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16 號、第2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吟犯如附表二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吟從事旅遊業,在王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王子旅行社)「靠行」(即雙方約定由郭美吟每月向王子旅行社繳交靠行費,即可對外以王子旅行社名義招攬旅遊團,實際上由郭美吟個人收取團費,並自行支配使用資金完成出團,盈虧自負;王子旅行社未經手團費亦不提供旅遊服務)。郭美吟明知自己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起,已經因優惠匯率代客兌換大額外幣等原因,陷於資金週轉不靈,所招攬各旅行團預收之團費或訂金,須用於填補各項先到期之財務缺口,而入不敷出,必將導致部分旅遊團無法出團。詎郭美吟為持續獲取資金以解決個人急迫之財務困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王子旅行社名義在高雄地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9 個旅行團,以致如附表一所示王姵羚等旅客因誤信郭美吟有資力能順利出團,均陷於錯誤,分別繳交團費或訂金給郭美吟(各旅行團名稱、旅客名單、收取訂金或團費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郭美吟除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已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團費用外,其餘均挪為己用,而未用於出團或提供旅遊服務。嗣因部分團客向王子旅行社或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申訴,協調由王子旅行社負責出團或退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旅行社負責人林佳蓉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美吟靠行王子旅行社,於上述時地招攬如附表一所示9 個旅行團,自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團費或訂金後,供己挪用而未用於出團或提供旅遊服務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白承認(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81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7號㈠卷【下稱院二卷】第32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7號㈡卷【下稱院三卷】第148 至149 頁)。且經證人林佳蓉(王子旅行社負責人)於偵查及審判中(105 年度他字第1827號【下稱他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12頁、院二卷第93至105頁);證人郭秀穎、吳天富、陳信珠(均加拿大旅行團旅客)、陳文雄、陳吳阿玉、藍劉春(均中國江南旅行團旅客)、蘇明和(美西旅行團旅客)、葉孌珍(土耳其旅行團旅客)、郭佳吟(日本東北旅行團旅客)於審判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19至27、103 至140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王子旅行社協議書、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領隊證調查表、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2 月23日函、旅客資料、巨匠旅遊聲明書、可樂旅遊聲明書、王子旅行社收款單、明細表、簽收單、郵政跨行匯款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委託書為證(院二卷第109 至114 、133 至162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加拿大旅行團」部分,被告雖收取旅客郭秀穎等人所交付團費或訂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7,600 元,但因被告已預付康福旅行社8 萬元出團費用,有王子旅行社明細表為憑(院二卷第136 頁),應予扣除,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詐取金額為26萬7,600 元(計算式:347600-80000=267600)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 、2-2 、3 、4 、5 、6 、7 、9 記載交付金額或筆數有誤,已據上述證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收款單等付款證明為證,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一開始並不是要詐騙他們,是後來資金不靈,真的沒有辦法,而不是惡意要詐騙。我在招團的時候有要出團的意思,不是在招團時就已經確定不讓客人出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因為我前案的財務問題,我原本認為旅遊部分的錢可以挪動的話,基本上是沒有問題的,可是最後我的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了,所以無法讓客人如期出團」、「我幫客人兌換外幣的部分有時候會跟旅行團的部分交錯使用,互相挪到最後我的錢軋不過來」、「當初是真的要服務客人,幫他們兌換外幣,最早的時候是彭銀妹〈前案被害人〉問我有沒有幫忙兌換外幣的服務」、「我當時也沒有想到說後面漏洞會越來越大」、「(資金周轉不靈以致無法出團,除了兌換外幣虧損之外,有無其他原因?)當然有其他原因,旅行團的部分也是有虧一點錢」、「(妳本身有無其他投資或資金需求才導致資金缺口這麼大?)沒有,因為我不會投資,可能我自己用掉的部分也有吧」等語(院三卷第148 至149 頁),足證被告因代客兌換外幣、招攬旅行團虧損及自己花用,陷於資金周轉不靈,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旅客所交付團費或訂金挪為己用。因此,被告究竟何時陷於資金周轉不靈?或何時已預見到資金即將周轉不靈?乃認定其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旅遊團時,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之重要依據。 ⒉而被告上述所稱「前案財務問題」,即被告先前因代客兌換外幣而未給付,所涉詐欺案件(共二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二卷第81至88頁、院三卷第33至37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詐欺案件審判中供稱:「(妳當時跟林秀家〈該案被害人〉兌換日幣目的為何?是否想要騙她錢?)因為業務方便,她有跟我兌換過,這是他們主動問我說可不可以換。因為資金缺口太大,補過來補過去,所以才沒辦法給他們」、「(妳從何時開始資金周轉不靈?)應該是從104 年12月底、105 年1 月初的時候」、「(會產生這樣挪資金補缺口之情形,之前妳應該有陸陸續續補缺口?)對,但都比較小的缺口」、「(如果收來的錢都有繳回,就不會挪用到這筆錢,妳是何時開始動用這些錢?)104 年11月」、「(你的財務問題是什麼,為何要挪用客戶的錢?)旅行團本身就有很大的資金周轉不靈,有時候我招攬的客戶包含給客人的優惠、外面請客等,這樣就有虧損,我記得有一個日本團我就虧損40萬元讓她們出團」、「(這樣單純的出團,妳可以虧損40萬元?)我的出團率很高」、「(妳的出團率很高,是因為妳賠本在做)我知道」等語(院二卷第217 頁)。被告既供稱於「104 年11月」開始挪用客戶(即另案被害人)所交付兌換外幣之資金,顯然已有周轉不靈之情形。被告自知資金已周轉不靈,而須挪用客戶兌換外幣之資金以填補財務缺口,卻仍於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先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旅行團,並將預收之團費或訂金,挪用於填補代客兌換外幣或招攬其他旅行團之虧損及自身之花用,主觀上當然知悉此舉不過是「挖東牆補西牆」,終將難以填補財務破洞而導致不能出團或提供旅遊服務,只是時間早晚及發生在哪一團而已,果然於「104 年12月底、105 年1 月初」即陷於資金嚴重周轉不靈,以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旅行團全部不能出團,足證被告於招攬上述旅行團及收取團費或訂金時,主觀上已有詐欺犯意。 ⒊另經交叉比對被告於本案中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旅行團之團費或訂金之時間(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與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號詐欺另案中詐取被害人兌換外幣資金之時間(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2 月16日止),更顯示被告於第一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團費或訂金(104 年11月26日)之前,已收取另案被害人彭銀妹所交付6 筆兌換外幣之資金:⑴104 年10月5 日交付27萬元、⑵104 年10月16日交付46萬元、⑶104 年10月26日交付199 萬元、⑷104 年11月9 日交付708 萬元、⑸104 年11月15日交付258 萬元、⑹104 年11月27日交付243 萬元,均未依約兌換外幣(院三卷第35頁),可見被告應於更早之時間即104 年10月份,已經資金周轉不靈,且所欠金額更遠高於其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旅行團預收之團費或訂金。換言之,即使收取上述團費或訂金,只能填補一小部分急迫之資金缺口,顯無資力依約出團,更足以證明被告於招攬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旅行團之團費或訂金時,已知自己資金周轉不靈而無法出團,卻予以隱瞞,仍向如附表一所示旅客收取團費或訂金,使上述旅客陷於錯誤而交付團費或訂金,經被告挪用於償還自己債務、填補虧損或自己花用,主觀上顯然有詐欺之犯意。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招攬每個旅行團時,向同一團中之不同旅客收取團費或訂金,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認應依實際上交付團費或訂金之人數,計算罪數並分論併罰,與本院見解不符,不予採取。 ㈢被告先後詐取9 個旅行團之團費或訂金,時地並非密接,且每團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應認為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分論併罰(共9 罪)。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從事旅遊業,資金周轉不靈,為持續獲取資金以解決個人急迫財務困境,隱瞞財務狀況而招攬上述如附表一所示9 個旅行團,詐取團費或訂金,以填補資金缺口,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事後轉嫁由王子旅行社代為辦理出團或退款),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按詐取金額多寡,量處輕重不同刑度;兼衡被告各次詐取金額幸非過鉅,多用於償還其他客戶,而非供自己玩樂享受,惡性相對較輕,學歷專科畢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整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情節及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 ┌─┬────┬────┬─────┬──────┬───────┐ │編│ 旅行團 │旅客姓名│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 付款單 │ │號│ 名稱 │ │ (年月日) │ (新臺幣) │ (其他證明) │ ├─┼────┼────┼─────┼──────┼───────┤ │1 │ 義大利 │王姵羚 │104.11.26 │ 6萬6,000元│院二卷第134頁 │ │ │ 旅行團 ├────┼─────┼──────┼───────┤ │ │ │劉綵緹 │104.11.26 │ 6萬6,000元│院二卷第134頁 │ │ │ ├────┼─────┼──────┼───────┤ │ │ │宋雲貴、│104.11.26 │ 13萬2,000元│院二卷第135頁 │ │ │ │林佳慧 │ │ │ │ │ │ ├────┼─────┼──────┼───────┤ │ │ │蕭育騰、│104.11.28 │ 14萬3,800元│院二卷第135頁 │ │ │ │陳晴瀅 │ │ │ │ │ ├────┴────┴─────┴──────┴───────┤ │ │小計:編號1共詐得40萬7,800元。 │ │ ├─┼────┬────┬─────┬──────┬───────┤ │2 │ 加拿大 │郭秀穎等│105.01.16 │ 16萬5,000元│院二卷第138頁 │ │ │ 旅行團 │11人 │ │ (11人訂金)│ │ │ │ ├────┼─────┼──────┼───────┤ │ │ │吳天富、│105.01.16 │ 4萬5,000元│院二卷第138頁 │ │ │ │朱科安、│ │ (3人訂金)│ │ │ │ │洪陳珠音│ │ │ │ │ │ ├────┼─────┼──────┼───────┤ │ │ │陳信珠等│105.01.19 │ 3萬元│院二卷第139頁 │ │ │ │2人 │ │ (2人訂金)│ │ │ │ ├────┼─────┼──────┼───────┤ │ │ │吳新居、│105.02.03 │ 10萬7,600元│院二卷第139頁 │ │ │ │查月容 │ │ │ │ │ ├────┴────┴─────┴──────┴───────┤ │ │小計:編號2共詐得26萬7,600元(合計收取34萬7,600元-被告已付 │ │ │康福旅行社8萬元=26萬7,600元)【院二卷第136頁明細表】。 │ ├─┼────┬────┬─────┬──────┬───────┤ │3 │ 韓國 │李鎵妤、│104.12.21 │ 3萬6,000元│院二卷第142頁 │ │ │ 旅行團 │吳斌生、│ │ (6人訂金)│(以信封袋簽收)│ │ │ │吳貞嶙、│ │ │ │ │ │ │石依凡、│ │ │ │ │ │ │石岷鑫、│ │ │ │ │ │ │莫丁秀貞│ │ │ │ ├─┼────┼────┼─────┼──────┼───────┤ │4 │德國瑞士│謝玉墜、│105.01.28 │ 19萬5,000元│院二卷第144頁 │ │ │ 旅行團 │陳漢勳 │ │ │(匯款申請書) │ ├─┼────┼────┼─────┼──────┼───────┤ │5 │中國江南│侯陳麗香│105.01.06 │ 1萬5,000元│院二卷第148頁 │ │ │ 旅行團 │薛水鎮、│ │ (3人訂金)│ │ │ │ │薛陳桂雲│ │ │ │ │ │ ├────┼─────┼──────┼───────┤ │ │ │陳文雄、│105年1月間│ 1萬5,000元│院三卷第104、 │ │ │ │陳吳阿玉│某日 │ (3人訂金)│112、115頁(陳 │ │ │ │藍劉春 │ │ │文雄、陳吳阿玉│ │ │ │ │ │ │、藍劉春證述) │ │ ├────┴────┴─────┴──────┴───────┤ │ │小計:編號5共詐得3萬元。 │ ├─┼────┬────┬─────┬──────┬───────┤ │6 │ 美西 │張鎮桂等│104.12.25 │ 2萬元(訂金)│院二卷第150頁 │ │ │ 旅行團 │2 人 │ │ │ │ │ │ ├────┼─────┼──────┼───────┤ │ │ │洪玉山 │104.12.25 │ 1萬元(訂金)│院二卷第151頁 │ │ │ ├────┼─────┼──────┼───────┤ │ │ │林金興等│104.12.25 │ 2萬元(訂金)│院二卷第151頁 │ │ │ │2 人 │ │ │ │ │ │ ├────┼─────┼──────┼───────┤ │ │ │蘇明和、│104.12.28 │ 2萬元(訂金)│院二卷第150頁 │ │ │ │賴秀鸞 │ │ │ │ │ │ ├────┼─────┼──────┼───────┤ │ │ │康丁義 │105.01.16 │ 1萬元(訂金)│院二卷第152頁 │ │ │ │ │ │ │、院三卷第122 │ │ │ │ │ │ │頁(蘇明和證述)│ │ ├────┴────┴─────┴──────┴───────┤ │ │小計:編號6共詐得8萬元。 │ ├─┼────┬────┬─────┬──────┬───────┤ │7 │ 土耳其 │葉孌珍 │104.11.26 │ 6萬8,000元│院二卷第154頁 │ │ │ 旅行團 │楊璧華 │ │ (2人團費)│ │ │ │ │葉懷仁 ├─────┼──────┼───────┤ │ │ │葉如芳 │104.11.26 │ 6萬8,000元│院三卷第125至 │ │ │ │ │後數日 │ (2人團費)│127頁 (葉孌珍 │ │ │ │ │ │ │證述) │ │ ├────┴────┴─────┴──────┴───────┤ │ │小計:編號7共詐得13萬6,000元。 │ ├─┼────┬────┬─────┬──────┬───────┤ │8 │ 泰國 │林可芯等│105年2月間│ 2萬元(訂金)│院二卷第157頁 │ │ │ 旅行團 │4人 │某日 │ │(協議書) │ ├─┼────┼────┼─────┼──────┼───────┤ │9 │日本東北│郭佳吟、│105.02.03 │ 30萬元│院二卷第162頁 │ │ │青森旅行│桂樹人等│ │ (20人訂金)│(匯款申請書) │ │ │團 │25人 ├─────┼──────┼───────┤ │ │ │ │105.02.15 │ 7萬5,000元│院二卷第161頁 │ │ │ │ │ │ (5人訂金)│(匯款委託書) │ │ ├────┴────┴─────┴──────┴───────┤ │ │小計:編號9共詐得37萬5,000元。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沒收 │ │號│ │ │ ├─┼────┼─────────────────────────┤ │1 │如附表一│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 │ │ │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 │ │ │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4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5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6 │如附表一│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7 │如附表一│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7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一│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8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9 │如附表一│郭美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編號9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