內之刷卡機進行刷卡相同金額,支付其顧客所消費之款項,以掩飾其背信犯行,先後以此方式以刷卡方式支付將顧客所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84 萬3099元(刷卡日期、所使用之信用卡卡號後四碼、刷卡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當日所為不實之信用卡支出及現金餘額,登載在電腦之每日營業現金報表之電磁紀錄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掩飾前揭行為,陳政鴻並於每日營業結束後親自列印前開不實之每日營業現金報表,交由公司負責人黃秋萍審閱,足生損害於濠立公司對於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濠立公司因支出刷卡額外產生之1.8 %手續費予信用卡發卡銀行,而受有17萬7176元(984 萬3099元×1.8 %=17 萬7176元)之損害。 二、案經濠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政鴻(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下稱他卷〉第12、13、17、18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2-63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3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1、114 頁),核與證人李育昇(見他字卷第10頁)指述大致相符,且有106 年3 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附件大順店之信用卡刷卡表、104 年刷卡金額統計表(1-6 月份、7-12月份)、濠立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刷卡銷售紀錄、105 年刷卡金額統計表(1-3 月、4-6 月、7-9 月、10-11 月)、濠立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刷卡銷售紀錄、鬥牛士二鍋壽喜燒大順店之價目表、被告陳政鴻出勤紀錄表(104 年2 月至105 年11月)、每日營業現金報表(104 年2 月及105 年10月)(見他卷第1-4 頁及106 年3 月13日告訴狀之附件〈下稱告訴卷〉全卷)、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2 張(見他卷第19頁)、106 年8 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犯罪行為附表(見他卷第20-46 頁)、被告之信用卡一覽表(見他卷第48頁)、107 年4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⑴犯罪行為表⑵每日營業現金報表(見107 年4 月20日陳報狀〈下稱陳報卷〉全卷)、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13244號函暨附件(見審易卷第34-40 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9677號函暨附件(見審易卷第41-48 頁反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元銀字第1070009474號函暨附件(見審易卷第49-56 頁反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9 月3 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357號函暨附件(見審易卷第58-59 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 年9 月14日( 107 )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245 號函暨附件(審易卷第68-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陳報狀暨附件(見審易卷第117-132 頁反面)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7日(108)台消企字第0039號函(見易字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至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涵義甚廣,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意圖損害本人之財產,為取得現金使用,於處理其業務事務時違背任務,利用顧客前來濠立公司大順店消費並交付現金之機會,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10張,在上開大順店內之刷卡機進行刷卡顧客交付之現金相同金額,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復將當日不實之信用卡支出及現金餘額,登載在電腦之每日營業現金報表之電磁紀錄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掩飾前開之行為,並於每日營業結束後親自列印前開不實之每日營業現金報表,交由公司負責人黃秋萍審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前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處斷。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法院得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雖利用顧客前來濠立公司上開大順店消費並交付現金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現金收入己手,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10張,在上開大順店內之刷卡機進行刷卡相同金額,來抵銷上開遭收入己手之現金,以掩飾犯行,惟依前揭事證,被告均有於刷卡後遵期繳納卡費,且刷卡之金額與顧客於店內消費所交付之現金,兩者金額並無不同,是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取得客人所交付之現金,僅係短暫占有上開現金,並於刷卡後支付相同金額予信用卡公司,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發生,尚與業務侵占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主觀上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因被告所為背信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背信部分之所犯法條(見易字卷第113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罔顧告訴人濠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其之信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濠立公司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11月28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35 頁、第138-138 頁反面及易字卷第43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復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暨衡以告訴人濠立公司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9 頁),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坦白認罪,知所反省。本院參酌上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政鴻名下使用在大順店刷卡之信用卡 ┌──┬──────┬───────────┐ │編號│信用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 ├──┼──────┼───────────┤ │ 1 │澳盛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2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 3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 4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6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 ├──┼──────┼───────────┤ │ 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8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9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1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被告以刷卡換取顧客消費現金之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