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榮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祥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榮祥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劉騰方,楊榮祥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八德路某處,向劉騰方佯稱可代為投資「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按月可領取1 萬元紅利云云,劉騰方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楊榮祥會將其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得億智公司,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該行於99年3 月12日核撥73萬7,170 元至劉騰方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劉騰方即於99年3 月15日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楊榮祥,供楊榮祥提領用以支付投資款項,楊榮祥因此陸續提領73萬7,000 元;嗣劉騰方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經該行於99年4 月13日核撥23萬7,470 元至劉騰方台新銀行帳戶,劉騰方並於同日提領23萬元,在高雄市固興飯店交予楊榮祥用以支付投資款項。詎楊榮祥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共計96萬7,000 元,竟挪為己用而未用以投資得億智公司,嗣因劉騰方未能按月領得紅利,向楊榮祥索取投資款項未果,而知受騙。
二、案經劉騰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榮祥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騰方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告訴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簽立之個人信貸約定書(偵緝卷第20頁、第24至第27頁、第28頁、第3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為清償債務,竟利用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又本案告訴人係於103 年7月18日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起告訴,迄至本院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期間長達4 餘年,被告在長達4 餘年之偵、審期間,經地檢署、本院數次傳喚不到而遭通緝到案,被告對告訴人所受損害不聞不問,毫無賠償誠意,嗣遭本院羈押,始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至本院宣判前仍無法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另考量被告犯後數度飾詞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尚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專科畢業、前以包工程為業、月收約3 萬至5 萬間、離婚、有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已非刑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款項,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就其詐得之款項,部分已以紅利之形式支付予告訴人,且被告事後另償還告訴人2 萬5,000 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5 月間拿到一筆2 萬元的紅利等語(偵緝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以及本院中表示:被告事後有還我2 萬5,000 元我沒意見等語在卷(本院易緝卷第94頁反面),應認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之紅利以及事後已償還之款項,屬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不法所得(即96萬7,000 元-2 萬元-2 萬5,000 元=92萬2,00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為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