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王俊彥、姚億燦、張嘉芳
- 被告賴冠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帆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劉鍾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85號、104 年度偵字第239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4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冠帆與黃宸妮(所涉附表一編號26、29、31、33所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判決有罪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推由黃宸妮擔任「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嗣於103 年1 月20日更名為「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由賴冠帆負責。賴冠帆明知統皓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皓泰公司)或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金公司)未實際經營成衣服飾品牌開發,亦非義大集團外資,並未幫義大集團操盤,且約自102 年6 月間起,統皓泰或全泰金公司更未有何從事股票、期貨操盤投資獲利,僅係為詐取投資人資金所用之空殼公司,竟單獨或與黃宸妮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利用己○○、賴宥成、金銓恩(其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後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地○○等42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遊說,並佯稱:每月可得投資額1.5 %至8 %之紅利,獲利豐厚云云,致地○○等42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實際詐得金額」欄所示財物予賴冠帆。嗣自103 年6 月間起,因賴冠帆無法負擔應給付上開被害人之利潤、貸款本息,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經警於103 年1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全泰金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7 樓辦公室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8、92所示之物;另於103 年12月11日前往己○○位在新北市○○區○道路00號2 樓住處及全泰金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方建發(現更名為「方和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9至9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欄僅泛指被告賴冠帆(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宸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並未載明被告係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何部分之被害人共同施以詐欺犯行,是此部分起訴範圍容有不明。嗣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7 月7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宸妮僅就附表一編號26、29、31、33所示之被害人(即被害人B○○、黃○○、李昱婷及K○)共同施以詐欺犯行,其等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5 頁),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6、29、31、33所載「犯罪被告」欄相符,是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26、29、31、33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黃宸妮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 與編號39所示被害人均記載為地○○,且事實及詐騙金額亦相同,應屬就同一事實之重複記載,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部分(見107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下稱易緝卷】一第147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應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準,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5 年度易字第594 號卷【下稱594 號卷】一第75頁、易緝卷一第15頁、易緝卷四第345 至38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7485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第154-1頁,審易卷第165頁、594號卷一第 49頁、易緝卷一第147頁、易緝卷四第381頁),核與共同正犯黃宸妮(見警一卷第1至15頁、偵一卷第9至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全泰金公司北部區域經理己○○(見警四卷第43至48頁、第51至54頁、第55至69頁、第70至72頁、偵一卷第36至42頁、104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33至54頁、第238至244頁、594號卷三第7至14頁、594號卷四第32頁、易緝卷二第40至42頁)、統皓泰公司 董事方建發(見103年度偵字第27485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97至198頁反面、第199至203頁、偵四卷第33至57頁、第238至244頁)、證人即告訴人地○○(見警四卷第146至150頁、偵四卷第37至39頁、易緝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子○○(見警四卷第153至156頁、偵一卷第37頁)、未○○(見警四卷第157至160頁、偵一卷第38頁、易緝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E○○(見警四卷第161至165頁、偵四卷第39頁、易緝卷二第14至15頁)、D○○(見警四卷第169至174頁、偵四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庚○○(見警四卷第181至184頁、偵一卷第38頁反面)、巳○○(見警四卷第194至198頁、偵四卷第41頁正面)、申○○(見警四卷第203至207頁、偵四卷第240至241頁)、午○○(見警四卷第213至21 7頁、偵四卷第41至42頁)、戌○○( 見警四卷第223至22 7頁、偵四卷第42至43頁)、戊○○( 見警四卷第231至23 4頁、偵一卷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 、易緝卷二第15至16頁)、卯○○(見警四卷第237至240頁、偵四卷第43頁)、F○○(見警四卷第243至246頁)、O○○(見警四卷第249至253頁、易緝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壬○○(見警四卷第256至258頁、偵一卷第151頁反 面至第152頁正面、易緝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亥 ○○(見警四卷第266至268頁、偵四卷第44至45頁)、G○○(見警四卷第273至277頁、易緝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I○○(見警四卷第285至287頁、偵四卷第45至46頁、易緝卷二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L○○(見警四卷第294至295頁、偵四卷第47至48頁)、宙○○(見警四卷第304至307頁、偵四卷第48至49頁)、辰○○(見警四卷第311至313頁、偵四卷第49頁)、玄○○(見警四卷第318至 321頁、偵四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正面、易緝卷二第21 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Q○○(見警四卷第327至33 2頁 、偵四卷第49至50頁)、N○○(見警四卷第339至34 2頁 、偵一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易緝卷二第23至25頁)、M○○○(見警四卷第352至355頁、偵一卷第151頁正 面)、B○○(見警四卷第367至371頁、偵一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594號卷二第164至174頁)、寅○○(見警 四卷第378至380頁、偵一卷第152頁正面、易緝卷二第26至 27頁)、天○○(見警四卷第406至408頁、偵一卷第152頁 反面至第153頁正面、易緝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 、黃○○(見警四卷第416至417頁、偵一卷第153頁、594號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正面)、丁○○(見警四卷第427 至428頁、偵一卷第153頁反面、易緝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李昱婷(見警四卷第433至435頁、偵四卷第50至51頁)、宇○○(見警四卷第445至447頁、偵一卷第154頁、易 緝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K○(見警四卷第455 頁、偵四卷第51至52頁)、S○○(見偵四卷第217至219頁)、酉○○(見偵四卷第20 8至210頁、第242頁)、H○○(見偵四卷第211至213頁)、C○○(見偵四卷第202至204頁、第241至242頁)、A○○(見偵四卷第205至207頁、第242至243頁)、J○○(見偵四卷第256至258頁、易緝卷二第32頁)、丙○○(見偵四卷第220至222頁)、R○○(見偵四卷第214至216頁、易緝卷二第33至34頁)、被害人甲○○(見偵一卷第198至199頁、易緝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子○○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一卷第49至56頁)、D○○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四卷第175至180頁)、庚○○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185至193頁)、巳○○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四卷第199至頁)、戌○ ○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229至230頁)、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四卷第235頁)、卯○○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四卷 第241頁)、F○○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四 卷第248頁)、O○○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 四卷第254至255頁)、壬○○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及匯款憑證影本(見偵一卷第95、99頁)、亥○○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270至271頁)、G○○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 279至283頁)、I○○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四卷第289至293頁)、L○○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299至302頁)、宙○○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308頁)、辰○○提出之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315至317頁)、玄○○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四卷第 322至323頁)、Q○○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333至338頁)、N○○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34 3至350頁)、 M○○○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356至365頁)、B○○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四卷第375頁、第386至388頁、第392頁)、寅○○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382 頁、389至391頁、第393至395頁)、天○○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四卷第409至412頁)、黃○○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41 9頁)、丁○○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四卷第429至431頁)、李昱婷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條及本票影本(見警四卷第442至444頁)、宇○○提出之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四卷第448至44 9頁)、甲○○提出之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02至20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8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60814113號函檢送己○○(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594號卷一第110至13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106年10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1417號函檢送己○○( 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594號卷二第1至18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三信銀消字第10605175號函檢送丙○○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放款帳 卡明細單(見594號卷二第19至2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4419號函檢送戊○○、A○○、J○○帳戶還款明細表(見594號卷二第23至6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陳報狀暨檢附Q○○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表(見594號卷二第63至68頁)、大眾銀行106年11月7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8682號函檢送E○○、D○○ 、庚○○、O○○、酉○○等5戶之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 見594號卷二第69至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06年11 月7日凱銀消信字第10600012329號函檢送未○○、D○○、巳○○、申○○、戌○○、酉○○、H○○、C○○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594號卷二第82至96頁)、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06年11月7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60059413號函暨檢附辰○○貸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594號卷二第97至150頁)、渣打銀行106年11月23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097號函檢送地○○、子○○、未○○、E○○、D○○、巳○○、申○○、午○○、戌○○、卯○○、F○○、O○○、S○○、酉○○、H○○、C○○、R○○之貸款狀態及帳戶交易明細(見594號卷二第194至213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年12月4日新光銀業務 字第1060112949號函檢送亥○○、G○○、L○○、宙○○等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594號卷三第38至46頁、第93 至97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 107年1月9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70000004號函檢送子○○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見594號卷三第158至163頁)、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07年1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70 116101號函檢送 己○○帳戶基本資料(見594號卷三第164至165頁)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全泰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編號2至6所示統皓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編號19所示統皓泰公司臺北地區合作協議書1本、編號20所示統皓 泰公司高雄地區合作協議書1本、編號23所示103年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3月、4月帳戶收入支出明細、編號45所示合作協議書1本、編號46所示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5日印 製利潤月報表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子○○部分,伊係以個人名義欺騙子○○,並未提及義大集團,亦已返還全部金額云云。惟查,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以個人名義向伊遊說,並表示義大集團需要節稅,每月貸款利息由義大集團繳交,要求伊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扣除3 萬元利潤後,匯款1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翁梅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梅桂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又以額度不足為由向伊取得8 萬元,被告原先有依約匯款至伊富邦銀行帳戶,前後繳交18期利息,自102 年6 月起未按期繳交利息等語(見警四卷第153 至156 頁、偵一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子○○於100 年10月7 日向渣打銀行貸款20萬元,並於同年10月11日匯款8 萬元至翁梅桂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大致相符,此有證人子○○所提出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00 年10月11日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渣打銀行106 年11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097號函檢附子○○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6頁、594 號卷二第194 頁、第197 至197-1 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子○○所稱上情,亦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遭被告詐騙之方式(佯稱義大集團將代為繳納貸款本息)、情節(以被害人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相仿,堪認被告應係以義大集團基於節稅,並將代為繳交貸款利息為由,向被害人子○○進行遊說,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又觀諸被害人子○○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內容,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匯款28,000元,及翁梅桂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匯款8,000 元、101 年2 月8 日匯款15,000元、同年3 月8 日匯款4,800 元、同年3 月26日匯款10,000元、同年4 月18日匯款4,500 元、同年5 月7 日匯款12,300元、同年5 月14日匯款2,300 元、同年5 月31日匯款12,300元、同年6 月25日匯款8,000 元、同年7 月6 日匯款4,300 元、同年8 月7 日匯款12,300元、同年9 月12日匯款13,000元、同年9 月27日匯款8,000 元、同年10月9 日匯款4,320 元、同年10月24日匯款8,000 元、同年11月19日匯款12,500元、同年12月12日匯款12,300元、102 年1 月8 日匯款4,310 元、同年1 月21日匯款8,000 元、同年2 月8 日匯款4,310 元,合計196,540 元等情,有富邦銀行107 年1 月19日北富銀和平字第1070000004號函檢附子○○帳戶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存款歷史對帳單(見594 號卷三第158 至163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告訴人子○○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迄今僅返還196,540 元,尚餘53,460元未清償(見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未曾向告訴人子○○提及義大集團,且已清償完畢云云,委不足採。 三、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宇○○於警詢時表示沒有人與其接洽,故被告並未對其施以詐術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初係經由伊兒子玄○○介紹,因而於103 年5 月23日與被告之胞弟賴宥成見面、簽約,伊投資50萬元,均匯入全泰金公司帳戶內等語(見警四卷第445 至447 頁、偵一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賴宥成是國中同學,因而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統皓泰公司有幫義大集團節稅及投資股票等,伊乃決定決資,並與被告簽約,伊先後於102 年7 月4 日匯款50萬元,及交付現金40萬元,伊有領到盈利,伊父親宇○○亦於103 年5 月23日投資50萬元等語(見警四卷第318 至321 頁、偵一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告胞弟賴宥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在全泰金公司擔任主任職務,被告要伊去找資金,伊自102 年2 月起幫被告找尋資金,看朋友有無意願,伊再跟被告接洽,伊有招攬玄○○、宇○○等人,並簽署合作協議書,當初宇○○要續約時,被告表示錢卡在臺北,要伊先跟宇○○續約,等錢下來再退給客戶等語(見警四卷第97至100 頁、偵一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大致相符。經核上情,可知被告因欠缺資金,乃透過不知情之胞弟賴宥成向告訴人宇○○遊說、簽約,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宇○○有投資、匯款乙節,亦知甚詳。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宥成向告訴人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仍應構成詐欺行為。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被告虛構經營成衣服飾品牌開發、股票及期貨操盤投資獲利,且為義大集團外資公司,替義大集團操盤,佯以給付投資人投資總額之1.5 %至8 %紅利作為其詐取財物之手段,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因而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署合作協議書,並交付款項,是被告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42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14、15、17、22、26、29、35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子○○、未○○、O○○、壬○○、G○○、玄○○、B○○、黃○○、酉○○佯稱每月獲利豐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14、15、17、22、26、29、35所示金額,觀其所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宸妮就附表一編號26、29、31、33所示4 次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賴宥成、金銓恩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詳附表一詐欺方式)遊說,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亦不相同,堪認各次犯行係分別起意,是被告就上開4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逕取財,竟為貪圖自己之私利,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為賺取較高利潤之心裡,佯以不實投資計劃,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且被詐欺之人數廣泛、次數非少,及於犯罪過程中均係居於主要地位,可見主觀惡性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地○○等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有返還部分款項,然除被害人K○已取回其投資款項(見偵四卷第52頁)外,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現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詐得金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2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揆諸上述說明,爰就被告所犯分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所示全泰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編號2 至6 所示統皓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編號19所示統皓泰公司臺北地區合作協議書1 本、編號20所示統皓泰公司高雄地區合作協議書1 本、編號45所示合約書1 本,雖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而係統皓泰或全泰金公司所有物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所示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佯以上開投資為由,邀約被害人地○○等42人投資,並收受附表一「實際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且為取信被害人,於103 年6 月前均有依約支付紅利或應繳納之貸款金額等情,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黃宸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詐騙金額並非由伊所收受等語(見審易卷第139 頁),可見如附表一「實際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均係由被告收受。本院除參酌被害人上開指訴及被告供述外,並參酌各被害人貸款帳戶繳納交易明細表及投資金額計算表、匯款往來紀錄、扣案之合作協議書及證人己○○筆記本所載內容(內有記載部分被害人貸款金額及每月應繳本息金額,見偵二卷第81至89頁)等為認定基礎,詳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3 、5 、6 、7 、8 、9 、10、11、12、14、15、16、17、18、19、21、22、23、39、41所示被害人,均有提出投資金額計算表(參附表一「被害人領回金額」欄所示),經與上開被害人各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對後,其等計算表所記載之領回金額,均高於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計算之金額(即自第1 期繳交貸款本息日起至103 年6 月前,每期貸款應繳金額之總和),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於被告即罪疑惟輕原則,即應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上開被害人提出投資金額計算表所載領回金額為準,再與被害人實際給付金額相減後,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參附表一所示)。至被害人後續繳納銀行貸款之金額,並非被告實際所獲取之金額,此部分不列入被告犯罪所得。 ⒉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宙○○所提出之投資金額計算表雖記載被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間匯款合計129,600 元(見易緝卷三第66頁)。然觀諸被害人宙○○新光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所載內容,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4 月間,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渣打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永豐銀行帳戶)前後匯入被害人宙○○上開帳戶金額合計274,140 元【計算式:14400 ×17(筆)+293 40=274140】,該帳戶並於103 年5 月2 日還款結清等情,有新光銀行106 年12月4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2949號函檢附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594 號卷三第38頁、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有透過己○○繳納貸款,堪認被害人宙○○已領回274,140 元,再與被害人實際給付金額(80萬元)相減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25,860 元。 ⒊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C○○提出之投資計算表雖記載101 年2 月2 日、2 月4 日分別給付45,500元、252,970 元,並提出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易緝卷三第79頁)為證。然參以證人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係匯款252,970 元至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己○○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四卷第202 至204 頁、第241 至242 頁),核與己○○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證人C○○於101 年2 月4 日匯款252,970 元乙節相符,此有前揭己○○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594 號卷二第2 頁反面),顯見被害人C○○自始未曾提及45,500元之部分,故被害人C○○是否曾交付45,500元予被告,且此部分是否亦係遭被告詐騙所致?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害人C○○於本案之受騙金額仍應以252,970 元為準。又觀諸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偵二卷第100 至148 頁),該帳戶按月匯款6,794 元至被害人C○○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堪認被害人C○○自101 年3 月至103 年5 月,共27期,每期領回6,794 元,共計183,438 元(計算式:6794×27 期=183438),再與被害人實際給付金額(252,970 元)相減後,被告犯罪所得為69,532元。至被害人後續繳納銀行貸款之金額,並非被告實際所獲取之金額,此部分不列入被告犯罪所得。 ⒋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子○○領回金額及被告尚未返還金額,已如前述;另附表一編號4 、13、24至28、30至36、40所示被害人,均未具狀提出投資金額計算表,故以上開被害人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計算之金額(即自第1 期繳交貸款本息日起至103 年6 月前,每期貸款本息應繳金額之總和),再與被害人實際出資金額相減後,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參附表一所示)。 ⒌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K○已取回其全部投資款項(見偵四卷第52頁),及被告業已返還各被害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害人領回金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退併辦部分: 一、併案意旨(107 年度偵字第4855號)略以:被告賴冠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7 樓統皓泰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更名為全泰金公司)執行長,其明知統皓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未從事股票、期貨操盤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4 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古德曼咖啡廳,向乙○○佯稱從事期貨、股票代操、炒作,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獲得投資額3 %至4 %之利潤,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統皓泰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總計570 萬元。嗣因賴冠帆未依約給付乙○○上開利潤,且藉故拖欠,乙○○始查覺受騙。因被認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此與前開案件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併案移送審理等語。 二、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簽立之商業本票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影本各3 紙、統皓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未主動邀約乙○○投資,並無施以詐術,且乙○○係向公司放款,二者係屬借貸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5 月間,先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共計給付570 萬元予統皓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06 年度他字第7701號卷【下稱他卷】第2 頁、第16至18頁、易緝卷二第39頁正面及反面)證述明確,並有統皓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85至90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投資之前即認識被告,被告邀伊投資時,買了好多很貴的車,伊問被告怎麼翻身,被告說有內線,可以從事期貨、股票炒作每月有3 %獲利,伊前後投資570 萬元。被告係透過朋友跟伊提及義大集團的事,被告向伊招攬時沒有特別提到,有聽過節稅,伊的部分係講要投資股票跟期貨。伊沒有簽署合作協議書,只有叫被告簽借據跟本票等語(見他卷第16至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看被告過的不錯,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沒有主動邀約伊投資,也沒有拿投資協議書給伊,名義上雖然是投資,但伊想用借款的方式,主要以被告為對象,有固定給利息就好等語(見易緝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有無主動邀約投資、交付款項570 萬元之原因係投資或借款等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參以證人乙○○僅與被告簽署借款契約書,並未簽署任何合作或投資協議書乙節,有借款契約書3 紙(見他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附卷可佐,此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基於借款目的而匯款等語互核相符,顯見證人乙○○應係出於借款取息之目的而交付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併案意旨所指之施詐行為。是尚難僅憑證人乙○○偵查中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主動邀約投資而施以詐術。 ㈢至公訴人援引被告簽立之商業本票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影本各3 紙等,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觀諸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見他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至多僅可得知被告與證人乙○○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上開併案意旨書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移送併辦,及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給付時間│實際詐得金額│詐欺方式 │被害人已領回金額│宣告罪名及處刑│ │ │ │(民國)│(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 │1 │地○○│101 年5 │321,140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101 年6 月至103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7 日 │ │情之己○○向被│年6 月間(共25期│詐欺取財罪,處│ │ │ │(起訴書│ │害人佯稱義大集│),每月繳納貸款│有期徒刑陸月,│ │ │ │附表編號│ │團因節稅考量,│本息6,370 元(見│如易科罰金,以│ │ │ │1 誤載為│ │被害人以個人名│594 號卷二第196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0 年5 │ │義向銀行借款,│頁、易緝卷二第11│算壹日。 │ │ │ │月4 日,│ │由義大集團代為│頁反面至第12頁正│ │ │ │ │應予更正│ │繳納貸款本息,│面、易緝卷四第59│ │ │ │ │) │ │被害人可藉此獲│頁),領回159,25│ │ │ │ │ │ │取利潤,致被害│0 元【計算式:63│ │ │ │ │ │ │人陷於錯誤,向│70×25=159250 】│ │ │ │ │ │ │渣打銀行貸款39│。 │ │ │ │ │ │ │萬元,並扣除約│ │ │ │ │ │ │ │定利潤後,於左│ │ │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 │ │ │ │ │ │金額至己○○渣│161,890 元【計算│ │ │ │ │ │ │打銀行帳戶,再│式:321, 000-0000│ │ │ │ │ │ │由己○○轉交賴│50= 161890】 │ │ │ │ │ │ │冠帆。 │ │ │ ├──┼───┼────┼──────┼───────┼────────┼───────┤ │2 │子○○│100年10 │17 萬元 │賴冠帆向被害人│賴冠帆於100 年11│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11 日 │ │謊稱義大集團因│月至102 年2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 │節稅考量,由被│共計匯款196,540 │有期徒刑陸月,│ │ │ ├────┼──────┤害人以個人名義│元至子○○富邦銀│如易科罰金,以│ │ │ │100 年10│8 萬元 │向銀行借款,義│行帳戶(見偵一卷│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13日 │ │大集團代為繳納│第50至56頁、594 │算壹日。 │ │ │ │ │ │貸款本息,被害│號卷三第158 至16│ │ │ │ │ │ │人藉此可獲取利│3 頁)。 │ │ │ │ │ │ │潤,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後,於左│53,460元 │ │ │ │ ├────┼──────┤列時間分別給付│【計算式:250000│ │ │ │ │ │合計:25萬元│左列金額予賴冠│-196540=53460】│ │ │ │ │ │ │帆。 │ │ │ ├──┼───┼────┼──────┼───────┼────────┼───────┤ │3 │未○○│100年12 │393,900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1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 7 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共30期),按月│有期徒刑捌月。│ │ │ ├────┼──────┤節稅考量,由被│給付被害人需繳交│ │ │ │ │100 年12│392,345元 │害人以個人名義│予萬泰銀行及渣打│ │ │ │ │月8 日 │ │向銀行貸款,義│銀行貸款本息(見│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59 4號卷二第84至│ │ │ │ ├────┼──────┤貸款本息,被害│85頁、第198 至19│ │ │ │ │ │合計: │人藉此可獲得利│8-1 頁、易緝卷三│ │ │ │ │ │786,245元 │潤,致被害人陷│第1 頁),共計47│ │ │ │ │ │ │於錯誤,向渣打│3,700 元。 │ │ │ │ │ │ │銀行及萬泰銀行│ │ │ │ │ │ │ │各貸款50萬元,│ │ │ │ │ │ │ │扣除約定利潤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312,545 元 │ │ │ │ │ │ │款左列金額至王│【計算式:786245│ │ │ │ │ │ │樹晨渣打銀行帳│-473700=312545 │ │ │ │ │ │ │戶後,己○○再│】 │ │ │ │ │ │ │轉交予賴冠帆。│ │ │ ├──┼───┼────┼──────┼───────┼────────┼───────┤ │4 │E○○│100年12 │412,153 元(│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1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 7 日 │分2 筆匯款,│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分別為212,40│謊稱義大集團因│(共30期),按月│有期徒刑陸月,│ │ │ │ │0 元、199,75│節稅,需由被害│給付被害人需繳交│如易科罰金,以│ │ │ │ │3 元) │人以個人名義向│予大眾銀行貸款本│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銀行貸款,由義│息5, 400元(見59│算壹日。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4 號卷二第71至73│ │ │ │ │ │ │貸款本息,且每│頁)、渣打銀行貸│ │ │ │ │ │ │月可獲得利潤,│款本息5,820 元(│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見594 號卷二第19│ │ │ │ │ │ │誤,向渣打銀行│9 頁、易緝卷二第│ │ │ │ │ │ │及大眾銀行各貸│14頁反面),共計│ │ │ │ │ │ │款 25 萬元、24│336, 600元【計算│ │ │ │ │ │ │萬元,於左列時│式:(5400+5820 │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 )×30=336600】│ │ │ │ │ │ │至己○○渣打銀│。 │ │ │ │ │ │ │行帳戶後,王樹├────────┤ │ │ │ │ │ │晨再轉交予賴冠│75,553元 │ │ │ │ │ │ │帆。 │【計算式:412153│ │ │ │ │ │ │ │ -336600=75553 │ │ │ │ │ │ │ │】 │ │ ├──┼───┼────┼──────┼───────┼────────┼───────┤ │5 │D○○│100年12 │991,800 元(│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2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 20 日│分3 筆匯款,│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分別為435,00│謊稱義大集團因│29期),每月給付│有期徒刑捌月。│ │ │ │ │0 元、304,50│節稅考量,由被│被害人繳交大眾銀│ │ │ │ │ │0 元、252,30│害人以個人名義│行貸款本息6,169 │ │ │ │ │ │0 元) │向銀行貸款,義│元,合計178,901 │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元(見594 號卷二│ │ │ │ │ │ │貸款本息,被害│第74至75頁);自│ │ │ │ │ │ │人可藉此獲得利│101 年1 月至103 │ │ │ │ │ │ │潤,致被害人陷│年6 月間(共30期│ │ │ │ │ │ │於錯誤,向萬泰│),按月給付被害│ │ │ │ │ │ │、大眾、渣打銀│人繳交萬泰銀行貸│ │ │ │ │ │ │行各貸款50萬元│款本息,合計283,│ │ │ │ │ │ │、35萬元、29萬│026 元(見594 號│ │ │ │ │ │ │元,並扣除約定│卷二第86至87頁)│ │ │ │ │ │ │利潤後,於左列│,渣打銀行貸款本│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息5,280 元,合計│ │ │ │ │ │ │額至己○○渣打│158,400 元(見59│ │ │ │ │ │ │銀行帳戶後,王│4 號卷二第200 頁│ │ │ │ │ │ │樹晨再轉交予賴│),共計620,327 │ │ │ │ │ │ │冠帆。 │元【計算式:17890│ │ │ │ │ │ │ │1+283026+158400=│ │ │ │ │ │ │ │620327】。 │ │ │ │ │ │ │ ├────────┤ │ │ │ │ │ │ │371,473 元 │ │ │ │ │ │ │ │【計算式:991800│ │ │ │ │ │ │ │-620327 =371473│ │ │ │ │ │ │ │ 】 │ │ ├──┼───┼────┼──────┼───────┼────────┼───────┤ │6 │庚○○│100年12 │289,030 元(│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1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299,03 0元,│謊稱義大集團因│(30期),按月給│有期徒刑陸月,│ │ │ │ │經檢察官當庭│節稅考量,由被│付被害人需繳交予│如易科罰金,以│ │ │ │ │更正為289,03│害人以個人名義│大眾銀行貸款本息│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 元) │向銀行貸款,義│6,16 3元,共計18│算壹日。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4, 890元(見594 │ │ │ │ │ │ │貸款本息,被害│號卷二第77頁、易│ │ │ │ │ │ │人可藉此獲得利│緝卷三第3 頁)。│ │ │ │ │ │ │潤,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向大眾│ │ │ │ │ │ │ │銀行貸款34萬元├────────┤ │ │ │ │ │ │,並扣除約定利│104,140 元 │ │ │ │ │ │ │潤後,於左列時│【計算式:289030│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184890 =104140│ │ │ │ │ │ │至己○○渣打銀│】 │ │ │ │ │ │ │行帳戶後,王樹│ │ │ │ │ │ │ │晨再轉交予賴冠│ │ │ │ │ │ │ │帆。 │ │ │ ├──┼───┼────┼──────┼───────┼────────┼───────┤ │7 │巳○○│100年12 │442,000 元(│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1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22日 │分2 筆匯款,│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分別為272,00│謊稱義大集團因│30期),每月給付│有期徒刑陸月,│ │ │ │ │0 元、17萬元│節稅考量,由被│被害人繳交萬泰銀│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害人以個人名義│行及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向銀行貸款,義│本息10,639元,合│算壹日。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計319,170 元(見│ │ │ │ │ │ │貸款本息,被害│594 號卷二第88至│ │ │ │ │ │ │人可藉此獲得利│89頁、第201 頁、│ │ │ │ │ │ │潤,致被害人陷│易緝卷三第6 頁)│ │ │ │ │ │ │於錯誤,向渣打│。 │ │ │ │ │ │ │銀行及萬泰銀行│ │ │ │ │ │ │ │各貸款32萬元、├────────┤ │ │ │ │ │ │20萬元,並扣除│122,830 元 │ │ │ │ │ │ │約定利潤後,於│【計算式:442000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319170=122830】│ │ │ │ │ │ │列金額至己○○│ │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後│ │ │ │ │ │ │ │,己○○再轉交│ │ │ │ │ │ │ │予賴冠帆。 │ │ │ ├──┼───┼────┼──────┼───────┼────────┼───────┤ │8 │申○○│101年1月│556,170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1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6 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30期),每月給付│有期徒刑捌月。│ │ │ │ │ │節稅考量,由被│被害人繳交萬泰銀│ │ │ │ │ │ │害人以個人名義│行及渣打銀行貸款│ │ │ │ │ │ │向銀行貸款,義│本息13,895元,合│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計416,850 元(見│ │ │ │ │ │ │貸款本息,被害│594 號卷二第90、│ │ │ │ │ │ │人可藉此獲得利│202 頁、易緝卷三│ │ │ │ │ │ │潤,致被害人陷│第9 頁)。 │ │ │ │ │ │ │於錯誤,向渣打│ │ │ │ │ │ │ │銀行及萬泰銀行├────────┤ │ │ │ │ │ │各貸款30萬元、│139,320 元 │ │ │ │ │ │ │40萬元,並扣除│【計算式:556170│ │ │ │ │ │ │約定利潤後,於│-416850 =139320│ │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 │ │ │ │ │ │ │列金額至己○○│ │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後│ │ │ │ │ │ │ │,己○○再轉交│ │ │ │ │ │ │ │予賴冠帆。 │ │ │ ├──┼───┼────┼──────┼───────┼────────┼───────┤ │9 │午○○│101年2月│205,200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2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10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29期),每月給付│有期徒刑陸月,│ │ │ │ │ │節稅考量,由被│被害人繳交渣打銀│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害人以個人名義│行貸款本息4,730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向銀行貸款,義│元,合計137,170 │算壹日。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元(見594 號卷二│ │ │ │ │ │ │貸款本息,被害│第203 頁、易緝卷│ │ │ │ │ │ │人可藉此獲得利│三第13頁)。 │ │ │ │ │ │ │潤,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向渣打│ │ │ │ │ │ │ │銀行貸款26萬元│ │ │ │ │ │ │ │,並扣除約定利│ │ │ │ │ │ │ │潤後,於左列時├────────┤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68,030元 │ │ │ │ │ │ │至己○○渣打銀│【計算式:205200│ │ │ │ │ │ │行帳戶後,王樹│-137170 =68030 │ │ │ │ │ │ │晨再轉交予賴冠│】 │ │ │ │ │ │ │帆。 │ │ │ ├──┼───┼────┼──────┼───────┼────────┼───────┤ │10 │戌○○│101年3月│771,613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4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14日 │ │情之己○○向被│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害人謊稱義大集│27期),每月給付│有期徒刑捌月。│ │ │ │ │ │團因節稅考量,│被害人繳交萬泰銀│ │ │ │ │ │ │由被害人以個人│行及渣打銀行貸款│ │ │ │ │ │ │名義向銀行貸款│本息16,558元,合│ │ │ │ │ │ │,義大集團代為│計447,066 元(見│ │ │ │ │ │ │繳納貸款本息,│594 號卷二第92頁│ │ │ │ │ │ │被害人可藉此獲│、第204 頁、易緝│ │ │ │ │ │ │得利潤,致被害│卷四第311 頁)。│ │ │ │ │ │ │人陷於錯誤,向│ │ │ │ │ │ │ │萬泰銀行及渣打│ │ │ │ │ │ │ │銀行各貸款45萬├────────┤ │ │ │ │ │ │元、50萬元,並│324,547 元 │ │ │ │ │ │ │扣除約定利潤後│【計算式000000-0│ │ │ │ │ │ │,於左列時間匯│47066 =324547】│ │ │ │ │ │ │款左列金額至王│ │ │ │ │ │ │ │樹晨渣打銀行帳│ │ │ │ │ │ │ │戶後,己○○再│ │ │ │ │ │ │ │轉交予賴冠帆。│ │ │ ├──┼───┼────┼──────┼───────┼────────┼───────┤ │11 │戊○○│101年4月│4,780,947 元│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5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26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7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27期),按月給付│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節稅考量,由被│被害人繳交台新銀│月。 │ │ │ │ │ │害人以個人名義│行貸款本息39,080│ │ │ │ │ │ │向銀行貸款,義│元,合計1,055,16│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0 元(見594 號卷│ │ │ │ │ │ │貸款本息,被害│二第29頁、易緝卷│ │ │ │ │ │ │人可藉此獲得利│二第15頁反面至第│ │ │ │ │ │ │潤,致被害人陷│16頁正面、易緝卷│ │ │ │ │ │ │於錯誤,向台新│三第15頁)。 │ │ │ │ │ │ │銀行貸款599 萬│ │ │ │ │ │ │ │元,並扣除約定│ │ │ │ │ │ │ │利潤後,於左列├────────┤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3,725,787 元 │ │ │ │ │ │ │額至賴冠帆指定│【計算式:478094│ │ │ │ │ │ │翁梅桂玉山銀行│0-0000000=37257│ │ │ │ │ │ │帳戶。 │87】 │ │ ├──┼───┼────┼──────┼───────┼────────┼───────┤ │12 │卯○○│101年7月│538,800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8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30日 │ │情之己○○向被│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害人謊稱義大集│23期),按月給付│有期徒刑捌月。│ │ │ │ │ │團因節稅考量,│被害人繳交渣打銀│ │ │ │ │ │ │由被害人以個人│行貸款本息9,640 │ │ │ │ │ │ │名義向銀行貸款│元,合計221,720 │ │ │ │ │ │ │,義大集團代為│元(見594 號卷二│ │ │ │ │ │ │繳納貸款本息,│第205 頁、易緝卷│ │ │ │ │ │ │被害人可藉此獲│三第18頁)。 │ │ │ │ │ │ │取獲得利潤,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向渣打銀行貸│ │ │ │ │ │ │ │款66萬元,並扣│ │ │ │ │ │ │ │除約定利潤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317,080 元 │ │ │ │ │ │ │左列金額至王樹│【計算式:538800│ │ │ │ │ │ │晨渣打銀行帳戶│-221720 =317080│ │ │ │ │ │ │後,己○○再轉│】 │ │ │ │ │ │ │交予賴冠帆。 │ │ │ ├──┼───┼────┼──────┼───────┼────────┼───────┤ │13 │F○○│101年8月│1,166,160 元│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8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1 日 │ │情之己○○向被│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害人謊稱義大集│23期),按月給付│有期徒刑拾月。│ │ │ │ │ │團因節稅考量,│被害人繳交渣打銀│ │ │ │ │ │ │由被害人以個人│行貸款本息22,640│ │ │ │ │ │ │名義向銀行貸款│元(見偵二卷第85│ │ │ │ │ │ │,義大集團代為│頁、594 號卷二第│ │ │ │ │ │ │繳納貸款本息,│206 頁),合計52│ │ │ │ │ │ │被害人可藉此獲│0,720 元【計算式│ │ │ │ │ │ │得利潤,致被害│:22640×23=52072│ │ │ │ │ │ │人陷於錯誤,向│0 】。 │ │ │ │ │ │ │渣打銀行貸款15│ │ │ │ │ │ │ │0 萬元,並扣除├────────┤ │ │ │ │ │ │約定利潤後,於│645,440 元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計算式:0000000│ │ │ │ │ │ │列金額至己○○│-520720=6454 40 │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後│】 │ │ │ │ │ │ │,己○○再轉交│ │ │ │ │ │ │ │予賴冠帆。 │ │ │ ├──┼───┼────┼──────┼───────┼────────┼───────┤ │14 │O○○│101年8月│372,869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9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15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22期),按月給付│有期徒刑捌月。│ │ │ ├────┼──────┤節稅考量,由被│被害人12 ,714 元│ │ │ │ │101年8月│187,050元 │害人以個人名義│,繳交渣打銀行貸│ │ │ │ │23日 │ │向銀行貸款,義│款本息合計111,76│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0 元、大眾銀行貸│ │ │ │ │ ├──────┤貸款本息,被害│款本息合計167,94│ │ │ │ │ │合計: │人可藉此獲得利│8 元,共計279,70│ │ │ │ │ │559919元 │潤,致被害人陷│8 元(見594 號卷│ │ │ │ │ │ │於錯誤,向大眾│二第78、207 頁、│ │ │ │ │ │ │銀行、渣打銀行│易緝卷二第16頁反│ │ │ │ │ │ │各貸款46萬元、│面至第17頁正面、│ │ │ │ │ │ │24萬元,並扣除│易緝卷三第20至27│ │ │ │ │ │ │約定利潤後,於│頁)。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 │ │ │ │ │ │列金額至己○○│280,211 元 │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後│【計算式:559919│ │ │ │ │ │ │,己○○再轉交│-279708 =280211│ │ │ │ │ │ │予賴冠帆。 │】 │ │ ├──┼───┼────┼──────┼───────┼────────┼───────┤ │15 │壬○○│101年11 │50萬元 │賴冠帆向被害人│賴冠帆自101 年12│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21日 │ │謊稱統皓泰公司│月27日至102 年11│詐欺取財罪,處│ │ │ ├────┼──────┤代客操作股票獲│月27日止(12期)│有期徒刑捌月。│ │ │ │102年11 │50萬元 │利,邀集被害人│,按月給付以1 萬│ │ │ │ │月27日 │ │投資,約定每個│元,合計12萬元;│ │ │ │ ├────┼──────┤月可獲得以投資│自10 2年12月起至│ │ │ │ │ │共計100 萬元│額3%計算之利潤│103年6月(6 期)│ │ │ │ │ │。 │,致被害人陷於│,按月給付3 萬元│ │ │ │ │ │ │錯誤後,於101 │,合計21萬元,並│ │ │ │ │ │ │年11月21日匯款│於103 年9 月至12│ │ │ │ │ │ │50萬元投資額至│月間某時償還10萬│ │ │ │ │ │ │賴冠帆指定之「│元、15萬元(見易│ │ │ │ │ │ │統皓泰股份有限│緝卷二第17頁反面│ │ │ │ │ │ │公司」帳戶,10│至第18頁正面、易│ │ │ │ │ │ │2 年11月約滿到│緝卷三第31頁),│ │ │ │ │ │ │期後,未領回上│共計58萬元【計算│ │ │ │ │ │ │開50萬元投資額│式:12萬元+2 1萬│ │ │ │ │ │ │,並於102 年11│元+10 萬元+15 萬│ │ │ │ │ │ │月27日加碼投資│元=58萬元】。 │ │ │ │ │ │ │並匯款50萬元至│ │ │ │ │ │ │ │「統皓泰股份有├────────┤ │ │ │ │ │ │限公司」帳戶。│42萬元 │ │ │ │ │ │ │ │【計算式:100 萬│ │ │ │ │ │ │ │元-58 萬元=42萬│ │ │ │ │ │ │ │元】 │ │ ├──┼───┼────┼──────┼───────┼────────┼───────┤ │16 │亥○○│102年2月│160萬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被害人已領回528,│賴冠帆犯修正前│ │ │ │6 日 │ │情之己○○向其│000 元(見594號 │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卷三第39至40頁、│有期徒刑壹年。│ │ │ │ │ │節稅考量,由被│易緝卷三第33至36│ │ │ │ │ │ │害人以個人名義│頁)。 │ │ │ │ │ │ │向銀行貸款,被├────────┤ │ │ │ │ │ │害人藉此可獲得│1,072,000 元 │ │ │ │ │ │ │投資額1.5%計算│【計算式0000000 │ │ │ │ │ │ │之利潤,年終可│-528000 =107200│ │ │ │ │ │ │獲得以投資額6%│0 】 │ │ │ │ │ │ │計算之紅利,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向新光銀行貸│ │ │ │ │ │ │ │款165 萬元,於│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 │ │ │ │ │ │ │列金額至己○○│ │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後│ │ │ │ │ │ │ │,己○○再轉交│ │ │ │ │ │ │ │予賴冠帆。 │ │ │ ├──┼───┼────┼──────┼───────┼────────┼───────┤ │17 │G○○│102 年3 │40萬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2 年4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21日 │ │情之己○○於10│月起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2 年3 月間,向│止間(20期),每│有期徒刑拾月。│ │ │ │ │ │被害人謊稱統皓│月給付投資40萬元│ │ │ │ │ │ │泰公司經營成衣│之紅利4,000 元,│ │ │ │ │ │ │及農產品,邀集│共計80,000元(計│ │ │ │ │ │ │被害人投資統皓│算式:4000×20=│ │ │ │ │ │ │泰公司,按月可│80000 ,見594 號│ │ │ │ │ │ │獲取以投資額1%│卷三第41至42頁、│ │ │ │ │ │ │計算之利潤及投│易緝卷二第19頁正│ │ │ │ │ │ │資額5%計算之年│面及反面、易緝卷│ │ │ │ │ │ │情之己○○於10│三第38頁);及自│ │ │ │ │ │ │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6 月起至10│ │ │ │ │ │ │102 年3 月21日│3 年6 月止間(13│ │ │ │ │ │ │匯款40萬元至王│期),每月給付投│ │ │ │ │ │ │樹辰渣打銀行帳│資100 萬元之紅利│ │ │ │ │ │ │戶。 │18,000元,共計23│ │ │ │ ├────┼──────┼───────┤4,000 元(計算式│ │ │ │ │102 年5 │100萬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18000 ×13=23│ │ │ │ │月16日 │ │情之己○○於10│4000,見594 號卷│ │ │ │ │ │ │2 年5 月間以義│三第41至42頁、易│ │ │ │ │ │ │大集團因節稅考│緝卷二第19頁正面│ │ │ │ │ │ │量,由被害人以│及反面、易緝卷三│ │ │ │ │ │ │個人名義向銀行│第38頁)。 │ │ │ │ │ │ │貸款,被害人每├────────┤ │ │ │ │ │ │月可獲得以投資│1,086,000 元 │ │ │ │ │ │ │額1.8%計算之利│【計算式:0000000│ │ │ │ │ │ │潤,致被害人陷│-(80000+234000)│ │ │ │ │ │ │於錯誤,向新光│=00000000 】 │ │ │ │ │ │ │銀行貸款100 萬│ │ │ │ │ │ ├──────┤元,於102 年5 │ │ │ │ │ │ │合計:140萬 │月16日匯款100 │ │ │ │ │ │ │元(起訴書誤│萬至己○○渣打│ │ │ │ │ │ │載為100 萬元│銀行帳戶後,王│ │ │ │ │ │ │,應予更正)│樹晨再轉交予賴│ │ │ │ │ │ │ │冠帆。 │ │ │ ├──┼───┼────┼──────┼───────┼────────┼───────┤ │18 │I○○│102年3月│100萬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2 年4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26日 │ │情之己○○於10│月起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2 年3 月間,向│止間(15期),每│有期徒刑捌月。│ │ │ │ │ │被害人謊稱統皓│月給付以100 萬元│ │ │ │ │ │ │泰公司經營成衣│1%計算之利潤10,0│ │ │ │ │ │ │類及農產品,邀│00元,及以100 萬│ │ │ │ │ │ │集被害人投資統│元5%計算年終紅利│ │ │ │ │ │ │皓泰公司,按月│50,000元(見易緝│ │ │ │ │ │ │可獲取以投資額│卷二第20頁正面及│ │ │ │ │ │ │1%計算之利潤及│反面、易緝卷三第│ │ │ │ │ │ │以投資額5%計算│43至53頁),共計│ │ │ │ │ │ │之年終紅利,致│200,00 0元【計算│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式:10000 ×15+5│ │ │ │ │ │ │,於左列時間匯│0000=200000】。│ │ │ │ │ │ │款左列金額至王├────────┤ │ │ │ │ │ │樹辰渣打銀行帳│80萬元 │ │ │ │ │ │ │戶,己○○再轉│【計算式:100 萬│ │ │ │ │ │ │交予賴冠帆。 │- 20萬=80萬】 │ │ ├──┼───┼────┼──────┼───────┼────────┼───────┤ │19 │L○○│102年3月│50萬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已給付被害│賴冠帆犯修正前│ │ │ │28日 │ │情之己○○向其│人171,000 元(見│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594 號卷三第43至│有期徒刑陸月,│ │ │ │ │ │節稅考量,由被│44頁、易緝卷三第│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害人以個人名義│55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向銀行貸款,被│ │算壹日。 │ │ │ │ │ │害人每月可獲得├────────┤ │ │ │ │ │ │以投資額1.8%計│329,000 元 │ │ │ │ │ │ │算之利潤,約滿│【計算式000000-0│ │ │ │ │ │ │後可取回全部投│71000 =329000】│ │ │ │ │ │ │資額,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向新│ │ │ │ │ │ │ │光銀行貸款50萬│ │ │ │ │ │ │ │元,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 │己○○渣打銀行│ │ │ │ │ │ │ │帳戶後,己○○│ │ │ │ │ │ │ │再轉交予賴冠帆│ │ │ │ │ │ │ │。 │ │ │ ├──┼───┼────┼──────┼───────┼────────┼───────┤ │20 │宙○○│102年4月│80萬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2 年5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26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4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匯款金額合計27│有期徒刑捌月。│ │ │ │ │ │節稅,需由被害│4,140 元(見594 │ │ │ │ │ │ │人以個人名義向│號卷三第45至46頁│ │ │ │ │ │ │銀行貸款,被害│)。 │ │ │ │ │ │ │人每月可獲得以│ │ │ │ │ │ │ │投資額1.8%計算│ │ │ │ │ │ │ │之利潤,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向│ │ │ │ │ │ │ │新光銀行貸款80│ │ │ │ │ │ │ │萬元,於左列時├────────┤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525,860 元 │ │ │ │ │ │ │至己○○渣打銀│【計算式000000-0│ │ │ │ │ │ │行帳戶後,王樹│74140=5258 60】│ │ │ │ │ │ │晨再轉交予賴冠│ │ │ │ │ │ │ │帆。 │ │ │ ├──┼───┼────┼──────┼───────┼────────┼───────┤ │21 │辰○○│102年5月│78萬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2 年6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16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13期),按月給付│有期徒刑捌月。│ │ │ │ │ │節稅,需由被害│被害人以78萬元1.│ │ │ │ │ │ │人以個人名義向│8%計算之利潤14,0│ │ │ │ │ │ │銀行貸款,每月│40元(見594號卷 │ │ │ │ │ │ │可獲得以投資額│二第109 至118 頁│ │ │ │ │ │ │1.8%計算之利潤│、易緝卷四第57頁│ │ │ │ │ │ │,致被害人陷於│),合計182,520 │ │ │ │ │ │ │錯誤,向新光銀│元【計算式:14040│ │ │ │ │ │ │行貸款78萬元,│×13=182520】。│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 │ │ │ │ │ │ │左列金額至王樹├────────┤ │ │ │ │ │ │晨渣打銀行帳戶│597,480 元 │ │ │ │ │ │ │後,己○○再轉│【計算式:780000│ │ │ │ │ │ │交予賴冠帆。 │-182520 =597480│ │ │ │ │ │ │ │】 │ │ ├──┼───┼────┼──────┼───────┼────────┼───────┤ │22 │玄○○│102年7月│匯款50萬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就投資額50│賴冠帆犯修正前│ │ │ │4 日 │ │情之賴宥成向被│萬元部分,自102 │詐欺取財罪,處│ │ │ ├────┼──────┤害人佯稱統皓泰│年8 月起至103 年│有期徒刑捌月。│ │ │ │102 年11│交付現金40萬│公司有投資股票│6 月(11期),按│ │ │ │ │月間某日│元 │、期貨及替義大│月給付被害人以50│ │ │ │ │ │ │集團節稅,邀集│萬元2.5%計算之利│ │ │ │ │ ├──────┤被害人投資統皓│潤14,000元,共計│ │ │ │ │ │共計:90萬元│泰公司,每月可│154,000 元【計算│ │ │ │ │ │ │獲得以投資額2.│式:14000 ×11=│ │ │ │ │ │ │5%計算之利潤,│154000】。投資額│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40萬元部分,自10│ │ │ │ │ │ │誤後,於左列時│3 年1 月起至5 月│ │ │ │ │ │ │間,以匯款至「│止,按月給付40萬│ │ │ │ │ │ │統皓泰股份有限│元2.5%計算之利潤│ │ │ │ │ │ │公司」帳戶或給│為10,000元,共計│ │ │ │ │ │ │付現金之方式給│給付5 萬元【計算│ │ │ │ │ │ │付左列金額予賴│式:10000×5 = │ │ │ │ │ │ │冠帆。 │50000 】(見易緝│ │ │ │ │ │ │ │卷二第22頁正面及│ │ │ │ │ │ │ │反面、易緝卷三第│ │ │ │ │ │ │ │72頁),合計204,│ │ │ │ │ │ │ │000 元【計算式:│ │ │ │ │ │ │ │154000 +50000 =│ │ │ │ │ │ │ │204000】。 │ │ │ │ │ │ │ ├────────┤ │ │ │ │ │ │ │696,000 元 │ │ │ │ │ │ │ │【計算式:900000│ │ │ │ │ │ │ │-204000 =696000│ │ │ │ │ │ │ │】 │ │ ├──┼───┼────┼──────┼───────┼────────┼───────┤ │23 │Q○○│102 年10│163 萬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於102 年11│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29 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8 期),按月給付│有期徒刑壹年。│ │ │ │ │ │節稅,需由被害│被害人投資額163 │ │ │ │ │ │ │人以個人名義向│萬元以1.8%計算之│ │ │ │ │ │ │銀行貸款,每月│利潤29,340元(見│ │ │ │ │ │ │可獲得以投資額│易緝卷三第74頁)│ │ │ │ │ │ │1.8%計算之利潤│,共計234,720 元│ │ │ │ │ │ │,致被害人陷於│【計算式:29340 │ │ │ │ │ │ │錯誤,向中國信│×8 =234720】。│ │ │ │ │ │ │託銀行貸款163 │ │ │ │ │ │ │ │萬元,於左列時├────────┤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1,395,280 元 │ │ │ │ │ │ │至己○○渣打銀│【計算式0000000-│ │ │ │ │ │ │行帳戶後,王樹│234720=0000000 │ │ │ │ │ │ │晨再轉交予賴冠│】 │ │ │ │ │ │ │帆。 │ │ │ ├──┼───┼────┼──────┼───────┼────────┼───────┤ │24 │N○○│102年9月│100萬元 │賴冠帆向被害人│賴冠帆於102 年10│賴冠帆犯修正前│ │ │ │16日 │ │佯稱統皓泰公司│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經營自創服飾品│9 期),按月給付│有期徒刑捌月。│ │ │ │ │ │牌,邀集被害人│被害人以投資額10│ │ │ │ │ │ │投資統皓泰公司│0 萬元8%計算之利│ │ │ │ │ │ │後,每月可獲得│潤8 萬元(見易緝│ │ │ │ │ │ │以投資額8%計算│卷二第24頁正面)│ │ │ │ │ │ │之利潤,致被害│,共計72萬元【計│ │ │ │ │ │ │人陷於錯誤,於│算式:80000 ×9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720000】。 │ │ │ │ │ │ │列金額至賴冠帆├────────┤ │ │ │ │ │ │指定之「統皓泰│28萬元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式:100 萬│ │ │ │ │ │ │帳戶。 │-72 萬=28萬】 │ │ ├──┼───┼────┼──────┼───────┼────────┼───────┤ │25 │鄭邱月│102年10 │50萬元(103 │賴冠帆向被害人│賴冠帆於102 年11│賴冠帆犯修正前│ │ │娥 │月18日 │年4 月17日匯│佯稱統皓泰公司│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入50萬至「統│經營自創服飾品│8 期),給付被害│有期徒刑陸月,│ │ │ │ │皓泰股份有限│牌,邀集被害人│人以投資額50萬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公司」帳戶係│投資統皓泰公司│8%計算之利潤4 萬│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屬個人借款,│後,每月可獲得│元(見易緝卷二第│算壹日。 │ │ │ │ │起訴書誤載為│以投資額8%計算│24頁反面至第25頁│ │ │ │ │ │100 萬元,經│之利潤,致被害│正面),共計32萬│ │ │ │ │ │檢察官當庭更│人陷於錯誤,於│元【計算式:4000│ │ │ │ │ │正) │左列時間交付左│0 ×8 =320000】│ │ │ │ │ │ │列金額之現金予│。 │ │ │ │ │ │ │賴冠帆。 │ │ │ │ │ │ │ │ ├────────┤ │ │ │ │ │ │ │18萬元 │ │ │ │ │ │ │ │【計算式:500000│ │ │ │ │ │ │ │-320000=180000 │ │ │ │ │ │ │ │】。 │ │ ├──┼───┼────┼──────┼───────┼────────┼───────┤ │26 │B○○│102年10 │100萬元 │賴冠帆、黃宸妮│賴冠帆就第1 筆投│賴冠帆共同犯修│ │ │ │月19日 │ │向被害人謊稱統│資額100 萬元部分│正前詐欺取財罪│ │ │ │ │ │皓泰公司為義大│,自102 年11月起│,處有期徒刑壹│ │ │ ├────┼──────┤集團之外部資金│至103 年5 月(7 │年。 │ │ │ │103 年3 │100萬元 │,負責股票、期│期),按月給付被│ │ │ │ │月19日 │ │貨投資操盤,邀│害人以100 萬元5%│ │ │ │ │ ├──────┤集被害人投資統│計算之利潤為50,0│ │ │ │ │ │合計:200 萬│皓泰公司,每月│00元,共計35萬元│ │ │ │ │ │元 │可獲得投資額利│;投資額第2 筆10│ │ │ │ │ │ │潤5%之方式,致│0 萬元部分,自10│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3 年4 月起至5月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止(2 期),按月│ │ │ │ │ │ │交付左列金額之│給付100 萬元5%計│ │ │ │ │ │ │現金予賴冠帆。│算之利潤50,000元│ │ │ │ │ │ │ │,共計10萬元(見│ │ │ │ │ │ │ │易緝卷二第25頁反│ │ │ │ │ │ │ │面),合計45萬元│ │ │ │ │ │ │ │【計算式:350000│ │ │ │ │ │ │ │+100000 =45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5 萬元 │ │ │ │ │ │ │ │【計算式:200 萬│ │ │ │ │ │ │ │-45 萬=155 萬】│ │ ├──┼───┼────┼──────┼───────┼────────┼───────┤ │27 │寅○○│102年12 │80萬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於103 年1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23日 │ │情之賴宥成向被│月至103 年6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害人佯稱統皓泰│6 期),按月給付│有期徒刑捌月。│ │ │ │ │ │公司操作股票、│被害人以投資額80│ │ │ │ │ │ │期貨,邀集被害│萬元3.5%計算利潤│ │ │ │ │ │ │人投資統皓泰公│為28000 元,共計│ │ │ │ │ │ │司,每月可獲得│168,000 元(計算│ │ │ │ │ │ │投資額3.5%計算│式:28000 ×6 =│ │ │ │ │ │ │之利潤,致被害│168000,見易緝卷│ │ │ │ │ │ │人陷於錯誤,於│二第26頁反面至第│ │ │ │ │ │ │左列時間交付左│27頁正面)。 │ │ │ │ │ │ │列金額之交付現│ │ │ │ │ │ │ │金予賴冠帆。 ├────────┤ │ │ │ │ │ │ │632000元 │ │ │ │ │ │ │ │【計算式:800000│ │ │ │ │ │ │ │- 168000=632000│ │ │ │ │ │ │ │】 │ │ ├──┼───┼────┼──────┼───────┼────────┼───────┤ │28 │天○○│103年1月│100 萬元 │賴冠帆向被害人│賴冠帆於103 年2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28日 │ │佯稱統皓泰公司│月至103 年5 月(│詐欺取財罪,處│ │ │ │ │ │義大集團之外部│4 期),給付被害│有期徒刑捌月。│ │ │ │ │ │投資公司,負責│人以投資額100 萬│ │ │ │ │ │ │股票期貨操盤,│元5%計算每月利潤│ │ │ │ │ │ │邀集被害人投資│為50 ,000 元,共│ │ │ │ │ │ │統皓泰公司,每│計20 0,000元(計│ │ │ │ │ │ │月可獲得以投資│算式:50000 ×4 │ │ │ │ │ │ │額5%計算之利潤│=200000,見易緝│ │ │ │ │ │ │,致被害人陷於│卷二第27頁反面至│ │ │ │ │ │ │錯誤,於左列時│第28頁正面)。 │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 │ │ │ │ │ │匯款至賴冠帆指│80萬元 │ │ │ │ │ │ │定之「統皓泰股│【計算式:100 萬│ │ │ │ │ │ │份有限公司」帳│-20 萬=80萬】 │ │ │ │ │ │ │戶。 │ │ │ ├──┼───┼────┼──────┼───────┼────────┼───────┤ │29 │黃○○│103 年1 │20萬元 │賴冠帆、黃宸妮│賴冠帆於103 年2 │賴冠帆共同犯修│ │ │ │月間 │ │向被害人佯稱全│月至同年3 月(2 │正前詐欺取財罪│ │ │ ├────┼──────┤泰金公司投資股│期),按月給付被│,處有期徒刑陸│ │ │ │103年3月│6萬元 │票、期貨操盤獲│害人以投資額20萬│月,如易科罰金│ │ │ │間某日 │ │利,邀集被害人│元5%計算之利潤10│,以新臺幣壹仟│ │ │ │ │ │投資全泰金公司│,000元,共計20,0│元折算壹日。 │ │ │ │ ├──────┤,每月可獲得以│00元;自103年4月│ │ │ │ │ │合計:26萬元│投資額5%計算之│至5 月間(2 期)│ │ │ │ │ │ │利潤,致被害人│,按月給付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於左│以投資額26萬元5%│ │ │ │ │ │ │列時間交付左列│計算之利潤13,000│ │ │ │ │ │ │金額予賴冠帆。│元,共計26,000元│ │ │ │ │ │ │ │,合計46,000元;│ │ │ │ │ │ │ │另賴冠帆已清償10│ │ │ │ │ │ │ │萬元(594 號卷三│ │ │ │ │ │ │ │第72頁反面),合│ │ │ │ │ │ │ │計146,000 元。 │ │ │ │ │ │ │ ├────────┤ │ │ │ │ │ │ │114,000 元 │ │ │ │ │ │ │ │【計算式:260000│ │ │ │ │ │ │ │-146000 =114000│ │ │ │ │ │ │ │】 │ │ ├──┼───┼────┼──────┼───────┼────────┼───────┤ │30 │丁○○│103年1月│100萬元 │賴冠帆向被害人│賴冠帆於103 年4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28日 │ │佯稱全泰金公司│月至同年7 月(4 │詐欺取財罪,處│ │ │ │ │ │投資股票、期貨│期),按月給付被│有期徒刑捌月。│ │ │ │ │ │操盤獲利,邀集│害人以投資額100 │ │ │ │ │ │ │被害人投資全泰│萬元3.5%計算之利│ │ │ │ │ │ │金公司,每月可│潤為35,000元,共│ │ │ │ │ │ │獲得以投資額3.│計14萬元;並自 │ │ │ │ │ │ │5%計算之利潤,│103 年8 月起至同│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年10月止(3 期)│ │ │ │ │ │ │誤,於左列時間│,每月給付被害人│ │ │ │ │ │ │交付左列金額現│5 萬元,合計15萬│ │ │ │ │ │ │金予賴冠帆。 │元(見易緝卷二第│ │ │ │ │ │ │ │28頁反面至第29頁│ │ │ │ │ │ │ │正面),共計29萬│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71萬元 │ │ │ │ │ │ │ │【計算式:100 萬│ │ │ │ │ │ │ │元-29 萬元=71萬│ │ │ │ │ │ │ │元】 │ │ ├──┼───┼────┼──────┼───────┼────────┼───────┤ │31 │丑○○│103年5月│100萬元 │賴冠帆、黃宸妮│賴冠帆已清償被害│賴冠帆共同犯修│ │ │ │9 日 │ │向被害人佯稱全│人17萬元(見易緝│正前詐欺取財罪│ │ │ │ │ │泰金公司投資股│卷二第30頁正面)│,處有期徒刑捌│ │ │ │ │ │票、期貨操盤獲│。 │月。 │ │ │ │ │ │利,邀集被害人│ │ │ │ │ │ │ │投資全泰金公司├────────┤ │ │ │ │ │ │,每月可獲得以│83萬元 │ │ │ │ │ │ │投資額6%(起訴│【計算式:10 0萬│ │ │ │ │ │ │書誤載為5%,經│元-17 萬元=83萬│ │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元】 │ │ │ │ │ │ │)計算之利潤,│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 │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 │賴冠帆指定之「│ │ │ │ │ │ │ │統皓泰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帳戶。 │ │ │ ├──┼───┼────┼──────┼───────┼────────┼───────┤ │32 │宇○○│103年5月│50萬元 │賴冠帆利用不知│賴冠帆於103 年6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23日 │ │情之胞弟賴宥成│月至同年9 月(4 │詐欺取財罪,處│ │ │ │ │ │向被害人佯稱全│期),按月給付被│有期徒刑陸月,│ │ │ │ │ │泰金公司投資股│害人以投資額50萬│如易科罰金,以│ │ │ │ │ │票、期貨操盤獲│元4%計算利潤為2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利,邀集被害人│,000元,共計80,0│算壹日。 │ │ │ │ │ │投資全泰金公司│00元(見易緝卷二│ │ │ │ │ │ │,每月可獲得以│第31頁正面,計算│ │ │ │ │ │ │投資額4%計算之│式:20000 ×4 =│ │ │ │ │ │ │利潤,致被害人│80000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 │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 │ │ │ │ │ │金額至賴冠帆指│42萬元 │ │ │ │ │ │ │定之「統皓泰股│【計算式:50萬元│ │ │ │ │ │ │份有限公司」帳│-8萬元=42萬元】│ │ │ │ │ │ │戶。 │ │ │ ├──┼───┼────┼──────┼───────┼────────┼───────┤ │33 │K○ │103年6月│10萬元 │賴冠帆、黃宸妮│賴冠帆於103 年7 │賴冠帆共同犯修│ │ │(以「│18日 │ │向被害人佯稱統│月至同年9 月(3 │正前詐欺取財罪│ │ │歐宣貝│ │ │皓泰公司義大集│期),按月給付被│,處有期徒刑肆│ │ │」名義│ │ │團之外部投資公│害人以投資額10萬│月,如易科罰金│ │ │簽約)│ │ │司,負責股票期│元1.5%計算之利潤│,以新臺幣壹仟│ │ │ │ │ │貨操盤,邀集被│1500元,共計4,50│元折算壹日。 │ │ │ │ │ │害人投資統皓泰│0 元,並於103 年│ │ │ │ │ │ │公司,每月可獲│11月初某日已清償│ │ │ │ │ │ │得以投資額1.5%│完畢(見偵四卷第│ │ │ │ │ │ │計算之利潤,致│51頁)。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 │ │ │ │ │ │ │款左列金額匯款│ │ │ │ │ │ │ │至賴冠帆指定之│ │ │ │ │ │ │ │「統皓泰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 ├──┼───┼────┼──────┼───────┼────────┼───────┤ │34 │S○○│100年12 │167,900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1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 28 日│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共30期),按月│有期徒刑陸月,│ │ │ │ │ │節稅,需由被害│給付被害人應繳交│如易科罰金,以│ │ │ │ │ │人以個人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本息│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銀行貸款,由義│3,980 元(見594 │算壹日。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號卷二第208 頁)│ │ │ │ │ │ │貸款本息,藉此│,共計119,400 元│ │ │ │ │ │ │可獲得利潤,致│【計算式:3980×│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30=119400 】。 │ │ │ │ │ │ │,向渣打銀行貸│ │ │ │ │ │ │ │款20萬元,扣除│ │ │ │ │ │ │ │約定利潤後,於├────────┤ │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48,500 元 │ │ │ │ │ │ │列金額至己○○│【計算式:167900│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後│-119400 =48500 │ │ │ │ │ │ │,己○○再轉交│】 │ │ │ │ │ │ │予賴冠帆。 │ │ │ ├──┼───┼────┼──────┼───────┼────────┼───────┤ │35 │酉○○│101年1月│291,200 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2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1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共29期),按月│有期徒刑捌月。│ │ │ │ │ │節稅,需由被害│給付被害人需繳交│ │ │ │ ├────┼──────┤人以個人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本息│ │ │ │ │101 年1 │452,831元 │銀行貸款,由義│6355(見594 號卷│ │ │ │ │月2 日 │ │大集團代為繳納│二第81頁),合計│ │ │ │ │ ├──────┤每月貸款本息,│184,295 元。自10│ │ │ │ │ │共計: │藉此獲得利潤,│1 年1 月至103 年│ │ │ │ │ │744,031 元 │致被害人陷於錯│6 月間(30期),│ │ │ │ │ │ │誤,向萬泰銀行│按月繳交萬泰銀行│ │ │ │ │ │ │、渣打銀行及大│貸款本息,合計11│ │ │ │ │ │ │眾銀行各貸款20│3,220 元(見594 │ │ │ │ │ │ │萬元、36萬元及│號卷二第93頁),│ │ │ │ │ │ │36萬元,扣除約│及按月繳交渣打銀│ │ │ │ │ │ │定利潤後,於左│行貸款本息7,830 │ │ │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元(見594 號卷二│ │ │ │ │ │ │金額至己○○渣│第209 頁),合計│ │ │ │ │ │ │打銀行帳戶後,│234,900 元;共計│ │ │ │ │ │ │己○○再轉交予│532,415 元【計算│ │ │ │ │ │ │賴冠帆。 │式:184295+11322│ │ │ │ │ │ │ │ 0+234900=53241│ │ │ │ │ │ │ │5】。 │ │ │ │ │ │ │ ├────────┤ │ │ │ │ │ │ │211,616 元。 │ │ │ │ │ │ │ │【計算式:744031│ │ │ │ │ │ │ │-532415 =211616│ │ │ │ │ │ │ │】 │ │ ├──┼───┼────┼──────┼───────┼────────┼───────┤ │36 │H○○│101年1月│608,000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2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16 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29期),按月繳│有期徒刑捌月。│ │ │ │ │ │節稅考量,由被│交萬泰銀行貸款本│ │ │ │ │ │ │害人以個人名義│息,合計221,405 │ │ │ │ │ │ │向銀行貸款,義│元(見594 號卷二│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第94頁);按月給│ │ │ │ │ │ │貸款本息,被害│付被害人繳交渣打│ │ │ │ │ │ │人藉此可獲得利│銀行貸款本息6,01│ │ │ │ │ │ │潤,致被害人陷│0 元,合計174,29│ │ │ │ │ │ │於錯誤,向萬泰│0元(見594號卷二│ │ │ │ │ │ │銀行及渣打銀行│第210 頁),共計│ │ │ │ │ │ │各貸款40萬元、│395,695 元【計算│ │ │ │ │ │ │33萬元,並扣除│式:221405 +174 │ │ │ │ │ │ │約定利潤後,於│290 =395695】。│ │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 │ │ │ │ │ │列金額至己○○│212,305 元 │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後│【計算式:608000│ │ │ │ │ │ │,己○○再轉交│-395695 =212305│ │ │ │ │ │ │予賴冠帆。 │】 │ │ ├──┼───┼────┼──────┼───────┼────────┼───────┤ │37 │C○○│101年2月│252,970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3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4 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5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27期),給付被│有期徒刑陸月,│ │ │ │ │ │節稅考量,由被│害人6,794 元(見│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害人以個人名義│偵二卷第100 至14│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向銀行貸款,義│8 頁),用以繳交│算壹日。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萬泰銀行及渣打銀│ │ │ │ │ │ │貸款本息,被害│行貸款本息,合計│ │ │ │ │ │ │人藉此可獲得利│183,438 元【計算│ │ │ │ │ │ │潤,致被害人陷│式:6794×27=18│ │ │ │ │ │ │於錯誤,向萬泰│3438】。 │ │ │ │ │ │ │銀行及渣打銀行├────────┤ │ │ │ │ │ │各貸款30萬元、│69,532元 │ │ │ │ │ │ │6 萬元,並扣除│【計算式:252970│ │ │ │ │ │ │約定利潤後,於│-183438=69532 │ │ │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 │ │ │ │ │ │ │列金額至己○○│ │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後│ │ │ │ │ │ │ │,己○○再轉交│ │ │ │ │ │ │ │予賴冠帆。 │ │ │ ├──┼───┼────┼──────┼───────┼────────┼───────┤ │38 │A○○│101年8月│1,424,255 元│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9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7 日 │ │情之己○○於10│月至103 年6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 │1 年7 月間向被│(22期),按月給│有期徒刑拾月。│ │ │ │ │ │害人謊稱義大集│付被害人繳交台新│ │ │ │ │ │ │團因節稅考量,│銀行貸款本息19,8│ │ │ │ │ │ │由被害人以個人│82元(依據己○○│ │ │ │ │ │ │名義向銀行貸款│筆記本記載,台新│ │ │ │ │ │ │,義大集團代為│銀行每月貸款本息│ │ │ │ │ │ │繳納貸款本息,│為27,755元,其中│ │ │ │ │ │ │被害人藉此可獲│7,873 元由A○○│ │ │ │ │ │ │得利潤,致被害│負擔,19,882元由│ │ │ │ │ │ │人陷於錯誤,向│賴冠帆負擔,見偵│ │ │ │ │ │ │台新銀行貸款25│二卷第86頁、597 │ │ │ │ │ │ │0 萬元,約定投│號卷二第34頁),│ │ │ │ │ │ │資額158 萬元,│以此計算賴冠帆前│ │ │ │ │ │ │並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之貸款本息│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共計437,404 元【│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計算式:19882 ×│ │ │ │ │ │ │己○○渣打銀行│22=437404】。 │ │ │ │ │ │ │帳戶後,己○○├────────┤ │ │ │ │ │ │再轉交予賴冠帆│986,851 元 │ │ │ │ │ │ │。 │【計算式:142425│ │ │ │ │ │ │ │0-000000 =98685│ │ │ │ │ │ │ │1 】 │ │ │ │ │ │ │ │ │ │ ├──┼───┼────┼──────┼───────┼────────┼───────┤ │39 │J○○│101年8月│3,047,000 元│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9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10 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7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23期),按月給│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節稅考量,由被│付被害人應繳交台│月。 │ │ │ │ │ │害人以個人名義│新銀行貸款本息42│ │ │ │ │ │ │向銀行貸款,義│,425元(見偵二卷│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第86頁、594 號卷│ │ │ │ │ │ │貸款本息,被害│二第50至54頁、易│ │ │ │ │ │ │人藉此可獲得利│緝卷三第81頁),│ │ │ │ │ │ │潤,致被害人陷│共計975,775 元【│ │ │ │ │ │ │於錯誤,向台新│計算式:42425 ×│ │ │ │ │ │ │銀行貸款400 萬│23=975775】。 │ │ │ │ │ │ │元,並扣除約定├────────┤ │ │ │ │ │ │利潤後,於左列│2,071,225 元 │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計算式:304700│ │ │ │ │ │ │額至己○○渣打│0-000000 =20712│ │ │ │ │ │ │銀行帳戶後,王│25 】 │ │ │ │ │ │ │樹晨再轉交予賴│ │ │ │ │ │ │ │冠帆。 │ │ │ ├──┼───┼────┼──────┼───────┼────────┼───────┤ │40 │丙○○│101年9月│540,638 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10│賴冠帆犯修正前│ │ │ │28 日 │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6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21期),按月給│有期徒刑捌月。│ │ │ │ │ │節稅考量,由被│付被害人應繳交三│ │ │ │ │ │ │害人以個人名義│信銀行貸款本息10│ │ │ │ │ │ │向銀行貸款,義│439 元(見偵二卷│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第87頁、594 號卷│ │ │ │ │ │ │貸款本息,被害│二第20頁),共計│ │ │ │ │ │ │人藉此可獲得利│219,219 元【計算│ │ │ │ │ │ │潤,致被害人陷│式:10439 ×21=│ │ │ │ │ │ │於錯誤,向三信│219219】。 │ │ │ │ │ │ │銀行貸款70萬元│ │ │ │ │ │ │ │,並扣除約定利│ │ │ │ │ │ │ │潤後,於左列時├────────┤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321,419 元 │ │ │ │ │ │ │至己○○渣打銀│【計算式:540638│ │ │ │ │ │ │行帳戶後,王樹│-219219 =321419│ │ │ │ │ │ │晨再轉交予賴冠│ 】 │ │ │ │ │ │ │帆。 │ │ │ ├──┼───┼────┼──────┼───────┼────────┼───────┤ │41 │R○○│101年11 │228,500元 │賴冠帆透過不知│賴冠帆自101 年12│賴冠帆犯修正前│ │ │ │月 29 日│ │情之己○○向其│月至103 年8 月間│詐欺取財罪,處│ │ │ │ │ │謊稱義大集團因│(21期),按月給│有期徒刑陸月,│ │ │ │ │ │節稅考量,由被│付被害人繳交渣打│如易科罰金,以│ │ │ │ │ │害人以個人名義│銀行貸款本息5,60│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向銀行貸款,義│0 元(見偵二卷第│算壹日。 │ │ │ │ │ │大集團代為繳納│87頁、594 號卷二│ │ │ │ │ │ │貸款本息,被害│第213 頁、易緝卷│ │ │ │ │ │ │人藉此可獲得利│二第33頁正面及反│ │ │ │ │ │ │潤,致被害人陷│面、易緝卷三第82│ │ │ │ │ │ │於錯誤,向渣打│至87頁),共計11│ │ │ │ │ │ │銀行貸款29萬元│7,600 元【計算式│ │ │ │ │ │ │,並扣除約定利│:5600×21=1176│ │ │ │ │ │ │潤後,於左列時│00】。 │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 │ │ │ │ │ │至己○○渣打銀│110,900 元 │ │ │ │ │ │ │行帳戶後,王樹│【計算式:228500│ │ │ │ │ │ │晨再轉交予賴冠│-117600 =110900│ │ │ │ │ │ │帆。 │ 】 │ │ ├──┼───┼────┼──────┼───────┼────────┼───────┤ │42 │甲○○│103年1月│100萬元 │賴冠帆向被害人│賴冠帆於103 年2 │賴冠帆犯修正前│ │ │ │22日 │ │佯稱全泰金公司│月至同年10月(9 │詐欺取財罪,處│ │ │ │ │ │投資股票、期貨│期),給付被害人│有期徒刑捌月。│ │ │ │ │ │操盤獲利,邀集│以投資額100 萬元│ │ │ │ │ │ │被害人投資全泰│3%計算每月利潤為│ │ │ │ │ │ │金公司,每月可│30,0 00 元,共計│ │ │ │ │ │ │獲得以投資額3%│27萬元(見易緝卷│ │ │ │ │ │ │計算之利潤,致│二第34頁反面至第│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35頁正面,計算式│ │ │ │ │ │ │,於左列時間匯│:30000 ×9 =27│ │ │ │ │ │ │款左列金額至賴│0000)。 │ │ │ │ │ │ │冠帆指定之「統├────────┤ │ │ │ │ │ │皓泰股份有限公│73萬元 │ │ │ │ │ │ │司」帳戶。 │【計算式:100 萬│ │ │ │ │ │ │ │-27 萬=73萬】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 │ │ │ │ │出處 │ │ │ ├──┼─────────────┼──────┼───┼─────────┤ │001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1本 │全泰金│ │ │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警三卷第1 │公司 │ │ │ │732 號,存摺編號:A0000000│39 - 149頁)│ │ │ │ │) │ │ │ │ ├──┼─────────────┼──────┼───┼─────────┤ │002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1本 │統皓泰│ │ │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警三卷第12│公司 │ │ │ │732 號,存摺編號:A0000000│9 -138頁) │ │ │ │ │) │ │ │ │ ├──┼─────────────┼──────┼───┼─────────┤ │003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1本 │同上 │ │ │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警三卷第15│ │ │ │ │732 號,存摺編號:A0000000│4-156 頁) │ │ │ │ │) │ │ │ │ ├──┼─────────────┼──────┼───┼─────────┤ │004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1本 │同上 │ │ │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警三卷第15│ │ │ │ │732 號,存摺編號:A0000000│7 -161頁) │ │ │ │ │) │ │ │ │ ├──┼─────────────┼──────┼───┼─────────┤ │005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1本 │同上 │ │ │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警四卷第46│ │ │ │ │732 號,存摺編號:A0000000│9-475 頁) │ │ │ │ │) │ │ │ │ ├──┼─────────────┼──────┼───┼─────────┤ │006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1本 │同上 │ │ │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警三卷第11│ │ │ │ │732 號,存摺編號:A0000000│8 -128頁) │ │ │ │ │) │ │ │ │ ├──┼─────────────┼──────┼───┼─────────┤ │007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1本 │全泰金│ │ │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警三卷第11│公司 │ │ │ │732 號,存摺編號:A0000000│1 -117頁) │ │ │ │ │) │ │ │ │ ├──┼─────────────┼──────┼───┼─────────┤ │008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1本 │統皓泰│ │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公司 │ │ │ │編號:0000000) │ │ │ │ ├──┼─────────────┼──────┼───┼─────────┤ │009 │黃宸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全泰金│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或統皓│ │ │ │存摺編號:AB0000000 ) │ │泰公司│ │ ├──┼─────────────┼──────┼───┼─────────┤ │010 │黃宸妮永豐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存摺編號:0000000 ) │ │ │ │ ├──┼─────────────┼──────┼───┼─────────┤ │011 │合作金庫已開支票簿存根 │1本 │同上 │ │ │ │(編號:XS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51│ │ │ │ │) │8頁 ) │ │ │ ├──┼─────────────┼──────┼───┼─────────┤ │012 │合作金庫已開支票簿存根 │1本 │同上 │ │ │ │(編號:XS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51│ │ │ │ │) │8頁 ) │ │ │ ├──┼─────────────┼──────┼───┼─────────┤ │013 │合作金庫未開支票簿存根(編│1本 │同上 │ │ │ │號XS0000000-0000000 、XS00│(警一卷第51│ │ │ │ │00000-0000000) │9頁 ) │ │ │ ├──┼─────────────┼──────┼───┼─────────┤ │014 │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 │1本 │同上 │ │ │ │(編號:XS00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52│ │ │ │ │) │0頁 ) │ │ │ ├──┼─────────────┼──────┼───┼─────────┤ │015 │周玉媗等人人事資料卡 │1本 │同上 │ │ │ │ │(警二卷第1-│ │ │ │ │ │ 36頁) │ │ │ ├──┼─────────────┼──────┼───┼─────────┤ │016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股│2張 │統皓泰│ │ │ │東名簿 │(警二卷第37│公司 │ │ │ │ │-37頁 反面)│ │ │ ├──┼─────────────┼──────┼───┼─────────┤ │017 │借貸契約書 │1張 │全泰金│ │ │ │ │(警二卷第38│或統皓│ │ │ │ │頁) │泰公司│ │ ├──┼─────────────┼──────┼───┼─────────┤ │018 │員工薪資轉帳申請書 │1 本(11張,│同上 │ │ │ │ │警二卷第39 │ │ │ │ │ │-59 頁) │ │ │ ├──┼─────────────┼──────┼───┼─────────┤ │019 │統皓泰公司台北區合作協議書│1本(11張, │統皓泰│內有被害人G○○、│ │ │ │警二卷第61-7│公司 │L○○、I○○、柯│ │ │ │1頁) │ │家琪、宙○○、謝佳│ │ │ │ │ │芳、辰○○合作協議│ │ │ │ │ │書影本。 │ ├──┼─────────────┼──────┼───┼─────────┤ │020 │統皓泰公司高雄區合作協議書│1本(10張, │同上 │內有被害人寅○○、│ │ │影本 │(警二卷第72│ │壬○○、N○○、張│ │ │ │-89頁 ) │ │竣嘉、B○○合作協│ │ │ │ │ │議書影本。 │ ├──┼─────────────┼──────┼───┼─────────┤ │021 │統皓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1本(警二卷 │同上 │ │ │ │協議書(客戶:邱俊翰等) │第73-77 頁、│ │ │ │ │ │第84- 89頁)│ │ │ │ │ │ │ │ │ ├──┼─────────────┼──────┼───┼─────────┤ │022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守則│1本(32頁, │全泰金│ │ │ │ │(警二卷第90│公司 │ │ │ │ │-121頁) │ │ │ ├──┼─────────────┼──────┼───┼─────────┤ │023 │103年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3月│1 本(9 張,│同上 │ │ │ │、4 月帳戶收入支出明細 │警二卷第122 │ │ │ │ │ │-130頁) │ │ │ ├──┼─────────────┼──────┼───┼─────────┤ │024 │統皓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員工│1 本(9 張,│統皓泰│ │ │ │交戰守則 │警二卷第131 │公司 │ │ │ │ │-1 39頁 ) │ │ │ ├──┼─────────────┼──────┼───┼─────────┤ │025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1 本(7 張,│同上 │ │ │ │表(函) │警二卷第140 │ │ │ │ │ │-145頁) │ │ │ ├──┼─────────────┼──────┼───┼─────────┤ │026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交接│1張(警二卷 │全泰金│ │ │ │單 │第146頁 ) │公司 │ │ ├──┼─────────────┼──────┼───┼─────────┤ │027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1張(警二卷 │同上 │ │ │ │ │第147頁 ) │ │ │ ├──┼─────────────┼──────┼───┼─────────┤ │028 │收支明細表 │1張(警二卷 │全泰金│ │ │ │ │第148頁 ) │或統皓│ │ │ │ │ │泰公司│ │ ├──┼─────────────┼──────┼───┼─────────┤ │029 │李安騏職務章(設計部主任)│1顆 │同上 │ │ ├──┼─────────────┼──────┼───┼─────────┤ │030 │吳沛娟職務章(行政部主任)│1顆 │同上 │ │ ├──┼─────────────┼──────┼───┼─────────┤ │031 │紀柔宇職務章(行政部主任)│1顆 │同上 │ │ ├──┼─────────────┼──────┼───┼─────────┤ │032 │B○○職務章(總監) │1顆 │同上 │ │ ├──┼─────────────┼──────┼───┼─────────┤ │033 │賴冠帆職務章(執行長) │1顆 │同上 │ │ ├──┼─────────────┼──────┼───┼─────────┤ │034 │電子產品(Transcend牌黑色 │1台 │同上 │ │ │ │行動硬碟) │ │ │ │ ├──┼─────────────┼──────┼───┼─────────┤ │035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勞健│1本(39張, │同上 │ │ │ │保投保資料 │(警二卷第15│ │ │ │ │ │2 -187頁) │ │ │ ├──┼─────────────┼──────┼───┼─────────┤ │036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3顆 │同上 │ │ │ │開票章及黃宸妮私章 │ │ │ │ ├──┼─────────────┼──────┼───┼─────────┤ │037 │「統皓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發│3顆 │無 │ │ │ │票章、開票章及黃宸妮私章」│(易緝卷四第│ │ │ │ │) │394頁) │ │ │ ├──┼─────────────┼──────┼───┼─────────┤ │038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1張(警二卷 │統皓泰│ │ │ │及離職通訊錄 │第188頁 ) │公司 │ │ ├──┼─────────────┼──────┼───┼─────────┤ │039 │匯款單(101年度) │1 本(33張,│全泰金│ │ │ │ │警二卷第190 │或統皓│ │ │ │ │-1 20 頁)(│泰公司│ │ │ │ │註:應為P200│ │ │ │ │ │,惟頁碼誤編│ │ │ │ │ │,致第120 頁│ │ │ │ │ │後之頁碼重複│ │ │ │ │ │) │ │ │ ├──┼─────────────┼──────┼───┼─────────┤ │040 │匯款單(102年度) │1本(134張,│同上 │ │ │ │ │(警二卷第12│ │ │ │ │ │1 -165頁) │ │ │ ├──┼─────────────┼──────┼───┼─────────┤ │041 │匯款單(103年度) │1本(262張,│同上 │ │ │ │ │(警二卷第16│ │ │ │ │ │6 -254頁) │ │ │ ├──┼─────────────┼──────┼───┼─────────┤ │042 │介紹人論件計酬基數表 │2張 │同上 │ │ │ │ │(警二卷P255│ │ │ │ │ │-256) │ │ │ ├──┼─────────────┼──────┼───┼─────────┤ │043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1本(77張, │統皓泰│ │ │ │ │警二卷第341-│公司 │ │ │ │ │478 頁) │ │ │ ├──┼─────────────┼──────┼───┼─────────┤ │044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1本(154張,│全泰金│ │ │ │ │(警二卷第25│公司 │ │ │ │ │7-340頁 ) │ │ │ ├──┼─────────────┼──────┼───┼─────────┤ │045 │合約書 │1本(42張, │全泰金│內有被害人N○○、│ │ │ │警一卷第94-1│或統皓│玄○○、天○○、許│ │ │ │35頁) │泰公司│瀚中、甲○○、吳榮│ │ │ │ │ │傑、寅○○、Q○○│ │ │ │ │ │、亥○○、G○○ │ │ │ │ │ │L○○、I○○、沈│ │ │ │ │ │宗儒、宙○○、王雪│ │ │ │ │ │慧、黃○○、李昱 │ │ │ │ │ │婷及被害人K○以「│ │ │ │ │ │歐宣貝」名義簽訂之│ │ │ │ │ │合作協議書。 │ ├──┼─────────────┼──────┼───┼─────────┤ │046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利潤月報│3張(警一卷 │全泰金│ │ │ │表 │第136-138 頁│公司 │ │ │ │ │) │ │ │ ├──┼─────────────┼──────┼───┼─────────┤ │047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1 本(7 張,│同上 │ │ │ │ │警一卷第140 │ │ │ │ │ │-145頁) │ │ │ ├──┼─────────────┼──────┼───┼─────────┤ │048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2顆 │同上 │ │ ├──┼─────────────┼──────┼───┼─────────┤ │049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申報│3張(警一卷 │統皓泰│ │ │ │表 │第146-148 頁│公司 │ │ │ │ │) │ │ │ ├──┼─────────────┼──────┼───┼─────────┤ │050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1本(警一卷 │同上 │ │ │ │契約書 │第149-154 頁│ │ │ │ │ │) │ │ │ ├──┼─────────────┼──────┼───┼─────────┤ │051 │公司員工扣繳憑單 │1本(警一卷 │全泰金│ │ │ │ │第155-171 頁│或統皓│ │ │ │ │) │泰公司│ │ ├──┼─────────────┼──────┼───┼─────────┤ │052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稅繳│1本(34張, │統皓泰│ │ │ │款書 │警一卷第172 │公司 │ │ │ │ │-180頁) │ │ │ ├──┼─────────────┼──────┼───┼─────────┤ │053 │源津建設有限公司所得繳款書│1 本(9 張,│全泰金│ │ │ │ │警一卷第181 │或統皓│ │ │ │ │-189頁) │泰公司│ │ ├──┼─────────────┼──────┼───┼─────────┤ │054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月報表 │1本(警一卷 │全泰金│ │ │ │ │第190 、199 │公司 │ │ │ │ │-200、222 、│ │ │ │ │ │230- 231、25│ │ │ │ │ │4 、260-261 │ │ │ │ │ │、284-285、3│ │ │ │ │ │12-313、320 │ │ │ │ │ │頁 ) │ │ │ ├──┼─────────────┼──────┼───┼─────────┤ │055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 │2張(警一卷 │統皓泰│ │ │ │ │第510頁 ) │公司 │ │ │ │ │ │ │ │ ├──┼─────────────┼──────┼───┼─────────┤ │056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2 │2張(警一卷 │全泰金│ │ │ │張 │第511-512 頁│公司 │ │ │ │ │) │ │ │ │ │ │ │ │ │ ├──┼─────────────┼──────┼───┼─────────┤ │057 │紀柔宇匯款收據 │1張(警一卷 │全泰金│ │ │ │ │第513頁 ) │或統皓│ │ │ │ │ │泰公司│ │ ├──┼─────────────┼──────┼───┼─────────┤ │058 │電子產品(ASUS牌黑色筆記型│1台 │同上 │ │ │ │電腦) │ │ │ │ ├──┼─────────────┼──────┼───┼─────────┤ │059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己○○│ │ │ │(帳號:00000000000000,存│(偵二卷第92│ │ │ │ │摺編號:0000000 ) │-98頁 ) │ │ │ ├──┼─────────────┼──────┼───┼─────────┤ │060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己○○│ │ │ │(帳號:00000000000000,存│(偵二卷第99│ │ │ │ │摺編號:0000000 ) │-107頁) │ │ │ ├──┼─────────────┼──────┼───┼─────────┤ │061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己○○│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二卷第10│ │ │ │ │存摺編號:0000000 ) │8 -117頁) │ │ │ ├──┼─────────────┼──────┼───┼─────────┤ │062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己○○│ │ │ │(帳號:00000000000000,存│(偵二卷第11│ │ │ │ │摺編號:0000000 ) │8 -127頁) │ │ │ ├──┼─────────────┼──────┼───┼─────────┤ │063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己○○│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二卷第12│ │ │ │ │存摺編號:0000000 ) │8 -138頁) │ │ │ ├──┼─────────────┼──────┼───┼─────────┤ │064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己○○│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二卷第13│ │ │ │ │存摺編號:0000000 ) │9 -149頁) │ │ │ ├──┼─────────────┼──────┼───┼─────────┤ │065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己○○│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二卷第15│ │ │ │ │存摺編號:0000000 ) │0 -154頁) │ │ │ ├──┼─────────────┼──────┼───┼─────────┤ │066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己○○│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二卷第15│ │ │ │ │存摺編號:0000000 ) │5 -163頁) │ │ │ ├──┼─────────────┼──────┼───┼─────────┤ │067 │大眾銀行貸款對帳單 │1本(19張, │己○○│ │ │ │ │偵二卷第167 │ │ │ │ │ │-1 86頁 ) │ │ │ ├──┼─────────────┼──────┼───┼─────────┤ │068 │商業本票 │1本 │己○○│ │ │ │(NO.000000-000000) │(偵二卷第16│ │ │ │ │ │5 -166頁) │ │ │ ├──┼─────────────┼──────┼───┼─────────┤ │069 │永豐銀行103 年11月27日匯款│1張 │己○○│ │ │ │單 │(偵二卷第16│ │ │ │ │ │4 頁) │ │ │ ├──┼─────────────┼──────┼───┼─────────┤ │070 │筆記本 │1本 │己○○│ │ │ │ │(偵二卷第81│ │ │ │ │ │-89頁 ) │ │ │ ├──┼─────────────┼──────┼───┼─────────┤ │071 │統皓泰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1本 │己○○│ │ │ │書 │(偵二卷第66│ │ │ │ │ │、73-82 、21│ │ │ │ │ │8頁 ) │ │ │ ├──┼─────────────┼──────┼───┼─────────┤ │072 │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1本 │己○○│ │ │ │書 │(偵二卷第67│ │ │ │ │ │-69頁 ) │ │ │ ├──┼─────────────┼──────┼───┼─────────┤ │073 │贈與契約書 │4張 │方建發│ │ │ │ │(警七卷第13│ │ │ │ │ │-16頁 ) │ │ │ ├──┼─────────────┼──────┼───┼─────────┤ │074 │股東同意書 │1張 │方建發│ │ │ │ │(警七卷第17│ │ │ │ │ │頁) │ │ │ ├──┼─────────────┼──────┼───┼─────────┤ │075 │統皓泰董事會議簽到簿 │1張 │方建發│ │ │ │ │(警七卷第18│ │ │ │ │ │頁) │ │ │ ├──┼─────────────┼──────┼───┼─────────┤ │076 │董事願任同意書 │1張 │方建發│ │ │ │ │(警七卷第19│ │ │ │ │ │頁) │ │ │ ├──┼─────────────┼──────┼───┼─────────┤ │077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1張 │方建發│ │ │ │ │(警七卷第20│ │ │ │ │ │頁) │ │ │ ├──┼─────────────┼──────┼───┼─────────┤ │078 │統皓泰合作協議書(己○○)│2張 │方建發│ │ │ │ │(警七卷第21│ │ │ │ │ │-22頁 ) │ │ │ ├──┼─────────────┼──────┼───┼─────────┤ │079 │統皓泰合作協議書(G○○)│1張 │方建發│ │ │ │ │(警七卷第23│ │ │ │ │ │頁) │ │ │ ├──┼─────────────┼──────┼───┼─────────┤ │080 │統皓泰借款契約書(空白) │3 本 │方建發│ │ ├──┼─────────────┼──────┼───┼─────────┤ │081 │統皓泰合作協議書(空白) │3 本 │方建發│ │ ├──┼─────────────┼──────┼───┼─────────┤ │082 │統皓泰變更登記函 │1本 │方建發│ │ │ │ │(警七卷第24│ │ │ │ │ │-31頁) │ │ │ ├──┼─────────────┼──────┼───┼─────────┤ │083 │全泰金變更登記函 │1張 │方建發│ │ │ │ │(警七卷第43│ │ │ │ │ │頁) │ │ │ ├──┼─────────────┼──────┼───┼─────────┤ │084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方建發│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七卷第44│ │ │ │ │存摺編號:C-00000000) │-54頁 ) │ │ │ ├──┼─────────────┼──────┼───┼─────────┤ │085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方建發│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七卷第55│ │ │ │ │存摺編號:C-00000000) │-65頁 ) │ │ │ ├──┼─────────────┼──────┼───┼─────────┤ │086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方建發│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七卷第66│ │ │ │ │存摺編號:C-00000000 ) │-75頁 ) │ │ │ ├──┼─────────────┼──────┼───┼─────────┤ │087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方建發│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七卷第76│ │ │ │ │存摺編號:C-00000000 ) │-86頁 ) │ │ │ ├──┼─────────────┼──────┼───┼─────────┤ │088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方建發│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七卷第87│ │ │ │ │存摺編號:C-00000000) │-96頁 ) │ │ │ ├──┼─────────────┼──────┼───┼─────────┤ │089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方建發│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七卷第97│ │ │ │ │存摺編號:T-00000000) │-108頁) │ │ │ ├──┼─────────────┼──────┼───┼─────────┤ │090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方建發│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七卷第10│ │ │ │ │存摺編號:T-00000000) │9 -120頁) │ │ │ ├──┼─────────────┼──────┼───┼─────────┤ │091 │匯款紀錄 │1本 │方建發│ │ │ │ │(警七卷第12│ │ │ │ │ │1 -123頁) │ │ │ ├──┼─────────────┼──────┼───┼─────────┤ │092 │現金 │20,000元 │全泰金│ │ │ │ │ │或統皓│ │ │ │ │ │泰公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